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是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山西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6日,根據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2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過程,條例目錄,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修訂過程

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已由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告予以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山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對《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出修改。
2023年4月1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建議。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設區的市的法規批准程式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十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地方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以及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規範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計畫,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需要根據本省實際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案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省長簽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條 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四十一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山西人大網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四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六章 設區的市的法規批准程式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草案交付表決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徵求意見。
第六十條 法規報請批准時,應當同時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和法規文本的說明。
第六十一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六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六十四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牴觸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另行報批,也可以在修改後予以批准。
第六十五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牴觸時,認為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准該法規,並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撤銷該規章;認為法規不適當的,應當在批准該法規時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機關修改後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機關有權撤回;在列入會議議程後、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的審議。
第六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擬決定予以批准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八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該法規表決後七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請機關。
第六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法規,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報請批准。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於解釋草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七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由省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解釋程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適用與備案
第八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於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經批准後,在該市行政區域內與批准機關制定的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許可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八十三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規、規章的許可權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不適當的法規;
(二)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組織和公民,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八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時,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意見後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八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並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網際網路上發布。《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及法規全文。
設區的市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九十條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九十一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經過批准的法規,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九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後,該法規規定必須制定的實施性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該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公布,並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四條 設區的市的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九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式,執行國務院的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修訂信息

2015年11月26日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
對《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條例中“較大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三)刪除第三條第三款。
(四)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太原市和大同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前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六)刪除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
增加五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九)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十)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刪除第二款。
(十一)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山西人大網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五)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報請批准的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並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後,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十六)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組織和公民,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十八)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時,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意見後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二、對《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二)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三)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補選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2023年4月1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草案)(徵求意見稿)
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法治建設。”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推進本行政區域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並增加一款,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本行政區域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設區的市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法規案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前,常務委員會立法協調小組應當聽取法規草案起草情況匯報,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一、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對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十四、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網際網路上發布。《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三條:“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深入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十七、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四款中,將“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在“歷史文化保護”後增加“基層治理”;
(二)將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省人民政府”後增加“省監察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2023年5月26日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法治建設。”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推進本行政區域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本行政區域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行政區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地方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交付表決,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直接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報請批准的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表決前,將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徵求意見,並反饋採納情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對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十四、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並在山西人大網上發布。《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  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後,法規文本以及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並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官網上發布。”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深入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十七、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將“必須”修改為“應當”;  (二)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四款中,將“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文明建設”,在“歷史文化保護”後增加“基層治理”;  (三)在第十三條中,將“計畫”修改為“年度立法計畫”;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中,將“立法計畫”修改為“年度立法計畫”;  (四)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將“審議前”修改為“第一次審議前”;  (五)在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將“草案修改稿”修改為“法規草案修改稿”;  (六)在第三十條、第五十八條中,將“法規案”修改為“法規”;  (七)在第四十三條中,將“辯論”修改為“討論”;  (八)在第四十七條中,刪除“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  (九)在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中,將“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修改為“表決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在第六十條中,將“書面報告和法規文本的說明”修改為“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十一)在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的“省人民政府”後增加“省監察委員會”;  (十二)將第八章的章名“適用與備案”修改為“適用與備案審查”;  (十三)將第九十條修改為“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或者廢止決定。”;  (十四)在第九十三條中,將“該法規規定必須制定的實施性的規範性檔案”修改為“根據法規規定製定的實施性的規範性檔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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