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職工住房建設,保障職工對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本市工作並且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用於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建設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安全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職工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單位有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有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職工所在單位有按照規定查詢、融通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第二章 管理組織
第七條 本市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領導機構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的規劃和計畫;
(三)審議確定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監督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
(五)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員會領導下負責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事業組織,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歸還;
(二)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的規劃和計畫;
(三)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提取、貸款的申請;
(五)監督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借貸和結算;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
(七)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和存款、貸款利率;
(八)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工作;
(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
(十)執行市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住房委員會設立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帳戶設立、繳存、借貸、結算、歸還等業務,由受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的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承辦。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銀行承辦前款業務,應當與受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十一條 凡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列對象,均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且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
新建立的單位應當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且在辦妥繳存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
單位錄用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
第十三條 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單位,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者註銷繳存登記,並且在辦妥手續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等於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繳存額的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市住房委員會審核同意,並且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為扣除。
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自發放月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存入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設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並且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不得逾期繳存或者漏繳、少繳。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受託銀行之日起計息。
住房公積金的存款、貸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市住房委員會審核同意,並且按照國家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條 制定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計畫,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
第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
(一)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
(二)離休、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且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
(四)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和第二款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的,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應當同時註銷。
第十九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戶成員或者非同戶的直系血親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但需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且為提取人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或者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採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
第二十一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在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時,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但應當提供擔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單位,在建造或者購買職工住房時,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但應當提供擔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或者貸款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可以用於統一建設職工住房。該職工住房應當以成本價向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單位或者居住困難的職工出售。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購買的職工住房應當用於解決本單位職工住房困難,不得營利。
使用住房公積金統一建造和出售職工住房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購買國債或者委託金融機構進行保值、增值運營,增值收益納入住房公積金,可以用於建立風險儲備金。
住房公積金用於保值、增值運營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作為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受託銀行對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應當每年6月30日結算,並且向職工送交結算清單,告知職工繳存、提取住房公積金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職工向受託銀行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和單位向受託銀行查詢本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時,受託銀行應當無償受理。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發現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受託銀行或者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覆核,受託銀行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無償受理,並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八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委託契約對受託銀行進行檢查、核實,並且督促受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有關業務。
受託銀行應當按期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繳存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三)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和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建造或者購買職工住房的情況實施監督。
職工發現單位有挪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行為的,可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舉報。
第三十一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並且向市住房委員會報告。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對住房公積金進行核算,並且向市住房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稅務、審計和金融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於每年9月,將經市住房委員會審核同意的上一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登報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補繳本息,並且自應繳存之日起按日處以未繳存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將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公積金貸款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返還本息,並且處以挪用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五)隱瞞事實,出具住房公積金虛假提取證明的,處以違法提取金額二至三倍的罰款。
有前款第(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沒收其非法所得,並且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餘額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追回所提金額,並且處以所提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餘額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追回所提金額,並且處以所提金額一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受託銀行違反委託契約的約定或者有其他過錯行為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委託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因受託銀行的過錯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經濟損失的,受託銀行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受託銀行在承辦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時,違反有關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金融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市住房委員會責令其糾正,並且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罰沒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二條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和第二款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三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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