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與信託收益的區別
信託業務實踐中,信託利益與信託收益兩個概念經常被混淆,甚至當作含義相同的概念交替使用。一些信託檔案對信託利益是這樣定義的:信託利益指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的收益在扣除
信託費用後的剩餘部分。而信託收益則被定義為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
信託財產所取得的收益。其實這樣的定義並不準確,
受託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過程中產生的
經濟利益應該是
信託收入,而不是信託收益。而將信託收益則定義為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的收益當然是沒問題的,但這個信託收益應該是
信託收入扣除了
信託費用後形成的收益,即信託收益=
信託收入-信託費用。既然信託收益已經扣除了
信託費用,那么將信託利益定義為信託收益在扣除信託費用後的剩餘部分顯然是錯誤的。而且這樣的定義讓人形成了信託利益就是信託收益或信託收益的一部分的觀念。
概念方面的區別。信託利益,是指
受益人按照信託檔案享有受益權而獲得的利益。也就是說信託利益是
信託受益人依照信託檔案享有的所有
經濟利益。而
信託收益則指的是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取得的收益,是
信託財產在管理、運用、處分過程中的增值部分(除去
信託費用)。信託利益既包括
信託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
信託財產(如有約定),一般情況下也包括剩餘的信託財產。《信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信託終止的,
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檔案規定的人;信託檔案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一)
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二)
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這就是說除非信託檔案另有約定,信託終止時剩餘的
信託財產屬於信託利益範圍而歸屬
受益人。
範圍不同。
信託收益是
受託人在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時產生的,因此並不會隨意變動。
委託人不可誇大
信託收益也不可縮小信託收益,信託收益是實際產生的。信託利益則不同,信託利益的範圍主要是依靠信託檔案的約定,
信託當事人既可以約定
信託受益人的信託利益僅僅指
信託收益;也可以約定信託受益人分配到的信託利益既包括信託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
信託財產;或者可以約定信託受益人分配到的信託利益既包括信託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託財產,還包括剩餘的信託財產。總之信託利益是根據信託檔案而設定的,信託利益的範圍可以按照約定發生變化。需要提醒的是,信託利益的範圍不同,受益人的
信託受益權的價值也是不同的(信託受益權的財產權益就是
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那么在信託受益權轉讓或
質押時就需要正確評估信託受益權的價值。
計算公式不同。
信託利益與
信託收益在概念與範圍方面的開放性與靈活性,充分反映了信託機制極富彈性與多樣性的獨特魅力。下面我們舉個例子來簡單詮釋一下信託利益與
信託收益的區別。
另外,在設定優先劣後雙層受益權的情況下,甚至整個信託項目沒有
信託收益,優先受益權人還可以取得包括初始
信託資金與約定回報在內的信託利益。這種情況下信託利益與
信託收益的差別更加明顯。
信託利益衝突表現
信託法律關係中的利益衝突問題是伴隨著信託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一直存在的問題。現代信託演變為以對金融性資產進行管理和增值為目的的管理投資型信託,受託行為從傳統的無償行為演變為現代的營利行為,這些現代因素不僅加劇了信託當事人內部的利益衝突,而且信託當事人與外部關係交易主體間的利益衝突也隨之發生。
(一)委託人與受託人的利益衝突
在英美法下,信託是一種信賴關係,是基於委託人的意志並由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而成立的。因此,委託人的意志和利益在信託設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受託人享有的信託財產權是實現信託制度功能的關鍵,在委託人的自由意志與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自由管理之間一定會產生矛盾與衝突。況且受託人還需顧慮受益人的利益,受託人一方面必須尊重設定信託關係的委託人的意願,另一方面又難免遭逢主客觀環境變更下受益人認為某些條款對其不利,而認為受託人不必墨守成規的要求。因此,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集中體現在對委託人意志的尊重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權利的肯定上。
(二)委託人與受益人的利益衝突
在自益信託中和沒有保留委託人權利的他益信託中,不存在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衝突問題。但是,在信託契約中保留了委託人權利的他益信託中,委託人與受益人的利益衝突是客觀存在的。雖然委託人一般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設立信託,但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而不直接贈與受益人,使受益人喪失了對信託財產的支配自由。在英國的保護信託和美國的浪費者信託中,委託人還可以藉助信託控制受益人對生活形態的選擇。由於信託契約擴大了委託人的自由,而在信託期間受益人並不享有信託財產的支配權,這將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委託人和受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
(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債權人的利益衝突
委託人將自己財產的一部或全部轉移或其它處分給受託人設立信託,導致自己原有財產的減少甚至喪失,這樣顯然不利於其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可否允許委託人的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予以執行呢?如果允許信託財產被委託人的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否會害及信託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呢?另一方面,由於信託財產具有閉鎖效應而使信託制度具有避債的功能,如果委託人通過設立信託轉移財產,使自己的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務,以達到規避償付債務的目的,將可能害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信託法對於“詐害債權信託”的認定及其態度,關乎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債權人利益衝突的調處。即使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並無主觀逃避債務的惡意,在債務產生時部分財產已經轉移至受託人處成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的債權人能否對該項財產行使請求權,亦影響其債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