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9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例行為之一的,由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例行為之一的,由園林和林業管理部門及其綠化監督檢查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
第一款第(一)項“建設單位不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綠地、林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沒收綠化建設保證金,並按綠地、林地建設費用的四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建設單位不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綠地、林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綠化建設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按綠地、林地建設費用的四倍至五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林木、綠地、林地造成損害,但情節輕微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可當場執行”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林木、綠地、林地造成損害,但情節輕微的,對公民可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造成違法占用綠地、林地或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許可證的審批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修改為:“造成違法占用綠地、林地或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許可證的審批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收取的罰沒款上繳財政,作為城鄉綠化資金。占用公共綠地的賠償費統一上繳市園林管理局,統一用於公共綠地建設。
占用其他綠地、林地的賠償費,作為各單位補償植樹造林綠化資金。
區、縣綠化委員會收取的義務植樹綠化費用於本地區的綠化建設和管理”修改為:“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收取的罰沒款上繳國庫。占用公共綠地的賠償費統一上繳市園林管理局,統一用於公共綠地建設。
占用其他綠地、林地的賠償費,作為各單位補償植樹造林綠化資金。
區、縣綠化委員會收取的義務綠化費用於本地區的綠化建設和管理”;
將第二款“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在利潤留成、企業基金或稅後積累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在經費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
單位繳納的賠償費、綠化費,可在企業管理費、工程成本費或事業費中列支。
個人繳納的賠償費、罰款不得報銷”刪去。
本決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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