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是2002年1月1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i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類型:條例
  • 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 實施時間:2002年1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2001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各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住房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負責人,建設、財政、計畫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專家。
第八條 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減、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轄區,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其他旗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對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業務指導;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
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根據需要也可以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委員會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當地採取委託等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等業務。
第十二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託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三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
住房公積金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直接歸集,統一存儲到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必須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個人帳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同時必須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並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並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有條件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旗縣(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由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並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由財政部門發放工資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據單位提供的職工個人繳存額,在發放職工工資時代扣,由單位工資開戶銀行在三日內代繳至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依據財政部門和工資開戶銀行提供的代繳額,記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手冊、查詢卡、對帳單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足額安排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足額核定企業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戶口遷出所在的盟、設區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二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按規定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六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
第二十九條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住房委員會申請重新覆核。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拒絕查詢或者未按規定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憑證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拒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逾期不繳存或者少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封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積金或者貸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住房公積金;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積金的;
(二)用住房公積金為單位或者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是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和中心環節。我區住房公積金制度主要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試點階段,從1992年到1994年,包頭市、赤峰市、呼盟等地借鑑上海市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成功經驗,結合當地實際情況,試點推行了住房公積金制度。1994年7月,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國發〔1994〕43號)下發以後,自治區政府出台了貫徹該決定的實施方案和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辦法(內政發〔1996〕30、31號),從1995年1月份起在全區範圍內全面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要求所有行政和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均應按照“個人存儲、單位資助、統一管理、專項使用”的原則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住房公積金制度進入到第二個階段,即全面推進階段。國務院決定及自治區貫徹決定的實施方案發布後,住房公積金制度在全區範圍內逐步推行,覆蓋面不斷擴大,繳交率不斷提高,歸集額逐年增長。截止到2001年一季度末,住房公積金制度已從建立初期的部分盟市試點擴展到全區12個盟市的86個旗、縣、市(區)。全區已累計歸集住房公積金23.57億元,發放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5.5億元,對促進城鎮住房建設與消費,進一步深化我區的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住房公積金各項業務的迅速開展,我區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亟待規範和明確的問題。一是有些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隨意性較大,不繳、少繳現象比較嚴重;二是有些地方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時有發生,侵害了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三是住房公積金的決策機構、管理機構的設定不健全,特別是盟級和旗縣(市)級的機構及其職責不明確;四是歸集、核算方式不統一,一些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出現帳實不符、帳帳不符、帳表不符的問題;五是對一些明顯違規、違紀的行為缺少法規約束,住房公積金隱含著不可忽視的風險。這些問題在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有的未作規定,有的雖有規定但不夠具體,直接影響著我區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健康發展,迫切需要一部地方性法規來規範。因此,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切實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
    1998年初,自治區建設廳就開始做起草條例的準備工作。當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了五年立法計畫。根據自治區領導的指示,建設廳代自治區政府先行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自治區政府於1998年11月以內政發〔1998〕59號檔案印發實施。在此基礎上,我廳開始草擬條例(討論稿)。1999年4月,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後,根據其基本原則,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和工作特點,對我廳草擬的條例(討論稿)進行了修改,並先後三次徵求了全區各級房改領導小組、房改辦、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意見,進行了反覆修改;在2000年全區房改工作會議和2001年全區建設暨房改工作會議上,又徵求了各盟市分管領導、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意見。條例(討論稿)先後九易其稿,形成了報送政府法制辦的送審稿。
起草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參考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內政發〔1996〕31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內政發〔1998〕59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內政發〔1998〕82號)、自治區編委內機編髮(1996)第32號檔案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同時借鑑了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先進經驗。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機構設定
條例(草案)對全區各級住房委員會、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設定和職責進行了細化和明確。
第三條中增設了自治區和盟級住房委員會。這兩級住房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的決策機構,在自治區或盟一級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政策,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交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等方面,是不可缺少的;同時作為全區和盟一級的房改指導、協調、監督機構,也是應當設立的。自治區住房委員會已經成立(自治區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更名),自治區政府辦公廳已發出通知(內政辦字〔2001〕138號),要求各盟市統一規範房改領導機構。
