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對象
憲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憲法的理論
2、憲法的產生和發展
3、憲法的實施
4、國家的性質和形式
5、國家政權的組織及其根本制度
6、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
基本概念
“憲法”一詞無論是在中國還是在
西方國家均古已有之,但它們的含義卻與近代的“憲法”迥然不同。
在中國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現過“憲”、“憲法”、“憲令”、“憲章”等詞語。雖然在運用過程中它們之間的含義也存在差別,但大致說來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指一般的法律法度。如《
尚書.
說命》中的“監於先王成憲”,《
國語.
晉書》中的“賞善罰奸,國之憲法”,《
管子.
七法》中的“有一體之治,故能出號令,明憲法矣”等等;二是指優於刑法等一般法律的基本法。如《管子.立政》中的“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憲於國。憲既布,有不行憲者,謂之不從令,罪死不赦”,《
韓非子.憲法》中的“法者,憲令著於官府,刑罰必於民心”,等等;三是指頒布法律,實施法律。如《
周禮.秋官.
小司寇》中的“憲,刑禁”。漢鄭玄注曰:“憲表也,謂懸之也”,《中庸》中的“
祖述堯舜,憲章文武”等等。然而這些都與近現代憲法的含義完全不同。在中國,將“憲法”一詞做為國家
根本法始於19世紀80年代,當時的近代
改良主義思想家基於國內外形勢,明確提出了“伸民權”、“爭民主”、“立憲法”、“開議院”的政治主張,從而揭開了中國近代
憲政運動的序幕。其中,
鄭觀應在《
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憲法”一詞,要求清政府制定憲法、開設議院,實行
君主立憲政治。從此“憲法”一詞日漸被作為專門表述國家根本法的法律術語。
在古代西方,“憲法”一詞也是在多重意義上使用:一是指有關規定城邦組織與許可權方面的法律。
古希臘思想家
亞里士多德曾在《
政治學》一書中對158個城邦的政體進行研究,並根據法律的調整範圍、作用及性質將城邦的法律分為憲法和
普通法律。他指出,政體(憲法)為城邦一切組織的依據,其中尤其著重於政治所由以決定的“最高
治權”組織。二是指皇帝的
詔書、
諭旨,以區別於市民會議制定的普通法規。在古羅馬的立法和法學著作中,經常出現憲法或憲令的詞語,古羅馬皇帝
查士丁尼的《
法學總論》一書,僅在序言中就多處使用“憲令”一詞。三是指有關確認教會、
封建主以及城市行會勢力的特權以及他們與國王等的相互關係的法律。如1164年,英王
亨利二世頒布的規定英王與教士關係的《克拉倫敦憲法》;1215年英王約翰頒布的規定英王與英國貴族、諸侯與僧侶關係的《
大憲章》等等。同樣,這些都與近代憲法的含義不同。17、18世紀歐洲文藝復興時期
人文主義思潮產生了巨大影響,憲法詞義發生了質的飛躍。隨著近代
資產階級革命的不斷發展,近現代意義的憲法最終形成。
儘管古代中國與西方在運用“憲法”一詞時既有相同之處,如都具有法律的意義,都有優於
普通法律的某種傾向;但又有不同之處,如古代本文的憲法往往側重於組織法方面的意義,而古代中國憲法卻沒有此意義等等。然而與近現代憲法的含義根本不同方面則是完全一致的。
總之,我們可以對憲法的概念作出如下表述:
憲法是法的組成部分,是國家的
根本法,是民主事實法律化的結果,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它是一定政治鬥爭的終點和起點,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和根本制度即社會制度、國家制度的原則和國家政權的組織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內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正確認識憲法的概念,首先要認識到憲法“或許能確切地定義為基礎性的最高法律,用以組織和管理國家”。其次,要認識到憲法是限制政府權力或保障人民自由的法律。憲法必當是
人民主權的產物,政府應是人民的政府,但決不能將人民等同於政治或政府,政府只能以憲法的名義而不能以人民的名義進行統治,否則政府的權力就會失去控制。最後,我們應認識到,憲法是民主的結果,民主社會對憲法的要求就是要保障權利和實行分權,法國《人權宣言》所說的“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中,不管分權與否或分權的形式是什麼樣的,政治權力要受到控制則是民主社會的必然要求。在民主的社會中,國家是人民主權的,憲法作為主權者意志的反映,必須要保護人民的權利;同時,人民並不直接管理國家,而要通過政府;但政府有可能侵犯人民的權利,為防止可能的侵犯,一是要保障人權,一是要控權。所以,我們可以將憲法進一步理解為:為實現
人民主權而規定
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及確定政府組織原則的法典。
憲法特徵
憲法最主要的特徵可以歸納為三個:
第一:在規定的內容上,憲法規定的是
國家制度和
