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暫行辦法
  • 外文名: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housing provident fund system i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文號】:內政發[1996]31號
  • 【發布日期】:1996-03-13



【生效日期】1996-03-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
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暫行辦法的通知
(內政發[1996]31號)1996年3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辦法
(自治區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 1996年1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的新的城鎮住房制度,形成穩定的住房資金來源,促進住房資金的積累和周轉,建立政策性抵押貸款制度,轉換住房分配機制,提高職工解決自住住房能力,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內蒙古自治區貫徹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的實施方案》(內政發[1996]30號)和財政部、國務院房改領導小組、中國人民銀行《頒發〈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規定〉的通知》([1994]財綜字第126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是一種長期性住房儲金。在職工工作期間,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均應按職工個人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納住房公積金,兩者均歸職工個人所有,作為職工個人住房基金,專戶儲存,統一管理,專項使用。
第三條全區所有黨政機關、民眾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三資企業及其中方員工,均應交納住房公積金。
離、退休職工以及臨時工、計畫外用工、個體勞動者、三資企業外方職員不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制度一般按屬地化原則實施。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由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個人工資總額和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納。
第六條目前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交比例確定如下:
呼和浩特、包頭、烏海、赤峰地區按5%執行;
其它地區原則上按5%執行,起步時按5%執行確有困難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起步時可低於5%,但最低不能低於3%,1997年達到5%,有條件的單位應一步到位達到5%;
三資企業的單位繳交比例為10%,其中方員工個人繳交比例為5%。
今後隨著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收入的提高,可對住房公積金繳交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第七條虧損企業及其在職職工也應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繳交比例由各地房改領導小組確定。對於特別困難以至發放不了工資的企業,經企業法人代表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當地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可以暫緩實行或隨工資補發逐月補交。
第八條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按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計算,工資總額的構成按統計部門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九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月繳交額一次確定,當年不變。月工資總額乘以公積金繳交比例計算出的繳交額低於5元的,按5元繳交;5元以上的見分進角,均以角為計算單位。
第十條職工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支付。
第十一條單位為職工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的資金來源:
(一)企業從企業提取的住房折舊和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經財政部門核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首先應立足於住房資金的劃轉,不足部分,全額預算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預算撥付;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在財政預算和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財政負擔的經費,按單位隸屬關係和現行財政體制,由各級財政分別負擔。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十二條職工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發放工資時代扣,連同單位為職工交納的部分,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交納,存入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並登錄在職工住房公積金手冊上。
第十三條單位在每年首次繳交公積金時,應將個人繳交的公積金連同本單位應繳部分一併記入公積金繳交清冊個人欄目,分別報送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房地產信貸部,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登錄入帳。以後每月繳款時,如有情況變更,需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報送公積金匯交變更清冊。
第十四條個人及單位交納的住房公積金存入單位名下個人公積金帳戶後,即歸職工個人所有。住房公積金按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的6月30日為住房公積金結息日,利息併入公積金,亦歸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本息,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支付
第十六條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只能用於家庭購買、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其它如住房裝修、房屋維護、住房租金、租賃保證金、集資建房款等費用。不得用住房公積金支付。
第十七條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償還和轉移:
(一)職工退離休、離職、出國定居、異地調動或受到開除處分時,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二)職工同城調動工作時,其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轉入新單位該職工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帳戶;
(三)職工在職期間去世,由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四)職工被判刑時,其結餘的住房公積金本息由其家屬提取。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
第十八條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範圍和順序:
(一)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貸款;
(二)職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貸款;
(三)單位購買、建設住房抵押貸款;
(四)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貸款;
(五)在滿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貸款後,其餘額可用於購買國債。
第十九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按第十八條規定的範圍和順序編制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審定後,下達給受委託銀行。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程式:
(一)住房公積金使用人(或單位)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請;
(二)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使用規定及年度使用計畫和申請人的住房公積金交納情況審查貸款申請;
(三)受委託銀行按有關規定對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單位)進行資信審查,確定是否給予貸款,辦理貸款手續並按期回收貸款。但不能對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單位)以外的使用人給予貸款。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管理等有關政策性規定,由各級房改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人民銀行等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及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財務收支預決算,按財政部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計畫,由各級房改部門、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共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自治區及各盟市、旗縣(市)均應成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按財政體制,分別負責本級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畫等管理工作,接受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的領導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職責:
(一)核定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
(二)督促各單位按月匯繳住房公積金;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使用計畫;
(四)審查住房公積金使用人(或單位)的使用申請;
(五)監督受委託銀行按協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業務;
(六)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七)償還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
第二十六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全額預算事業單位核撥,或由同級財政核定後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款等金融業務,由當地人民政府房改領導小組(辦公室)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委託指定的銀行辦理。
第二十八條受委託銀行按照委託協定的規定,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報送報表和交割憑證,接受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財政、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審計、監督,保證住房公積金能夠專項用於住房建設,防止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未經批准不按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個人,要如數補交,並罰繳滯納金。未補交的,不售給安居工程住房,不貸給政策性抵押貸款。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積金。凡違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要限期返還,對挪用單位和個人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各盟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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