第五條第一款中增設了自治區和盟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已於1996年經自治區編委批准成立,具體負責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工作,同時負責對盟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業務指導工作。自治區中心成立近五年來,已為1,058個單位、8.7萬名職工建立了住房公積金制度,單位覆蓋面達到91%,職工歸集率達到82%,在全區乃至西部省區處於領先水平;已歸集住房公積金2.35億元,為職工購房、離退休等支取5,417萬元,為4,144名職工發放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1.38億元;同時對全區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管理軟體,對盟市、旗縣中心的內部管理、人員培訓,進行了有效的業務指導。自治區中心的成立及其所開展的工作,對全區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建立、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住房公積金的運用起到了一定的示範和推動作用,同時得到了國家有關部門的充分肯定。在剛剛結束的兩部一行(財政部、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中,國家檢查組對自治區中心的工作給予了高度評價。7個盟的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也已成立,無論是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運用,還是人員素質、內部管理,盟級中心普遍好於所在地的市、旗中心。總之,從自治區和盟級中心已經成立的現實出發,從財政分灶吃飯和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際需要出發,從建立自上而下的較為完善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體制的要求出發,設立自治區和盟級中心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條第二款中規定了“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轄區,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在盟市職工人數較少、歸集額有限的情況下,有利於發揮住房公積金的規模效益;避免機構重疊、管理成本加大;從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等具體業務角度看也是切實可行的。這一規定,與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關於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方式
目前,全區各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採取直接歸集住房公積金的方式,設立了職工個人帳戶,並記帳核算到職工個人,具備了詳盡的職工繳存、提取、使用情況的檔案資料,建立了住房公積金統計、查詢制度。這種管理模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直接歸集的方式既方便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各項業務,又能提高工作效率。因此,條例(草案)第九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這樣可以保證住房公積金合理、安全、高效運作。
(三)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交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三款增加了財政部門實行代發工資後,住房公積金的代扣代繳內容。這一款是依據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財政廳、人事廳、編辦《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直屬機關財政統一發放職工工資實施辦法〉的通知》(內財庫字〔2000〕1125號)中關於“職工住房公積金由財政廳負責代扣,代發銀行負責劃轉到相應的銀行專戶”的規定製定的。自治區房改領導小組、自治區財政廳於2000年10月聯合發文,對這項工作進行了具體布置。從目前執行情況看,還是完全行得通的。
(四)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條例(草案)涉及到的單位、職工、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如何處罰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也易於操作,能切實保證條例(草案)的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內容明確,符合自治區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建設廳、房委辦、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8月2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建設廳、房委辦、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關於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範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基本原則應該在條例中加以明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條後增加四條內容,依次為:“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各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二、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為了規範各級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方便職工及單位繳存、支付住房公積金,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並對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業務指導;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根據需要也可以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委員會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當地採取委託等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等業務。”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離休、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戶口遷出所在的盟市、旗縣或者出境定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的組成人員認為,該款內容表述不清,結構不合理,並應當單獨設條。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一條兩款,即:“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戶口遷出所在的盟、設區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一條兩款,即:“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按規定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承擔。”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監督;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轉移或者封存,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等義務;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分兩條表述,依次修改為:“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予以處罰:(一)採取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存儲餘額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並處以被提取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二)採取欺騙手段,取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追回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並處以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鑒於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對上述兩種行為沒有作出處罰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六、為了保證住房公積金的安全,明確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方面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內容,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9月1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18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政府法制辦、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2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建設廳、政府法制辦、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並對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業務指導;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根據需要也可以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委員會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當地採取委託等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等業務。”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內容過多,層次不分明。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分兩款表述,修改為:“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對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業務指導;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根據需要也可以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委員會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當地採取委託等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等業務。”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向哪一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應當明確。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按規定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憑證的,應當作出相應責任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這一內容,並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合併為一條兩款,修改為:“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絕”。“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拒絕查詢或者未按規定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憑證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了其他一些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提高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鑒於自治區屬於經濟欠發達地區,且各地區發展不平衡,從自治區實際出發,繳存比例目前還不宜規定的過高,有條件的地區,按條例有關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也可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因此,有些意見沒有完全吸收。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