社會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構的組織及其活動的原則等;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式上,憲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要經過區別
普通法律的特別的程式。
憲法本質
憲法的本質就在於,它是一國政治力量(其中主要是階級力量)對比關係的全面的集中的體現,是
統治階級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憲法反映階級力量對比關係,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只有在社會的階級鬥爭中取得勝利,掌握了國家權力的統治階級才能以國家的名義制定憲法,所以說是鬥爭結果。這個新生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這種鬥爭成果,為了維護本階級利益,確保在未來的階級鬥爭中立於不敗之地,所以憲法必將反映這種鬥爭的經驗教訓,因此又是一種總結。
2、憲法規定了社會各
階級在國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關係。統治階級制定憲法的首要任務就是把統治階級關係法律化。即哪個階級是統治階級,哪個階級是被統治階級,哪個階級是同盟者,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使統治階級的統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3、憲法隨著階級力量對比關係的變化而變化。當階級力量對比關係發生根本性變化時,必然會導致不同類型憲法的出現;當以前處於支配地位的階層或階級被其它階級或階層及其聯盟取而代之,這時往往要制定同一類型的新憲法;統治階級力量的加強或減弱,若不足以改變社會內部的
階級結構,這時憲法的變化往往以修改憲法的方式進行。
發展歷程
近代意義憲法的產生
美國是
成文憲法制定最早的國家。但是不是產生憲法最早的國家,產生憲法最早的國家是英國。
法國憲法是第一部在歐洲大陸產生的成文憲法是1791年法國憲法。
中國憲法的歷史發展
重點掌握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是建國前制定頒布的。
建國後制定的憲法有1954年憲法,後又經過三次大的修改1975年、1978年、1982年。其中1978年憲法在1979年、1980年兩次修改。1982年憲法在1988、1993年、1999年、2004做過部分修正。1979年和1980年兩次修改,修改的是憲法文本。而82年的修改,是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的。
首先是1988年的憲法修正案。1988年憲法修正案是修改最少的,有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私營經濟進入憲法法,二是刪去第10條第4未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規定,增加規定“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1999年第九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對現行憲法進了第三次修正。主要內容包括:(1)明確把“我國將長期處於
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在“
鄧小平理論指導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寫進憲法;(2)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3)規定“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
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
基本經濟制度,堅持
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製度”;(4)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
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
雙層經營體制”;(5)將國家對
個體經濟和
私營經濟的基本政策合併修改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
個體經濟、
私營經濟等
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對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實行引導、監督和管理”;(6)將鎮壓“反革命的活動”修改為鎮壓“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
2004年憲法進行第四次修正。
(1)重要思想上,又增加了“三個代表理論為指導思想”。
