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值守與預警、應急聯動與處置、善後與恢復重建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氣象、防汛、防震減災、安全生產、消防、交通、環境保護、傳染病防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對突發事件應對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的經費;
(二)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發布應對突發事件的命令、決定;
(三)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責任制,加強監督檢查和評估考核;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縣設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決定和部署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市和區、縣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和督查指導等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設立或者明確工作機構,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確工作機構,做好本轄區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上海市應急聯動中心(以下簡稱市應急聯動中心),受理本市突發事件的報警,組織開展應急聯動處置工作。
第七條 本市充分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作用,增強公民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和社會責任的意識,提高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法人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結合實際情況開展宣傳教育、應急演練和救護救助等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結合實際情況開展應急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在突發事件發生時,組織、動員居(村)民,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配合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鼓勵志願者組織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組織志願者根據其自身能力,參加科普宣傳、應急演練、秩序維護、心理疏導、醫療救助等活動。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完善突發事件的預警信息發布機制、輿情的收集和回應機制、災情損失的統計公布機制,統一、準確、及時地公布突發事件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地報導突發事件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突發事件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信息,並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應對突發事件中的聯繫,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共享、協同處置等機制。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相關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的編制、批准、備案、公開、演練、評估、修訂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
(一)軌道交通、鐵路、航空、水陸客運等公共運輸運營單位;
(二)學校、醫院、商場、賓館、大中型企業、大型超市、幼托機構、養老機構、旅遊景區、文化體育場館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建築施工單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放射性物品、病源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
(四)供(排)水、發(供)電、供油、供氣、通信、廣播電視、防汛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其他人員密集的高層建築、地下空間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開展風險隱患排查工作,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按照本辦法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區域內的危險源、危險區域的風險隱患排查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本市單元化應急管理工作的指導,健全單元化應急管理相關制度。
前款所稱的單元化應急管理,是指由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在化工區、保稅港區、大型交通樞紐等特定區域,指定牽頭單位統籌協調該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管理模式。
第十五條 實行單元化應急管理區域的牽頭單位應當根據本區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特點,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編制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二)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的協作機制;
(三)整合、儲備本單元區域內的應急資源;
(四)開展風險隱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與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的合作機制。
實行單元化應急管理區域的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將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知識納入有關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內容。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承擔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防汛防台、抗震救災、工程搶險、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海底管線保護、水上搜救、公共衛生、醫療急救、民防特救、公用事業保障等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基層警務人員、醫務人員以及其他應急力量,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職業技能的培訓,為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為專業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高救援人員的搶險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諮詢制度,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專業人才庫,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決策建議。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組織制定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土地、建設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綠化、教育、衛生等部門根據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利用廣場、綠地、操場、公園、體育場(館)、大型停車場等建設應急避難場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設定應急疏散通道和統一的標誌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民防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與管理。
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社會公眾或者本單位人員開展應急疏散、緊急避險和自救互救等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公民應當參加人民政府和本單位組織的應急演練。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學生素質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公益廣告、專題欄目等形式,無償開展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應急物資儲備情況應當報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並納入統一的資料庫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保險企業根據本市實際,開展與突發事件應對相關的保險業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參加人身傷害、火災、環境污染等商業保險,提高突發事件風險防範能力。
第三章 值守與預警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承擔突發事件處置職能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守應急制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值班工作。
第二十四條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逐級進行突發事件信息的報告,並做好相關單位的信息通報;法定節假日及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段,實行每日報告制度。
第二十五條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通過“110”或者其他緊急求助電話號碼向市應急聯動中心報告,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匯集、存儲、分析、傳輸和發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當加強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制度建設,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等及時發布預警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適時進行調整、更新,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宣布終止預警。
預警信息的發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微博、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宣傳車、警報器、高音喇叭或者組織人員逐戶通知等方式進行,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以及學校、醫院、養老院、通信盲區等特殊場所應當採取針對性的公告方式。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電信運營企業、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預警信息的發布工作。
第二十八條 宣布進入預警期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擔突發事件處置任務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公眾發布有關建議、勸告,採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承擔突發事件處置的領導和指揮責任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突發事件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時,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臨時停課、停產、停業等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建議、勸告,採取防災避險措施。
第四章 應急聯動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聯動機制。
市應急聯動中心通過“110”以及其他緊急求助電話號碼,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突發事件報警,組織、指揮、調度、協調應急聯動單位開展應急聯動處置工作。
海上搜救及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聯動處置工作,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指揮、調度和協調,市應急聯動中心負責組織相關應急聯動單位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市應急聯動中心接警後,應當立即予以核實。需要應急聯動處置的,應當及時向應急聯動單位下達處置指令,將有關情況按照規定予以上報,並做好相關單位的情況通報工作。
