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規定。
刪去第十一條的第二款:“未成年人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其監護人處以罰款或者警告。”
二、刪去第十二條中“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直接責任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規定。
四、增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拘留”的規定,作為條例的第十四條。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依次將以後各條的條序順延。
五、原第十五條第五款中的“財政”二字改為“國庫”。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採購、批發、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煙花、鞭炮、高升、禮花彈等。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公安機關主管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財貿、工商、環保、環衛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嚴禁燃放煙花爆竹:
(一)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駐地;
(二)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場所;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重要場所;
(四)重要軍事設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六)幼稚園、託兒所、醫院、敬老院、療養院、教學、科研單位等場所。
內環線以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劃定。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或者場所的周邊,設定明顯的標誌。
第六條 重大慶典活動和節日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許在規定的區域內和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具體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機關規定並以通告形式發布。
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必須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影響交通秩序。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及時清除燃放殘留物。
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任何單位不準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外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須經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禁止個人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煙花爆竹的生產、採購、運輸、儲存和銷售活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一個單位統一負責煙花爆竹的採購和批發。採購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檢測。
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對煙花爆竹進貨品種、規格和數量進行監督與控制。
第十條 單位需從事煙花爆竹銷售業務的,應當向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符合條件的,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給《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進貨,並應當在銷售許可證規定的地點由專人銷售。禁止擅自採購或者銷售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品種。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應當將銷售許可證懸掛在明顯的地方。未取得銷售許可證的,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在燃放煙花爆竹後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清除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未經準許生產、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單位擅自採購煙花爆竹或者銷售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禁止銷售的煙花爆竹品種的,公安機關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其非法財物,並可以處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未經準許銷售煙花爆竹的,公安機關沒收其非法財物,對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並可以處進貨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個人或者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條 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違反交通、財貿、工商、環保、環衛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依據本條例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沒收非法財物,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沒收的煙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處理。罰沒的其他財物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生產、採購、批發、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進行舉報。
第十九條 單位、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紀律,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決。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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