(2)在憲法序言關於
愛國統一戰線組成結構的表述中增加“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
(3)將國家的
土地徵用制度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4)將國家對
非公有制經濟的規定修改為:“國家保護
個體經濟、
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5)將國家對公民
私人財產的規定修改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
私有財產權和
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6)增加規定:“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7)增加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8)將全國人大代表的產生方式修改為“全國人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和軍隊的代表組成。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9)將全國人大常委會、
國務院對戒嚴的決定權改為
緊急狀態的決定權;
國家主席對戒嚴的宣布權改為對緊急狀態的宣布權;
(11)在憲法中增加關於國歌的規定。
憲法分類
近二百多年來,自
美國憲法制定後,世界上存在過的和當前存在著的各國憲法,其總的數量十分可觀。每一部憲法的歷史背景以及內容均各有差異且各有千秋。如欲對這樣大量的憲法檔案逐個地加以研究,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而如果從這些憲法中抽出某些共性,形成某種標準,就可以對某一我們並不熟悉的憲法檔案做出一項大致準確的判斷,並對制定這一憲法的國家的政治制度究竟屬何種類型做出大致公允的評價。進一步說,我們還可以在學術意義上判斷哪種類型的憲法更為優越、更能反映時代或其本國國情的要求、更有利於實施。這就是憲法分類的目的。詳細地說,所謂憲法的分類問題,是在學術上確立某種標準,將客觀存在的為數浩繁的憲法加以分門別類,簡化成少數幾種類型,以便將近似的、具有某些共同特徵的憲法歸併研究,探索它們所特有的規律。
憲法分類屬於一種典型的理論虛構,主要是為了學術上的方便,它並不能真正影響一國憲法的實施,即分類既不能使一個國家的
憲政更有成效,也不能使一個不民主的國家更民主或一個民主的國家變得不民主。所以,憲法分類也就是憲法的形式分類。正因為憲法分類無關民主和憲政,故而由於學者設定的標準不同,分類的方法也不同,甚至可以說,分類的方法和標準之多,幾乎可與憲法檔案的數量相媲美了。
傳統分類
傳統的憲法分類即早期憲法學者對憲法所作的分類方法,其中有些方法甚至在古希臘
亞里士多德(Aristotle)那裡就出現了。
1.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從憲法是否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而進行的分類。對法律的這種分類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憲法,後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
單行法律和習慣構成的憲法。由於
不成文憲法是“自然生長”的憲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檔案,所以,也有些法學家認為成文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不科學,把這種分類精確為“法典化憲法”和“非法典化憲法”。
成文憲法以
美國憲法為典型,不成文憲法以
英國憲法為典型。英國憲法主要由四部分構成:各種歷史檔案,如
大憲章、權利法案等;含有憲法內容的議會
制定法;憲法性判例和
憲法慣例或習慣。其中
憲法慣例是由英國歷代權威法學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
白芝浩(W.Bagehot)、
戴雪(A.V.Dicey)和詹寧斯(
SirI.Jennings)等予以總結的。
2.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這是從憲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式的簡繁而作的分類。典型仍是
美國憲法和
英國憲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式比較嚴格和複雜的憲法,就叫做
剛性憲法;凡是與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後法優於前法,且修改程式與
普通法律相同的憲法,就叫做
柔性憲法。這是英國學者
布賴斯(JarnesBryce)對憲法的分類,他認為英國憲法優於美國憲法,因為英憲“柔之如水”,能適應各種時代和形勢的變化。當然,實際上這種分類的意義已經不大了,因為美國憲法因判例而變柔,英國憲法因傳統的束縛而變剛。
3.
