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改。決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 類別:汽車管理
  • 性質:條例
  • :43號
(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核准從事區域性出租汽車營運的,應當在核准的區域內營運。”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對客運服務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記錄製度。達到一定記錄次數的客運服務駕駛員,應當參加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組織的教育培訓。記錄製度的具體規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三、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可並處二百元罰款;”其他各項序號依次順延。
四、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可以將車輛扣押,並且出具扣押證明。扣押後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應當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扣押的車輛;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可以將扣押的車輛按照有關規定拍賣。”
五、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市出租汽車管理處可以滯留駕駛員營運資格證件,並且出具滯留證明,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
六、第五十四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七、第四條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
將第五條、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為“市交通局”。
本決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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