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於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於1988年11月24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 通過時間:1988年11月10日
  • 施行時間:1988年11月24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 年1 月14 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幾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的例會一般於第一季度舉行。”第二款中的“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修改為“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第七條第五項“提出列席會議人員名單草案”修改為“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三、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主持在本代表團會議上的質詢、詢問”修改為“主持在本代表團會議上的詢問”。
四、第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實行等額選舉,採用舉手或者按電子表決器的方式一併表決。”
第六款中的“預決算審查委員會”修改為“預算審查委員會”。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六、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修改為“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七、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八、第四章的名稱修改為:“工作報告、計畫、預算的審查”。
九、第四十一條中的“預算和決算”修改為“預算”,“預算收支表(草案)和決算表(草案)”修改為“預算收支表(草案)”,“預決算”修改為“預算”。
十、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代表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修改為“代表三十人以上聯合提名”,並增加“不同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十一、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後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十二、第四十五條的兩款改為兩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依法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七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依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另行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市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時,依照法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十四、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修改為:“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十五、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預算和決算的報告”修改為“預算報告”。
十六、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的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對書面答覆提出意見。”
十七、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覆的要求,由主席團交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受質詢機關認為質詢案涉及的問題比較複雜,在會議期間答覆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兩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覆,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常務委員會根據答覆的情況和代表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定。”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部分條文的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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