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暫行規定

1982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水產養殖保護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2.27
  • 實施時間:1982.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各類水面和灘涂的使用,第三章 保護和增殖水產資源,第四章 漁政管理,第五章 禁止偷、搶魚類等水產品,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產養殖,保障水產養殖者的合法權益,發展水產事業,滿足人民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管轄範圍內的河流(河溝)、湖泊、宅河(溝浜)、池塘(園溝)、精養魚塘、圍墾的粗養魚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灘涂的魚、蝦、蟹、貝、藻類養殖。
第三條 上海市水產局是本市水產養殖和漁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環境保護、農業、水利、航運等有關部門,應協同配合,共同搞好水產養殖保護和漁政管理工作。各縣水產、公安、工商、環保等部門在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各類水面和灘涂的使用

第四條 水面是國家的自然資源,各縣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國營農場應統籌兼顧,合理安排,綜合利用,加強管理,大力發展水產養殖事業。
第五條 凡已由社、隊養殖的水面和在連家漁船社會主義改造以來劃給漁業專業隊作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權長期固定。
第六條 對可養魚而尚未養魚的河流(河溝)、湖泊、宅河(溝浜)、池塘(園溝)等水面,由縣人民政府根據面積大小、地理條件和歷史習慣等情況,因地制宜,具體劃分有利於發展水產的使用範圍,實行分級經營:
(一)跨越兩個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縣經營,或由有關公社聯合經營;跨省、市的大水面,與有關省、縣協商經營。
(二)公社範圍內通外河的河流(河溝)和湖泊,由公社圈養,組織水產專業隊經營,也可組織農業大隊聯合經營。
(三)宅河、溝浜、池塘、園溝等小型水面,可由農業生產隊經營;其中不便於集體經營的,可劃歸社員個人經營。
(四)江海灘涂需圍墾養魚的,由市水利部門統一規劃。
第七條 各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原則,明確劃分水面的使用範圍,確定使用權,由縣人民政府發給使用證。宅河、溝浜、池塘、園溝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劃定使用範圍,發給使用證,並報請縣人民政府備案。使用權確定後,長期固定,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動和侵犯。水面、灘涂未能充分使用而發生荒廢者,由發證機關責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證,另行分配。
第八條 凡領有水面灘涂使用證的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在劃定使用範圍的水域內,推廣聯產責任制,開展水產養殖的科學研究,積極發展水產養殖,其產品和生產設施國家依法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調蓄庫容和生態平衡,保護水產養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沒河流、精養魚塘或圍湖造田。如有需要,須經縣人民政府和市水產、水利部門聯合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得進行。未經批准,擅自填沒河流、精養魚塘或圍湖造田的,縣人民政府應責令其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條 在引水、排澇和通航的養魚水域內增設魚箔、魚籪等生產設施時,水產養殖單位應與水利、航運部門互相協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於水產養殖,又不影響水利和航運暢通。

第三章 保護和增殖水產資源

第十一條 各縣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水產主管部門、水產養殖單位、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和社員個人在各類水域內增殖水產資源,並應按照國務院《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的規定,採取保護措施,嚴禁捕殺魚類等水產品的親體、幼體。
第十二條 沿海的蟹苗、鰻苗、其它魚苗和內河河蚌,由所在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捕撈、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捕撈。
水利部門的水閘,應根據需要建造納苗和過魚設施,以利魚、蟹洄游。閘口禁止張網攔捕魚、蟹幼體和產卵洄游親體。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不得污染水域,影響水產資源。因污染超過漁業水質標準,造成水產資源損失的,除負責賠償外,由漁政和環保等部門分別情況,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成排放單位限期治理或停產治理;對嚴重污染水域,造成水產資源重大損失的單位領導人、直接責任人員,要追究法律責任。
因衛生防疫或在農業上防治病蟲害,需要在水產養殖水域內投注藥物時,應兼顧水產資源的繁殖保護,事先與水產養殖者協商,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產資源的損失。

第四章 漁政管理

第十四條 建立和健全市、縣漁政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漁業法規的貫徹執行。各級漁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廣泛宣傳,依靠民眾,加強護漁治安聯防,保護水產養殖事業。
對一般違犯漁業法規案件,根據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由漁政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和經濟制裁;對情節嚴重的違法犯罪案件,應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凡在允許捕撈的水域內從事捕撈水產品的船隻,都應向漁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領證手續,無證漁船不準從事捕撈生產。對電捕漁船應嚴格控制,並按有關規定限制使用。在水產養殖水域內,對魚鷹船和其他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工具、捕撈方法應予堅決取締。

第五章 禁止偷、搶魚類等水產品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國營、集體單位和個人養殖水域捕撈水產品。凡在養殖水域內偷魚、盜魚、搶魚、電魚、毒魚、炸魚,以及偷、搶其他水產品(包括育珠蚌)的,由漁政部門視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屬偷、盜、搶魚類、育珠蚌等水產品的,除沒收漁具、追回漁獲物外,並按照已捕的各種魚類的當時活魚零售牌價處以五倍至八倍的罰款,或按不同捕撈工具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凡屬偷、盜、搶水產幼體的,除按照各種魚類等水產品的可捕標準價值賠償損失外,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凡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捕撈工具和捕撈方法,危害水產資源的,除按可捕標準賠償一切經濟損失外,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盜竊魚類屢教不改的,結夥盜竊為首的,破壞養魚生產和漁業設施造成損失的,使用暴力威脅、抗拒漁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或行兇傷害護漁人員和打擊報復的,以及違犯本條(一)、(二)、(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集市貿易出售養殖魚類的管理,必要時可進行檢查。發現非法出售偷、搶、毒、炸養殖魚類等水產品的,應協同漁政、公安部門按本規定第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凡業餘愛好、持桿釣魚的,應在非養殖水域或指定的水域內進行。擅自進入未經指定的養殖水域釣魚的,追回漁獲物;不聽勸阻,情節嚴重的,可沒收其漁具,責令賠償損失,並通知其所在單位進行教育處理。
第十九條 對保護水產養殖和漁業設施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揭發偷、搶魚等破壞水產養殖事業的有功人員,縣人民政府或水產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 上海市水產局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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