欽定憲法、
協定憲法和
民定憲法:這是從制定機關的不同而作的分類。19世紀的歐洲有許多欽定憲法的情況,如
路易十八頒布的1814年法國憲章、1851年的普魯士憲法、1889年日本
明治天皇頒布的
大日本帝國憲法等,它們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為了維護
君主專制或集權統治的。協定憲法是君主與人民(議會)妥協而產生的憲法,反映了雙方的意志和利益,如1830年法國“
七月王朝”
奧爾良公爵(路易?菲利浦)統治時的憲章,目的是為了防止巴黎人民奪取政權。凡由國民的代表機關、制憲機關或者由“全民投票”表決通過的憲法稱為民定憲法。
民定憲法是現代世界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
美國憲法、法國現行憲法等皆屬。
傳統的憲法分類方法從形式上或者從某一側面說明各種憲法的共同點與不同點,因此這一方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學術價值,且為歷來的憲法學著作所接受。
現代分類
二戰以後,由於民族獨立運動以及
社會主義運動的結果,出現了大量的新成立的國家和新的
社會主義國家,它們紛紛制定了自己的憲法,從而為憲法分類學開闢了廣闊的天地,各國學者提出了各自的主張和標準,種類繁多,目的都是為了能更好地認識憲法現象,同時證明某種分類比較合理。較著名的如卡爾?婁文斯坦,他在1969年寫的論文《東西方國家的憲法和憲法性法律》中提出“存在論分類法”,以政治社會學觀點對當代的各國憲法加以分析,認為現代憲法有以下三種:
(1)規範憲法,認為多數西方國家的憲法是作為組織國家並規範權力運行機制的有效法律而制定的;
(2)名義憲法,指的是亞非拉新獨立國家本無
憲政經驗,因而從歐美輸人“憲法製成品”,但實際上這些憲法缺乏西方憲法的精神實質;
(3)語義憲法,主要是指前蘇聯及東歐各國的憲法,停留在憲法的表面宣言上,只是把憲法作為掌握權力的宣傳手段。
他的這些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很明顯是“冷戰”的產物,因而有損於其客觀公允性。此外,包括婁文斯坦在內的東西方學者,如惠爾、沃爾夫—菲利浦斯、科瓦奇斯等,也提出了許多其他的分類標準,主要有:
(1)創成憲法和
派生憲法,也叫
原始憲法和傳來憲法,前者反殃
國家意志和政治權力形成的實際,是
政治過程的法律化,只有少數國家如英國、美國、法國等國家的憲法屬此,後者則是借用前者的原理制定的憲法,多數國家的憲法屬於此類;
(2)生來憲法和外來憲法,前者是“自然長成”的,符合本國國情和需要,後者要么是外部強制的結果,要么是模仿他人的結果;
(3)顯在憲法和潛在憲法,以憲法條文記載重要政治行為或組織的存在和程度為標準做出的分類,如政黨問題,在西方國家憲法中通常是潛在規定的,在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中是顯在規定的;
(4)意識形態綱領性憲法和意識形態中立—實用主義憲法,也有簡單表述為綱領性憲法和確認性憲法的,前者主要指以前蘇聯1936年憲法(對
資本主義各國人民是行動綱領)和1977年憲法(對本國亦為發展的綱領)為代表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後者指西方的“
自由民主主義憲法”;
(5)競合憲法和統合憲法,實施和理論研究上有多種勢力並存且互相競爭的憲法為前者,多數
第三世界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的憲法為後者,後者規定某些個人或集團的權力沒有爭辯的餘地,如海爾?塞拉西皇帝當政時,
衣索比亞憲法規定,“皇帝的權能沒有議論的餘地”;
(6)有條件憲法和無條件憲法,以有無特定的
憲法修改程式為標準,前者是有特別
修憲程式的憲法,後者則正相反;
(7)優越的憲法和從屬的憲法,以憲法修改與
立法機關的關係為標準,憲法修改不以立法機關意志為準,而有特定修改程式的憲法為前者,憲法可由立法機關以普通立法程式修改的憲法為後者,這實際上與“有條件”和“無條件”憲法的區分相似;
(8)實質意義上的憲法和形式意義上的憲法,前者指不管有無成文憲法典,只要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約束國家權力運行規範,這些規範也就具有憲法的意義,如英國憲法;後者僅指有憲法典的憲法,不管憲法典是否能夠約束國家權力;這種分類被人們廣泛運用,對於認識一個國家的憲法很有幫助。
基本原則
憲法原則具體內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價值而言存在著一定的共性。從各國憲法結構和發展過程看,憲法原則主要由民主原則與
法治原則組成。
憲法原則的基本內容與價值趨向首先是民主價值,以民主作為憲法存在和發展的基礎。不同國家的憲法以不同的形式確認了民主的意義與功能。毫無疑問,民主原理是憲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憲法秩序的形成和發展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經過歷史的變遷已成為多樣化的概念,其內涵發生了相應的變化,既要尊重多數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數人利益是現代民主的基本價值體系,其中少數人利益的保護又是民主原理的更為核心的概念。
在憲法制度的發展史上,從憲法理念角度對民主的概念進行分析始於1952年德國
