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會治安防範責任條例

上海市社會治安防範責任條例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社會治安防範責任條例
  • 發布單位:80901
  • 發布日期:1992-04-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4-11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內容

上海市社會治安防範責任條例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社會治安防範責任,加強防範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社會治安防範責任,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各系統主管部門,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本轄區或者管理範圍內防止發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任。
第三條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執行本條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社會治安防範工作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政府分級管理與系統主管部門管理相結合,以政府分級管理為主的原則;
(二)專門機關與民眾防範相結合的原則;
(三)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領導本轄區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條例的具體實施,並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本身業務工作,參與社會治安防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系統主管部門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確定治安責任人,負責本轄區或者管理範圍內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二章 領導與主管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制定全市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檢查、考核、協調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管理的系統、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領導制定本轄區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
(二)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檢查、考核、協調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級管理的系統、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轄區的社會治安情況,改進防範措施;
(五)監督轄區內市級管理的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六)領導本轄區暫(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
(一)實施區、縣人民政府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
(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檢查、考核管理範圍內各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四)監督轄區內區、縣級管理的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五)指導居(村)民委員會的社會治安防範和民間糾紛調解工作;
(六)落實轄區內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措施;
(七)監督、協調轄區內暫(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區、縣公安機關的職責:
(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二)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檢查、監督、考核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三)指導管理範圍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四)預防、制止和偵查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五)及時處置激化狀態的治安事件;
(六)負責公共場所和旅館、廢舊回收、印鑄刻字以及其他特種行業的治安管理;
(七)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財產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條規定的有關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的戶口管理和暫(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導治安聯防組織和治安保衛委員會的工作;
(三)監督、考察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罪犯,教育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四)做好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五)調解處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間糾紛。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社會治安防範工作中,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檢查、監督、考核。
第十三條 系統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本系統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
(二)組織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三)檢查、考核、協調下屬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統的治安情況,改進防範措施;
(五)督促下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參與所在地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三章 社會防範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責:
(一)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統主管部門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建立內部社會治安防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衛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保衛人員;
(三)落實內部社會治安防範措施,定期檢查,及時消除治安隱患;
(四)對本單位職工和暫(寄)住人口進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調解職工糾紛;
(六)按照有關規定,參與所在地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保衛組織是本單位內部社會治安防範工作的職能部門,在治安責任人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本單位各部門的社會治安防範目標建議;
(二)檢查、監督各部門的社會治安防範目標落實情況;
(三)加強治安管理,保障內部安全;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調查涉及本單位的案件;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監督、考察在本單位的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責任人交辦的其他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以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為主要內容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二)調解民間糾紛;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安機關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居(村)民的意見,提出社會治安防範工作建議。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範,參加民眾性治安防範活動,檢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緝的人犯公民有權扭送公安機關。
公民檢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治安責任人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系統主管社會治安防範工作的負責人為本轄區、本系統的治安責任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社會治安防範工作的負責人為本單位的治安責任人。
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責任人的,對其所管範圍內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系統的治安責任人的職責:
(一)主管本轄區、本系統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二)領導制訂本轄區、本系統的社會治安防範規劃;
(三)向上級人民政府如實反映本轄區、本系統的社會治安情況;
(四)檢查、考核本轄區或者管理範圍內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責任人的職責:
(一)主管本單位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
(二)審定本單位各部門的社會治安防範目標;
(三)檢查單位內部的社會治安防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四)向系統主管部門、有關公安機關如實反映在本單位的社會治安情況;
(五)對發現的治安隱患,負責落實整改措施。
治安責任人履行前款職責,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護。
第二十一條 社會治安防範工作應當納入治安責任人的任期目標,進行考核。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系統、單位的治安責任人、法定代表人和公民,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統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切實履行職責,成績顯著的;
(二)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幫教違法犯罪人員,成績顯著的;
(三)預防或者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的;
(四)扭獲現行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或者協助破案有功的;
(五)社會治安防範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由於治安責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統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治安責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特大案件或者惡性治安災害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工作的;
(三)對公安和司法機關的整改通知書、檢察建議書、司法建議書以及上級主管部門所指出的重大治安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內部社會治安防範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落實,本單位職工或者暫(寄)住人口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五)發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不服前款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訴。
第二十四條 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經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不得被評為先進、文明單位。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市級管理的系統、單位是指社會治安防範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直接指導、檢查、考核的系統、單位。
區、縣級管理的系統、單位是指社會治安防範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和區、縣公安機關直接指導、檢查、考核的系統、單位。
治安災害事故是指由於人們的故意、過失行為,造成損失嚴重、具有社會治安危害性和災害性的事故。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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