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 根據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外文名: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Congress on Amending the provisions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18日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根據地方組織法、代表法的基本原則和幾年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做好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刪去第二條。
三、第三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代表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代表議案應當有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至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出。
五、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修訂草案及其說明。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用紙書寫,一事一案。
六、第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七、第六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
八、第七條修改為:提出議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兩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九、第八條修改為: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經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十、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主席團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十二、第十一條修改為:本市國家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抓緊辦理,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
承辦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十三、增加一條,列為第十二條:承辦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承辦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十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的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十五、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時印發給代表。
此外,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二次修正後具體內容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做好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代表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應當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範圍。代表議案應當有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
代表議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決定之日至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出。
第四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說明。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修訂草案及其說明。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用紙書寫,一事一案。
第五條 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第六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要求的,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書面意見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提出議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主席團關於代表議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主席團最後一次會議召開的兩小時前向主席團書面提出複議要求。主席團應當予以複議,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的第一次會議上複議。複議的決定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
第八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堅持提出該議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經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作出決定,將代表議案提請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將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本市國家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應當抓緊辦理,在自交辦之日起的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代表。
承辦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應當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十二條 承辦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承辦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領銜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的情況,應當進行督促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四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時印發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