憲法法院的判決。在政黨解散的判決中憲法法院對“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釋,認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種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數人意志,以國民自決、自由與平等為基礎的
法治國家的統治秩序。這一秩序包括具體化的人權、
生命權的尊重、國民主權、
權力分立、政府的責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權的獨立、
多黨制與政黨機會的平等。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憲法的基本內容與民主主義有著密切的關係,如離開民主主義價值,憲法體制是不能存在和發展的。
在憲法體系中民主原則發揮重要的功能。首先,在憲法體系中民主主義提供國家權力正當性的基礎,即創設國家權力,使國家權力的運作具有正當性、合法性基礎。憲法所體現的民意並不是憑空產生的,形成與檢驗民意的基本途徑是民主程式。特別是普遍實行
代議制政體的背景下,民主原則直接構成
憲法體系運作的指導性原理和基礎。其次,民主原則為憲法體系中
政治過程的合理化提供規則與途徑。政治過程的合理化是各種利益平衡基礎上實現的,以公開、平等為基本規則的民主原則保持了政治的理性與正當性,並賦予憲法廣泛的合理性基礎。再次,民主原則在憲法體系中起到限制國家權力的功能。民主原則在憲法體系中表現為一種限制國家權力的功能,使社會各個階層能夠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參與政治過程,發揮相互制約的功能。第四,民主原則在憲法體系中獲得自我矯正的機會與途徑,使民主的價值得到健康的發展。民主在憲法體系中既有積極的功能,同時也存在消極的功能。按照傳統民主主義理論,多數人統治是正當的,多數人意志一般情況下是理性的。但憲法體系中的民主並不以是否代表多數人意志為判斷理性的唯一依據,維護少數人意志的理性是現代民主發展的重要內涵。如發生多數人意志出現非理性時,憲法體系能夠有效地消除多數民主所帶來的弊端。
在憲法體系中多數決獲得正當性的根據主要在:一是多數的數的優位或事實勢力的優位成為多數決正當性或效力的根據;二是在一般情況下,多數人作出合理決定的可能性比較大;三是從經濟民主主義觀點看,利益的極大化成為正當性的基礎;四是從自由的觀點看,自由價值有可能提供正當性基礎;五是從現實生活看,多數決能夠極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與和平。從這種意義上講,民主一方面為憲法的發展提供事實和價值層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憲法體系中獲得矯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國憲法在其制度的設計和運作過程中,以民主價值的維護作為基礎和出發點,通過不同的形式規定了民主的意義。作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義在憲法體系中的具體運用表現在不同的領域,主要有:憲法普遍規定國民主權原則,確立國家權力的來源與基礎;社會成員直接參與
政治過程的途徑與機制,規定直接與間接參與形式;國家統治正當化的基礎與少數人利益的
憲法保障機制;以憲法的形式規定
多數決原則與具體運用規則;憲法與政黨制度的相互關係;選舉制度的原則與運用等。可以說,憲法制度的所有內容與民主價值有關,民主問題的研究自然成為研究憲法制度的出發點。
法治原則是人類在長期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總結和概括的治國原理,是一種法的統治形式,已構成現代文明社會結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現代社會法治理論是內涵十分豐富的知識體系,既要反映人類追求的法治理論,同時也要反映人權保障的實踐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開的國際法學家會議通過的有關法治的報告是國際社會普遍公認的法治理想的綜合性的反映,會議通過的《德里宣言》確認了如下法治原則:(1)根據法治精神,
立法機關的職能在於創造和維持使個人尊嚴得到尊重和維護的各種條件。不但要承認公民的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而且還需要建立為充分發展個性所必需的社會、經濟、教育和文化條件。(2)法治原則不僅要防範行政權的濫用,而且還需要有一個有效的政府來維持法律秩序,藉以保障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的條件。(3)法治要求正當的刑事程式。(4)
司法獨立和律師自由。一個獨立的司法機關是實現法治的先決條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現了全面正義的法治要求”[4]可見,現代社會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其中,保障人權又是現代法治本質的內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權價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狀態。人權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廣的發展階段,它們超出了純法律的範疇,進入了政治、經濟和哲學的領域”[5]法治作為普遍尊重人權的一種制度,反映社會變遷的要求,具有濃厚的文化基礎。
