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號公布了《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2007年10月17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布了《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同時宣布《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
  • 時間:1995年10月18日
  • 發布方: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批號:第35號
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管理,防止重複抵押,保障抵押債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機關。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企業動產抵押物分別存放於兩個以上不同登記機關轄區時,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並將登記情況抄送抵押人登記註冊機關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記機關。
企業動產抵押物所在地與抵押人原登記註冊機關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記註冊機關登記。

第三條

企業以除航空器、船舶、車輛以外的下列動產抵押的,應當在抵押契約簽字蓋章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企業的設備;
(二)企業的原輔材料;
(三)企業的產品或者商品;
(四)企業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動產。
企業動產抵押後,該動產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其餘額部分可以再次申請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條

需動產抵押登記,由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共同向登記機關提交《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檔案或者其複印件:
(一)主契約和抵押契約;
(二)有關動產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
(三)有關動產抵押物存放狀況資料;
(四)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執照;
(五)雙方代理人身份和許可權證明檔案;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名稱(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別、住所;
(二)申請抵押物登記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品牌、型號規格、號碼、出廠日期、使用年限、價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五)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六)債務人履行債務的限期;
(七)抵押擔保的範圍;
(八)登記機關;
(九)申請人;
(十)申請日期。

第六條

企業動產抵押物的登記事項包括:抵押人,抵押權人,抵押契約,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和價值,抵押擔保的範圍,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應當根據登記事項設立《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簿》,供社會查閱。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下列內容:
(一)第四條所列檔案是否齊備;
(二)抵押契約條款是否齊備;
(三)用作抵押的動產是否重複登記;
(四)抵押物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禁止抵押的動產;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動產抵押物權屬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內。

第八條

登記機關收齊登記申請材料之日為登記申請受理日。
登記機關應當自登記申請受理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並決定是否予以登記。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發給《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並在抵押契約上籤注《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的編號、日期,加蓋登記專用章;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的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九條 變更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的範圍的,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於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7日內,持變更協定、原《企業產抵押物登記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變更被擔保的主債權數額時,必須徵得後受償的抵押權人的同意。
第十條 當事人延長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的,應當在到期之前一個月內,持延長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的協定、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
第十一條 當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契約的,應當自解除抵押契約的協定簽字蓋章後7日內,持解除抵押契約的協定和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抵押契約自註銷登記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條 契約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滅失後,當事人應當於履行完畢或者抵押物滅失之日起7日內,持履行或者滅失憑證和原《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未按規定辦理企業動產抵押物變更登記的,由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物登記時,按被擔保的主債權的數額收取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
登記費的承擔收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或者不願協商的,由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各承擔一半。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證明檔案,向登記機關查閱、抄錄或者複印有關抵押物的資料,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戶等建築物抵押登記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十八條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於訂立書面協定之日起20日內,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出質登記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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