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綠化條例

上海市綠化條例

《上海市綠化條例》是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在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上通過,目的是促進本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綠化條例
  • 分類:自然資源能源和環境保護
  • 通過日期:2007年1月17日
  • 修正(訂)情況:無
  • 廢止情況:未被廢止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綠化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等9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綠化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區管理綠化的部門(以下稱區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綠化工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業務上受市綠化管理部門的指導。
本市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和區、街道、鄉鎮的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六條 本市加強綠化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鼓勵選育與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最佳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綠化發展需要,編制市綠化系統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綠化系統規劃,結合本區實際,編制區綠化規劃,經區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區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市綠化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市綠化系統規劃應當明確本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
區綠化規劃應當明確各類綠地的功能形態、分期建設計畫和建設標準。
編制、調整市綠化系統規劃和區綠化規劃,有關部門在報批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利益相關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綠化管理部門根據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市綠化系統規劃、區綠化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
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徵求市綠化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審批許可權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
第十一條 公共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規劃管理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綠化管理部門在公園綠地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綠化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重要地區和主要景觀道路兩側新建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沿道路一側設定一定比例和寬度的集中綠地。具體的比例和寬度由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核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經徵求同級綠化管理部門意見後確定。
第十三條 居住區綠化應當合理布局,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
第十四條 本市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 公共綠地,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負責建設或者組織建設,其中,道路綠地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
(二) 新建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三) 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建設;
(四) 鐵路、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水務管理部門負責建設。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建設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配套綠化比例,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 新建居住區內綠地面積占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於建設集中綠地的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按照規劃成片改建、擴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居住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 新建學校、醫院、療休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其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單位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傳染病醫院還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三) 新建工業園區附屬綠地總面積不得低於工業園區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工業園區外新建工業項目以及交通樞紐、倉儲等項目的附屬綠地,不得低於項目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項目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工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並應當建設寬度不少於五十米的防護綠地。
(四) 新建地面主幹道路紅線內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紅線內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五。
(五) 新建鐵路兩側防護綠地寬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 其他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最低比例,由市綠化管理部門參照上述規定另行制定。
在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
本市有關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執行。確因條件限制而綠地面積達不到前兩款規定的建設項目,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綠化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的綠地面積向綠化管理部門繳納綠化補建費。綠化補建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專款專用,由綠化管理部門在建設項目所在區範圍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道路時,應當種植行道樹。行道樹的種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其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
第十七條 本市新建公共建築以及改建、擴建中心城內既有公共建築的,應當對高度不超過五十米的平屋頂實施綠化,屋頂綠化面積的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新建快速路、軌道交通、立交橋、過街天橋的橋柱和聲屏障,以及道路護欄(隔離欄)、擋土牆、防汛牆、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本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在審查上述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按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本市鼓勵適宜立體綠化的工業建築、居住建築以及本條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築等其他建築,實施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本市應當制定立體綠化扶持政策,對發展立體綠化予以支持。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法律、行政法規有資質要求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下列綠化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設計、施工單位,並實行監理制度:
