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館、印章刻制、印刷、舊貨、音像製品複製等特種行業和下列公共場所:
“(一)舞廳、卡拉OK廳(包房)、遊戲(藝)機房、檯球室、遊樂場等營業性娛樂場所(以下統稱娛樂場所);
“(二)電影院、劇場、音像製品放映場所;
“(三)設定按摩項目的服務場所;
“(四)咖啡館、茶座、經營酒類的餐飲場所;
“(五)體育場(館)、游泳池(場)、溜冰場、營業性射擊場;
“(六)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場所。”
三、將第四條中的“勞動”、“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園林”的用語,分別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文化廣播影視”、“綠化”。
四、第二章章名“許可管理”修改為“許可和審核”。
五、第五條第一款中的“開辦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修改為:“開辦特種行業或者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
第二款修改為:“開辦娛樂場所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在申領營業執照前,應當經公安部門審核同意。”
六、第七條中的“申領《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治安防範”,分別修改為:“申領《公共場所許可證》或者開辦娛樂場所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消防安全”;同時刪去第(四)項:“(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應的管理措施”。
七、第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一)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貪污賄賂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八、增加兩條,分別作為第九條、第十條:
1、“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娛樂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並不得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活動:
“(一)因犯有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賭博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或者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違反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娛樂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滿三年的。”
2、將原第八條第(四)項的內容作為第十條,表述為:“第十條 國家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負責人。”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開辦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部門或者有關的專業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或者簽署娛樂場所治安核准意見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舉辦大型公眾性臨時活動的單位,應當在舉辦活動預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或者有關的專業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公共場所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禁止租借、轉讓、複製、塗改、偽造《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或者娛樂場所治安核准意見書。”
十、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分為兩款,修改為:“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單位名稱、核定的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部門備案。
“娛樂場所單位變更經營方式、核定的布局設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門備案。”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專職安全保衛人員”修改為“保全人員”,第一款中的“具有中等以上學歷”修改為“具有國中以上學歷”。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單位的經營負責人,應當接受公安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治安業務的培訓。”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三)項中的“安全保衛部門或者安全保衛人員”,修改為“保全部門或者保全人員”。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國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穢內容的印刷業務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業務”。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不得承接有危害國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穢內容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複製業務”,修改為:“不得承接有危害國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穢內容的複製業務以及國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複製業務”。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為:“娛樂場所單位不得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條件。”第三款為:“禁止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在娛樂場所內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發現場所內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娛樂場所單位發現進入場所的人員在場所內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賣、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及其他淫穢物品,從事淫穢、色情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的,必須予以制止,並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娛樂場所單位發現場所內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外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公安部門對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單位進行治安檢查時,其工作人員應當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並出示由市公安局統一制發的治安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拒絕檢查。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特種行業或者公共場所單位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文明執法,公正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十八、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應當給予處罰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擅自開辦特種行業或者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的,予以取締,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或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或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每聘用一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或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或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四)項規定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公共場所許可證》,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八)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九)特種行業和除娛樂場所外的公共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公安部門報告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共場所許可證》;
“(十)娛樂場所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發生在本場所內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沒收。”
十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的,其開辦單位五年內不得重新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公共場所許可證》。”
二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員”修改為“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