法治是歷史的概念,時代的變遷不斷賦予法治以新的內涵。但無論社會的發展發生什麼樣的變化,法治所體現的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權的基本價值是不變的。法治原理實際上構成現代國家的原理,成為現代文明社會的標誌,並在實踐中逐步形成法治國家的概念。法治國家概念本質上是與憲法秩序有著密切關係的政治概念,經過了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以自由、平等與正義的實現為基本內容的
法治國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羅馬時代。到了18世紀,法治國家作為與自由主義憲法國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論體系,其內容包括:國家的活動必須依照法律進行;為了保護基本權利需要從
憲法規範角度建立獨立的法院體系;國家的活動應限於人的自由保護領域等。19世紀以後,法治國家進入到市民的法治國家階段,即以
市民社會為基礎建立法治國家基礎,如
成文憲法的制定、權力的分立、
基本權的保障、
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憲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會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隨著
社會矛盾的出現與衝突的加劇,法治國家從
形式主義法治國家向實質主義法治國家轉變,出現了實質的法治國家形態(materiellerRechtsstaat).實質
法治國家重視國家的形式與實質,同時保障合法性與正當性,力求協調法和
法律價值。其理論基礎是尊重人的價值與尊嚴,建立
社會共同體和平生活的環境,實現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
憲政理念的變化,法治概念發生了重大變化,強調了法治國家的實質內容,成為區分於一般法律國家概念的價值體系,重視法律內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義、平等與自由價值為基礎的法治概念。
法治國家原理在憲法體系中得到不斷發展和完善,形成了體現憲政理念的憲法秩序。憲法體系上的法治國家規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則和具體程式,形成政治統一體價值,保障國家權力運作的有序化。在憲法體系中
法治國家的原理具體通過法治主義的實質要素與法治主義的形式要素得到體現。[6]
法治主義實質要素包括:1。人的尊嚴與價值的保障。根據
憲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嚴的維護是憲法存在的最高價值,而且也是優越於其他
憲法規範的價值體系。保障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力活動的基礎和出發點,構成人權的核心內容。各國憲法無論是否在憲法典上規定人的尊嚴問題,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憲法體系的價值和制度基礎。2。自由價值。法治國家的自由價值通過憲法規定的精神自由、
人身自由、經濟自由等自由價值得到具體化。從本質上講,自由是憲法體系存在和發展的基礎,自由價值的維護既是法治國家的實質要素,同時也是憲法體系的核心價值。3。平等價值。在憲法體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體現了法治國家的基本目標。實際上,憲法體系是在平衡自由與平等價值的過程中得到發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範圍內自由的犧牲可以保障平等價值。作為在憲法體系中生活的人們,應該在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享有
平等權,這種平等既包括形式意義的平等,也包括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平等權作為權利和
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對所有的國家權力產生約束力。總之,人的尊嚴、自由與平等價值的維護是法治主義實質內容的基本要素,同時構成憲法體系的價值基礎。
法治主義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最高性價值。德國學者克納德認為,從一般意義上講,憲法通過法治國家秩序,賦予國家及其功能以統一的標準與形式。法治國家各種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desRechts)。[7]他在解釋法的最高性時提出,法的最高性並不意味著以法律規定所有的社會領域,即使在法治國家中也存在不必通過