(一) 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礎設施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三)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四) 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綠化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在組織建設公共綠地時,應當組織專家對其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其中,建設四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綠地,應當配備相應的公共服務設施。
建設項目中的配套綠化、立體綠化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配套綠化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的六個月。
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拆除綠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
第二十一條 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綠化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施工、監理契約,以及施工總平面圖和工程項目明細清單報市綠化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共綠地和含有配套綠化、立體綠化的建設項目,組織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公共綠地、立體綠化建設項目的竣工圖和驗收結果報送市綠化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含有配套綠化的建設項目,統一由建設管理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綠地、行道樹的養護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 公共綠地、行道樹,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負責養護或者落實養護單位;
(二) 居住區綠地,由業主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業主負責養護;
(三) 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四) 鐵路、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分別由鐵路、水務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所在地區綠化管理部門確定養護單位。
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立體綠化,由其所附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單位負責養護。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行道樹、立體綠化的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
第二十四條 公共綠地和行道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進行養護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二十五條 養護單位應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樹木修剪技術規範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管線或者交通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將修剪需求告知區綠化管理部門。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兼顧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者突發性事故導致樹木傾斜影響管線安全的,管線權屬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並同時向所在地區綠化管理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報告。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修剪。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新建下列管線、設施或者新種樹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地下管線外緣與行道樹樹幹外緣的水平距離不小於零點九五米;
(二) 架設電桿、設定消防設備等,與樹幹外緣的水平距離不小於一點五米。
在新建綠地或者規劃綠地區域內進行地下設施建設的,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七條 禁止擅自遷移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遷移樹木的,建設、養護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向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 因城市建設需要;
(二) 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 樹木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第二十八條 建設、養護單位申請遷移樹木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擬遷移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權屬人意見等材料。其中,建設項目需要遷移樹木的,還應當提交相關用地批文、擴初設計批覆;道路拓寬需要遷移樹木的,還應當提供道路紅線圖、綜合管線剖面圖。
(二) 樹木遷移方案和技術措施。
遷移下列樹木,應當向市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 公共綠地上胸徑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其他綠地上胸徑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
(二) 十株以上的行道樹。
遷移前款規定以外的樹木,應當向區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和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鐵路、河道管理範圍內樹木的遷移,分別由鐵路、水務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審批。經審批同意的,鐵路、水務管理部門應當將準予樹木遷移的情況告知市綠化管理部門。
樹木遷移,施工單位應當在適宜樹木生長的季節按照移植技術規程進行。樹木遷移後一年內未成活的,建設、養護單位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砍伐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砍伐樹木的,養護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 嚴重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二) 對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設施構成威脅,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三) 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四) 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第三十條 養護單位申請砍伐樹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擬砍伐樹木的品種、數量、規格、位置、權屬人意見;
(二) 樹木補植計畫或者補救措施。
砍伐下列樹木,應當向市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一) 公共綠地上的樹木和行道樹;
(二) 其他綠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徑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
砍伐前款規定以外的樹木,應當向區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市和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鐵路用地範圍內樹木的砍伐,由鐵路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審批。
經批准同意砍伐的,申請人應當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使用綠地的,應當向區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使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使用期限屆滿後,使用單位應當恢復綠地。
臨時使用綠地需要遷移樹木的,使用單位應當在申請臨時使用綠地時一併提出。
臨時使用公共綠地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繳納臨時使用綠地補償費。臨時使用綠地補償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並專門用於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成的綠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向市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占用綠地面積、補償措施、地形圖、權屬人意見、相關用地批文、擴初設計批覆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寬占用綠地的,還應當提供道路紅線圖、綜合管線剖面圖。
