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也可以對部門、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第一款第(二)項“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修改為:“違反國家統計管理規定,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以後各項的序號依次順延。原第(七)項予以刪除。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之(一)、(二)、(三)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也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本決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改)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真實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本市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工作的主管機構,對本市統計工作行使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設定統計機構或者指定兼管統計業務的機構,配合市統計局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對本區、縣的統計工作行使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在統計業務上以市統計局的領導為主。區、縣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可以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助理主管統計業務。街道辦事處設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
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四條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和崗位培訓。
第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各部門可以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
統計檢查員由市統計局培訓後發給《統計檢查證》,持證開展統計檢查工作。
統計檢查機構、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員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資料,按期據實答覆。
第七條 本市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發現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數據不實,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覆核。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進行覆核,並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報告。
第八條 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新開展的全市性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局決定執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重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國家規定的、常規性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全市性統計調查表,由市統計局制訂,或者由市統計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制訂。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下發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調查範圍屬本部門管轄的,由該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範圍超出本部門管轄的,由該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地區性統計調查表,由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訂,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
市和區、縣非常設機構需要制發統計調查表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九條 制訂統計調查表應當附有說明書,明確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分類目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填報單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簡明扼要,統計分類和編碼必須按國家標準或者市統計局標準執行。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各類統計調查表,均應當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等。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各部門對市統計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需補充調查項目的,應當報市統計局備案。
第十二條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表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批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未經批准的統計調查表,並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制止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各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已不適用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並將清理結果報上級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並以各種形式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其他各類統計資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可的有關資料相一致。
新聞、出版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全市性的,應當經市統計局核准;地區性的,應當經有關的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
各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屬於個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單項調查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各部門、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在開業或者發生行政區劃變動、管理體制變化、機構調整等情況時,應當在決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有關的統計機構登記或者更改統計登記,並按照規定的統計範圍和報送渠道報送統計資料,做好有關統計檔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條 中央和外地設在本市的單位向其主管部門報送的統計資料,應當根據規定同時抄送市統計局或者本市有關統計機構。
第十八條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評價地區、部門或者企業發展水平、工作實績等各項統計資料,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可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九條 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了解本市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詢或者委託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統計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各部門、各單位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國家統計管理規定,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四)利用職權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按其意圖修改統計資料的;
(五)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七)未經認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八)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之(一)、(二)、(三)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也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處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市統計局組織實施,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統計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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