法律調整的領域,但一旦對某些領域以法律作出規定後,應保持其優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當性與穩定性。在憲法體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為憲法優位與法律優位兩種形式。憲法優位要求一切國家行為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國家的立法行為、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都受憲法的約束,不得侵犯憲法規則。即使以憲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時也不得限制基本權利的本質內容。法律優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進行的國家行為應優先於其他國家行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一切國家權力受法律的約束。按照克納德的解釋,法律是以民意為基礎的,是依民主的、政治意志形成方法制定的,法律優位實際上是實施法律的合理化與自由保障作為前提的。2。人權保障價值。法治國家出發點和目標是個人權利與自由的保障,整個憲法體系也要遵循人權保障的基本價值。在憲法體系中人權價值是作為法治的核心價值而得到體現的,並不獨立構成
憲法原則。如果把人權原則和
法治原則作為相互獨立原則加以界定,有可能在論述與邏輯上遇到相互重複或不一致的現象。人權的
憲法保障既包括
憲法體系內的基本權利,同時也包括憲法上沒有列舉的權利與自由的保障。在現代憲法體系中的人權一般具有兩重性,即作為主觀公權的基本權利和作為客觀憲法秩序的基本權利,每一種權利通常具有主觀性與客觀秩序的性質。形式或制度意義上的人權保障是法治實質要素的人的尊嚴、自由與平等價值的制度化,是憲法本體價值的載體。3。
權力分立價值。為了保障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與自由,
法治國家要求對國家權力進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國家權力之間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約機制。現代憲法體系中的權力分立的功能並不僅僅消極地限制國家權力,而是積極、主動地對國家權力職能進行分工,明確其職責範圍和程式。作為
憲法原則意義上的權力分立的重要意義首先在於國家權力組織的合理化,制約與監督並不是權力分立的唯一內容與目標。此外,法治主義的形式要素還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權利的
司法保護等不同領域。
民主原則與法治原則
民主與
法治原則反映了現代憲法基本的價值體系和目標,構成現代憲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則與法治原則時,我們需要從歷史、規則與實踐三個方面分析兩者的一致性、衝突與解決衝突的途徑。
首先,民主與法治原則在基本的價值目標與價值形態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則排除了統治權被少數人或集團壟斷的可能性,以國民主權與社會成員權利與自由的保障為目標,建立了國家統治原理。法治原則是實現自由、平等與正義為目標的國家功能形態,是依法實行統治的原理。兩者功能是相互聯繫的,具有共同的價值基礎。民主原則體現的國民主權、自由、平等等基本價值只能在法治國家體系內才能獲得實效性。同時,屬於實質法治國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義價值的實現需要保障平等參與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沒有民主的程式和環境,法治目標的實現缺乏基礎和必要的程式。
其次,民主與
法治原則之間存在衝突與矛盾。民主與法治原則之間存在的價值一致性並不意味著兩者不存在衝突,實際上兩者是在價值的緊張關係中存在和發展的。在以多數決為基礎的民主理論看來,多數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與正當性效力,對其重新進行正當性評價的法治主義是沒有必要的。當我們把民主理解為多數決原則時,法治國家原理則要求對其合理
性與理性進行判斷,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現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與法治之間建立原理與功能上的聯繫。實際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發展的。民主與法治的衝突源於兩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兩者的相互結合中才能彌補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價值體系。
再次,在憲法體系框架內尋求解決民主與法治衝突的途徑。現代社會的發展是在民主價值與法治價值的統一中得到實現的,需要通過一定形式消除影響其統一形態的各種因素,克服兩者的缺陷。
違憲審查制度是現代社會解決兩者衝突的基本形式,各國普遍通過不同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解決民主與法治的衝突與矛盾。
違憲審查機關審查範圍通常包括法律法規的違憲審查、機關之間許可權爭議、政黨解散的審判、憲法訴願等。對依照多數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憲性進行審查表明了