應急聯動單位接到市應急聯動中心指令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調度應急隊伍、專家、物資、裝備等開展應急處置,並及時向市應急聯動中心反饋處置情況。
根據突發事件的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市應急聯動中心可以報請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成立市應急處置指揮部,明確應急回響的等級和範圍,統一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承擔突發事件處置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接到超出處置能力範圍的突發事件的緊急求助,應當迅速記錄、核實,及時將求助信息報送市應急聯動中心或者直接轉送有關部門處置,不得擱置、延誤。
其他單位、成年人對他人在受到突發事件影響時的緊急求助,應當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予以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突發事件處置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機構,確定現場指揮長,統一開展現場應急指揮工作。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調度現場應急救援力量,協調有關單位開展現場應急處置工作。
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現場,由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實施救援指揮。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應當堅持人員安全優先。
承擔突發事件處置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在制訂現場處置方案時,應當優先考慮對受突發事件危害人員的救助,並注意保障參與應急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不得延誤。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過程中,需要疏散、撤離人員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人員的有序疏散、撤離;必要時引導其到應急避難場所避險。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指定有關的設施、場地作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開放被指定的設施、場地。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徵用單位或者個人財產的,應當向被徵用財產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徵用憑證。緊急情況下無法當場簽發憑證的,應當在應急處置結束後補發憑證。
應急徵用憑證應當載明應急徵用的依據、事由、被徵用財產的名稱及數量、被徵用財產者的單位名稱或者姓名、實施徵用單位的名稱及聯繫方式等要素。
實施應急徵用的單位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財產;徵用財產或者財產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後,需要立即動用財政預備經費的,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落實;緊急情況下,可以簡化相關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式。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通港口、海事、道路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開闢專用通道,保障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避險、救援的需要,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發布信息、限速通行、臨時封閉等措施,對車輛進行引導、疏散。必要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協調有關單位暫停公路道口的收費。
第三十八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保障應急處置通信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突發事件應對的專用頻率和電磁環境,提供必要的技術條件。
第五章 善後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善後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提供信息諮詢、幫助查找失蹤人員和心理疏導等服務。
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撫恤。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恢復社會治安秩序,儘快修復被損壞的公共設施。
第四十一條 價格管理部門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加強價格監管,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捏造散布漲價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四十二條 公民參與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按照要求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未按照要求開展應急演練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拒絕開放有關設施、場地作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等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突發事件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應急聯動處置職責的;
(三)不服從現場指揮長的指揮、調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超出其處置能力範圍的突發事件緊急求助信息進行登記轉送的;
(五)違反規定程式實施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辦法
(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三章 值守與預警
第四章 應急聯動與處置
第五章 善後與恢復重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值守與預警、應急聯動與處置、善後與恢復重建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氣象、防汛、防震減災、安全生產、消防、交通、環境保護、傳染病防治、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對突發事件應對活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的經費;
(二)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發布應對突發事件的命令、決定;
(三)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責任制,加強監督檢查和評估考核;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條 市和區設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體系的建設和管理,決定和部署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市和區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和督查指導等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設立或者明確工作機構,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人民政府的要求,明確工作機構,做好本轄區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上海市應急聯動中心(以下簡稱市應急聯動中心),受理本市突發事件的報警,組織開展應急聯動處置工作。
第七條 本市充分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作用,增強公民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和社會責任的意識,提高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法人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結合實際情況開展宣傳教育、應急演練和救護救助等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結合實際情況開展應急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在突發事件發生時,組織、動員居(村)民,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配合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鼓勵志願者組織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組織志願者根據其自身能力,參加科普宣傳、應急演練、秩序維護、心理疏導、醫療救助等活動。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完善突發事件的預警信息發布機制、輿情的收集和回應機制、災情損失的統計公布機制,統一、準確、及時地公布突發事件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地報導突發事件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突發事件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信息,並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駐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應對突發事件中的聯繫,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共享、協同處置等機制。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本市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相關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的編制、批准、備案、公開、演練、評估、修訂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
(一)軌道交通、鐵路、航空、水陸客運等公共運輸運營單位;
(二)學校、醫院、商場、賓館、大中型企業、大型超市、幼托機構、養老機構、旅遊景區、文化體育場館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建築施工單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
(四)供(排)水、發(供)電、供油、供氣、通信、廣播電視、防汛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其他人員密集的高層建築、地下空間等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開展風險隱患排查工作,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按照本辦法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區域內的危險源、危險區域的風險隱患排查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本市單元化應急管理工作的指導,健全單元化應急管理相關制度。
前款所稱的單元化應急管理,是指由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在化工區、保稅港區、大型交通樞紐等特定區域,指定牽頭單位統籌協調該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管理模式。
第十五條 實行單元化應急管理區域的牽頭單位應當根據本區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特點,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編制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二)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的協作機制;
(三)整合、儲備本單元區域內的應急資源;
(四)開展風險隱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與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合作機制。
實行單元化應急管理區域的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將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知識納入有關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內容。
