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

上海市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是1988年1月26日發布的並於同年3月3日生效的治安組織暫行規定。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1-26
【生效日期】1988-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治安聯防組織暫行規定
(1988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發揮民眾治安聯防組織的作用,加強安全防範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治安聯防組織是協助公安機關維護本地區治安秩序的民眾治安保衛力量。
第三條市區可以街道為單位建立地區治安聯防隊,在商業鬧市、集貿市場、旅館和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分隊。郊縣可以縣屬鎮、鄉為單位建立地區治安聯防隊。公共運輸、航運等系統,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可建立跨區、縣的專業性治安聯防隊。
第四條地區治安聯防隊,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領導,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業務指導,在公安派出所的具體組織下進行工作。派出所應有一名領導分管,並確定一名專職治安民警負責,包括對治安聯防隊員的思想教育和業務訓練。
跨區、縣專業聯防隊,由市公安機關有關業務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負責組織和領導。
第五條治安聯防組織的任務;
(一)協助公安部門向人民民眾進行安全防範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傳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統一組織安排下,進行駐點值勤和流動巡邏,做好安全防範檢查;
(三)協助公安部門做好外賓和港澳台同胞的安全保衛工作;
(四)協助公安部門堵截、查緝公安部門通輯、通報的各類人犯;
(五)發現刑事、治安案件,應立即保護現場,並迅速報告公安部門;
(六)協助公安部門集中整頓公共場所治安秩序;
(七)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並將違法人員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八)參加搶險救災活動,維護公私財產和人民民眾的人身安全,幫助民眾排憂解難。
第六條治安聯防隊員,必須是思想進步、作風正派、身體健康、熱愛治安保衛工作的積極分子。地區治安聯防隊員由單位、地區推薦或從退休男職工中招聘,並須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審核批准。男性年齡在六十五歲以內,女性年齡在五十五歲以內。聘用時應簽訂契約。
專業性治安聯防隊員一般由有關單位選派職工參加,每半年輪換一次,經單位和本人同意也可延續。
第七條各單位派出參加治安聯防活動的在職職工,在工資、福利、獎金等方面享受本單位職工的同等待遇,費用由原工作單位開支。
第八條凡受聘在公園、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展銷場所、商場(店)、貿易市場和其他公共場所執勤的退休職工,其補貼費、誤餐費、夜餐費、茶水費等由聘用單位負擔。幾個單位聯合聘用的,則共同負擔。
開支標準按市財政局、市公安局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參加地區治安聯防值勤的退休職工,其補貼費及其他有關的費用,由各區、縣列入區、縣財政預算撥付。鄉組織的治安聯防隊,其經費由鄉政府自行解決。
第十條治安聯防力量的配備應貫徹積極防範與節省人力、節約開支的原則。聘駐商業鬧市、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執勤的人數,由招聘方和區、縣公安機關雙方協商確定。負責地區執勤所需的其它治安聯防隊員的名額,由區、縣公安局根據治安情況核定。
第十一條治安聯防隊經區、縣公安機關批准可舉辦一些與防範工作有關的非經營性服務項目,其經濟收入應交由區、縣公安機關列入治安聯防經費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治安聯防隊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指揮,忠於職守;
(二)文明值勤,禮貌待人,不準打人、罵人、體罰人;
(三)廉潔奉公,秉公執法,不得假公濟私,不得以權謀私;
(四)執行任務時要佩戴統一制式的《治安聯防隊值勤》標誌,虛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對在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活動中作出成績的聯防隊和聯防隊員由市或區、縣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對抓獲現行罪犯或破案有突出成績的,予以獎勵。獎勵費用從公安事業費中或治安聯防經費中開支。
第十四條治安聯防隊員違反紀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教育處理;對不適合從事治安聯防工作的,應予及時調整;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治安聯防隊員在執行任務中因公致殘、犧牲的,由派出單位或退休職工的原工作單位,按照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凡退休聘用連續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聯防隊員離隊時,由區、縣公安機關發給榮譽證書。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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