法治原則對民主缺陷的克服,實際上反映了保護少數人利益的現代民主主義價值。及時地消除民主與法治的矛盾,有助於維護憲法體系,實現自由與平等的價值。
憲法解釋
憲法解釋,是指憲法制定者或者根據憲法規定享有憲法解釋權的國家機關,依據憲法精神對憲法規範的內容、含義和界限所作的說明。憲法解釋具有憲法效力。
憲法解釋制度是伴隨著憲法的出現而產生的。統治階級制定憲法的目的是為了實施憲法,鞏固和發展自己的統治。然而,要實施憲法,就必然會遇到對憲法規範的理解問題,這就需要對憲法有關規定的含義作出明確的解釋。
憲法解釋是憲法發展的重要方式。憲法發展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即:
憲法修改、
憲法解釋和
憲法慣例。為了保持憲法的相對穩定性,加之憲法修改的程式比較複雜,不可能經常採用修改的方式發展憲法。而憲法慣例又往往需要經過長期實踐才能形成。因此,憲法解釋就成為憲法發展的重要方式。
根據中國憲法的規定,憲法解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憲法解釋制度在中國的建立,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1954年憲法對憲法解釋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只規定
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監督憲法的實施,必然包含對憲法的解釋。從廣義上說,解釋法律也包括解釋憲法。實際上,1954年憲法實施後,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曾以法令的形式作過憲法解釋。1975年憲法是在國家處於不正常的狀態下制定的,它刪去了全國人大監督憲法實施的職權,只保留了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權力。1978年憲法總結了這方面的經驗教訓,不僅明確規定全國人大有權監督憲法和法律的實施,而且把解釋憲法和法律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項職權明確規定下來。1982年憲法在確認1978年憲法規定的同時,增加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有監督憲法實施的權力,從而使我國憲法解釋制度進一步具體化和完善化。
憲法是規定國家最根本、最重要問題的國家
根本法,它將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等各方面的基本制度確認下來,將統治階級在各方面的意志集中表現為
國家意志,從而鞏固統治階級的地位。
就政治方面而言,憲法的作用主要是確認和鞏固國家政權以及相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從經濟方面來講,憲法作為上層建築的有機組成部分,對經濟基礎產生反作用;就文化社會生活而言,憲法通過確認符合統治階級利益的社會政治思想和
倫理道德意識,為統治階級實現統治職能提供思想文化基礎。
憲法對國家權力的限制作用,是由憲法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決定的。當國家權力不受限制、無限擴張的時候,其直接侵害的對象就是公民權利。憲法通過規定國家機構如何組成、這些機構有哪些職權、這些職權如何行使等內容,把國家機構的活動限制在一定的範圍和程度上。
憲法對國家權力的規範作用是指憲法通過規定國家權力運行的範圍、方式和程式,使國家權力在憲法設定的軌道上有效地運行。憲法通過規定國家機構的組織活動原則,不僅能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避免或減少衝突和內耗,而且使各國家機關權責分明,運行有序。
憲法作為法律規範具有指引作用,但有自身的特點:就指引的主體而言,包括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也包括公民個人;就指引範圍而言,它涉及到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各個方面;就指引的效力而言,憲法作為國家的
根本法,具有至高無上的法律效力;就指引的思想基礎來講,憲法對機關、組織和個人行為的指引,實際上貫穿著民主的基本精神,或者說通過對人們行為的正確指引,促進民主的真正實現。
協調作用是憲法對於整體社會的作用,憲法通過調整各種社會行為,不僅使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有章可循,而且也使各個方面相互之間形成良性和諧的互動關係。
憲法作為
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
評價作用。憲法的評價具有廣泛性,國家和社會生活的各主要方面,都能在憲法中找到評價的依據和標準,而其它法律則不可能。憲法的評價具有集中性,憲法集中體現統治階級意志,是統治階級管理國家和社會的最基本的依據,那么憲法的評價實質上是統治階級的綜合評價。憲法的評價具有最高性,一切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個人都必須以它為根本的活動準則。
憲法還具有宣傳作用,它對於提高公民的思想意識,特別是
公民意識和法律意識具有極為重要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