市綠化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占用公共綠地的,應當在所占綠地周邊地區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應當向市綠化管理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和綠地易地補償費。綠化補償費和綠地易地補償費應當上繳市財政,並專門用於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調整已建成的公共綠地內部布局,不得減少原有綠地面積,不得擅自增設建築物、構築物。確需調整已建成的公共綠地內部布局,增設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要求,並事先徵得市綠化管理部門的同意。
調整其他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後的綠地面積不得少於原有的綠地面積。
第三十四條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上建成的立體綠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改建、擴建或者修繕完成後,被占用、拆除的立體綠化應當予以恢復。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
(一) 遷移或者砍伐樹木;
(二) 臨時使用綠地、占用綠地;
(三) 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
第三十六條 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綠化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植物的檢疫及其管理,由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按照林業植物檢疫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 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 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廣告牌;
(三) 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或者有害廢渣廢水、堆放雜物;
(四) 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 在綠地內取土、焚燒;
(六) 其他損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全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信息。
房地、市政、水務等有關部門以及鐵路部門應當向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提供綠化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綠地建設、養護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
市和區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建設和養護的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對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管理人員的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進行綠化建設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綠化建設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設的綠地建設預算費用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前未拆除臨時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養護單位未按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遷移樹木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綠化補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處綠化補償標準五至十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條第六款規定,建設、養護單位未按規定進行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按照擅自遷移、擅自砍伐樹木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臨時使用綠地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臨時使用綠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許可占用綠地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調整建成綠地內部布局減少原有的綠地面積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占用、拆除立體綠化或者未恢復原有立體綠化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體綠化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綠化或綠化設施補償標準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綠化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決定,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區綠化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的決定,由市綠化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或者由區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市或者區綠化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綠化違法行為不查處、包庇、縱容的;
(二) 不依法行使職權,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指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等。
本條例所稱公共綠地,是指公園綠地、街旁綠地和道路綠地。
本條例所稱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學校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居住區綠地,是指居住區用地範圍內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化設施,是指綠地中供人遊覽、觀賞、休憩的各類構築物,以及用於綠化養護管理的各種輔助設施。
本條例所稱立體綠化,是指以建築物、構築物為載體,以植物為材料,以屋頂綠化、垂直綠化、沿口綠化、棚架綠化等為方法的綠化形式的總稱。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
本市新建公共建築以及改建、擴建中心城內既有公共建築的,應當對高度不超過五十米的平屋頂實施綠化,屋頂綠化面積的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中心城、新城、中心鎮以及獨立工業區、經濟開發區等城市化地區新建快速路、軌道交通、立交橋、過街天橋的橋柱和聲屏障,以及道路護欄(隔離欄)、擋土牆、防汛牆、垃圾箱房等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本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在審查上述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按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本市鼓勵適宜立體綠化的工業建築、居住建築以及本條第一款以外的公共建築等其他建築,實施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
本市應當制定立體綠化扶持政策,對發展立體綠化予以支持。
二、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
建設項目中的配套綠化、立體綠化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配套綠化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完成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的六個月。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含有配套綠化、立體綠化的建設項目,組織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配套綠化竣工圖、立體綠化竣工圖和驗收結果報送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
四、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立體綠化,由其所附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單位負責養護。
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行道樹、立體綠化的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
五、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使用綠地的,應當向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上建成的立體綠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進行改建、擴建、修繕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改建、擴建或者修繕完成後,被占用、拆除的立體綠化應當予以恢復。