第十七條 市和區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承擔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防汛防台、抗震救災、工程搶險、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海底管線保護、水上搜救、公共衛生、醫療急救、民防特救、公用事業保障等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基層警務人員、醫務人員以及其他應急力量,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職業技能的培訓,為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為專業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提高救援人員的搶險救援和安全防護能力。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諮詢制度,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專業人才庫,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決策建議。
第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組織制定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土地、建設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綠化、教育、衛生等部門根據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利用廣場、綠地、操場、公園、體育場(館)、大型停車場等建設應急避難場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儲備必要的物資,提供必要的醫療條件,設定應急疏散通道和統一的標誌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民防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與管理。
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組織社會公眾或者本單位人員開展應急疏散、緊急避險和自救互救等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公民應當參加人民政府和本單位組織的應急演練。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學生素質教育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公益廣告、專題欄目等形式,無償開展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的應急物資儲備情況應當報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並納入統一的資料庫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保險企業根據本市實際,開展與突發事件應對相關的保險業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參加人身傷害、火災、環境污染等商業保險,提高突發事件風險防範能力。
第三章 值守與預警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承擔突發事件處置職能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守應急制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值班工作。
第二十四條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行政機關,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逐級進行突發事件信息的報告,並做好相關單位的信息通報;法定節假日及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等特殊時段,實行每日報告制度。
第二十五條 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立即通過“110”或者其他緊急求助電話號碼向市應急聯動中心報告,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匯集、存儲、分析、傳輸和發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當加強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制度建設,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等及時發布預警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適時進行調整、更新,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宣布終止預警。
預警信息的發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微博、手機簡訊、電子顯示屏、宣傳車、警報器、高音喇叭或者組織人員逐戶通知等方式進行,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以及學校、醫院、養老院、通信盲區等特殊場所應當採取針對性的公告方式。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和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單位、電信運營企業、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預警信息的發布工作。
第二十八條 宣布進入預警期後,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承擔突發事件處置任務的單位,應當及時向公眾發布有關建議、勸告,採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承擔突發事件處置的領導和指揮責任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突發事件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時,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臨時停課、停產、停業等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建議、勸告,採取防災避險措施。
第四章 應急聯動與處置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聯動機制。
市應急聯動中心通過“110”以及其他緊急求助電話號碼,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突發事件報警,組織、指揮、調度、協調應急聯動單位開展應急聯動處置工作。
海上搜救及船舶污染事故的應急聯動處置工作,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負責組織、指揮、調度和協調,市應急聯動中心負責組織相關應急聯動單位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市應急聯動中心接警後,應當立即予以核實。需要應急聯動處置的,應當及時向應急聯動單位下達處置指令,將有關情況按照規定予以上報,並做好相關單位的情況通報工作。
應急聯動單位接到市應急聯動中心指令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調度應急隊伍、專家、物資、裝備等開展應急處置,並及時向市應急聯動中心反饋處置情況。
根據突發事件的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市應急聯動中心可以報請市突發公共事件應急管理委員會成立市應急處置指揮部,明確應急回響的等級和範圍,統一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承擔突發事件處置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接到超出處置能力範圍的突發事件的緊急求助,應當迅速記錄、核實,及時將求助信息報送市應急聯動中心或者直接轉送有關部門處置,不得擱置、延誤。
其他單位、成年人對他人在受到突發事件影響時的緊急求助,應當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予以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突發事件處置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機構,確定現場指揮長,統一開展現場應急指揮工作。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調度現場應急救援力量,協調有關單位開展現場應急處置工作。
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現場,由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實施救援指揮。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應當堅持人員安全優先。
承擔突發事件處置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在制訂現場處置方案時,應當優先考慮對受突發事件危害人員的救助,並注意保障參與應急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不得延誤。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過程中,需要疏散、撤離人員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人員的有序疏散、撤離;必要時引導其到應急避難場所避險。
市和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指定有關的設施、場地作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開放被指定的設施、場地。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徵用單位或者個人財產的,應當向被徵用財產的單位或者個人發出應急徵用憑證。緊急情況下無法當場簽發憑證的,應當在應急處置結束後補發憑證。
應急徵用憑證應當載明應急徵用的依據、事由、被徵用財產的名稱及數量、被徵用財產者的單位名稱或者姓名、實施徵用單位的名稱及聯繫方式等要素。
實施應急徵用的單位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財產;徵用財產或者財產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發生後,需要立即動用財政預備經費的,市和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安排落實;緊急情況下,可以簡化相關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式。
第三十七條 公安、交通港口、海事、道路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開闢專用通道,保障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避險、救援的需要,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發布信息、限速通行、臨時封閉等措施,對車輛進行引導、疏散。必要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協調有關單位暫停公路道口的收費。
第三十八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保障應急處置通信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突發事件應對的專用頻率和電磁環境,提供必要的技術條件。
第五章 善後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善後工作的領導,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提供信息諮詢、幫助查找失蹤人員和心理疏導等服務。
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撫恤。
第四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恢復社會治安秩序,儘快修復被損壞的公共設施。
第四十一條 價格管理部門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加強價格監管,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捏造散布漲價信息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四十二條 公民參與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按照要求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未按照要求開展應急演練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拒絕開放有關設施、場地作為臨時應急避難場所的。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等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突發事件相關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應急聯動處置職責的;
(三)不服從現場指揮長的指揮、調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超出其處置能力範圍的突發事件緊急求助信息進行登記轉送的;
(五)違反規定程式實施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