七、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進行綠化建設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八、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占用、拆除立體綠化或者未恢復原有立體綠化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體綠化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九、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
本條例所稱立體綠化,是指以建築物、構築物為載體,以植物為材料,以屋頂綠化、垂直綠化、沿口綠化、棚架綠化等為方法的綠化形式的總稱。
此外,根據修改決定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上海市綠化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就工業園區綠地建設等問題到本市部分區域進行了實地調研,聽取了綠化園林方面的專家對綠化覆土層厚度、屋頂綠化等問題的論證意見,並於2006年12月14日在徐匯區康健街道玉蘭園居民委員會召開了社區立法聽證會,就草案修改稿中有關居住區樹木修剪、遷移、砍伐以及居住區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等問題聽取了社區居民、業主委員會成員、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物業公司代表的意見。
2007年1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參加立法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提出,居住區綠化不僅應當規範建成後的修剪、砍伐等事宜,在居住區綠化建設時就應考慮周全。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居住區綠化建設時的布局、樹種選擇做出規範,是必要的。為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居住區綠化應當合理布局,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上海的土地資源非常稀缺,按照構建節約型社會的要求,新建工業項目、交通樞紐等的配套綠化建設標準不宜超過建設部規定的標準。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新建工業園區和工業園區外新建工業項目的綠化建設標準由“百分之二十五”修改為“百分之二十”;將新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工業項目的綠化建設標準,由“百分之三十五”修改為“百分之三十”;並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增加“交通樞紐、倉儲等項目”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本市應當鼓勵屋頂綠化,建議在綠化建設指標上作適當引導。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中已對立體綠化指標折算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可不再對其作出具體規定;同時,考慮到立體綠化建設的可行性等問題,對應當實施屋頂綠化的建築,可以限定在新建項目中。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應當實施屋頂綠化的設施前增加“新建”一詞。(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在綠地下面建設地下設施的,由於各種植物生長對覆土層的要求不同,其建築上緣與地面的距離,法規中不必規定得太細。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採納。在綠地下面建設地下設施的,其上緣覆土層的厚度可由技術規範作具體規定。為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新建綠地或者規劃綠地區域內進行地下設施建設的,地下設施上緣應當留有符合植物生長要求的覆土層,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為了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有關樹木遷移、砍伐、臨時使用綠地、占用綠地的規定,應當增加向社會公示的內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下列事項,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向社會公示:(一)遷移或者砍伐樹木;(二)臨時使用綠地、占用綠地;(三)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現實生活中閒置土地上仍然存在著臨時綠地的情況,建議保留草案中關於臨時綠地的條款。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於閒置土地,國家近期發布了十分嚴格的管理措施;本市原有的閒置土地上的臨時綠地,可以按照市政府現行有效的規章《上海市閒置土地臨時綠化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管理。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綠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及其說明後,召開了座談會,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區縣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政府相關部門以及有關法律、綠化方面專家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2006年10月13日,城建環保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委員會認為,1987年制定的《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確立了本市植樹造林綠化工作的基本原則和制度,為本市植樹造林綠化工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保障,以後又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綠化工作發展需要,對條例進行了五次修改。條例實施以來,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美化城市景觀,提高市民生活質量發揮了積極作用,為本市綠化建設實現跨越式發展,建成“國家園林城市”作出了巨大貢獻。
但是,隨著上海城市建設的不斷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條例中城鄉二元化結構的綠化管理體制和建設標準已不適應目前的綠化建設和管理需要;2004年,綠化行政管理體制進行了改革,理順了綠化管理和林業管理兩者之間的關係,條例中的部分內容也需要與之相銜接;原條例雖經五次修改,但沒有進行全面的梳理整合,不能適應目前綠化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在原條例基礎上,根據條例實施過程中取得的經驗,制定一部新的綠化管理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草案)》確立了新的體例,在原有法規的基礎上,統一了浦東、浦西建設項目配套綠化比例,規定了樹木遷移、砍伐的具體許可條件,強化了有害生物防控和外來植物檢疫的管理要求,增加了立體綠化和公園綠地周邊規劃控制等內容條款。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規劃綠線的調整
《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調整綠線的,要徵求市綠化局的意見。委員會認為,綠線的調整實際上就是規劃的調整,《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綠化專業系統規劃和區、縣綠化實施規劃在報批前應當聽取公眾意見,因此綠線的調整也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僅要徵求綠化管理部門的意見,還應將調整方案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建議補充完善。
二、關於公共綠地建設
《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規定了公共綠地建設方案的設計程式和要求,委員會認為,公共綠地建設涉及公共財政資金的使用,特別對大型公共綠地建設項目的方案設計和論證應當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綠化管理部門要嚴格把關,建議對此完善補充。
三、關於臨時綠地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暫緩建設的用地,可以建設臨時綠地。委員會認為,原條例中有關臨時綠地建設規定是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辦法》第三十八條相配套,用來處置閒置時間超過一年的土地的一種方式,而目前國家對閒置土地出台了更為嚴格的管理制度,建設臨時綠地失去了意義,因此,建議刪去該條,至於其他性質臨時綠地的管理,可以在《條例(草案)》相關條文中規定。
四、關於樹木的遷移和砍伐
《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樹木遷移、砍伐的條件和程式,但沒有明確樹木遷移、砍伐的申請主體,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引發爭議,建議研究、完善。
五、關於建成綠地內部布局調整
《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對建成公共綠地內部布局調整作了明確規定,委員會認為,目前一些地方以調整綠地內部布局的名義而占綠、侵綠的行為不僅存在於建成公共綠地,其他建成綠地也有類似行為,建議對此補充完善。 此外,《條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和表述還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