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01月12日
  • 實施日期:2017年01月12日
  • 發布機構: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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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0月14日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晉中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6年10月14日經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於2017年1月11日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12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四條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下列事項可以制定法規: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法律另有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其他法規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相牴觸。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和具體需要,可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的事項因行政管理需要制定規章。
應當制定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規章。規章施行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務院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第三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第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結束六個月內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分別徵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立法建議,並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團體、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立法計畫和規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三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可以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九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三十八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市級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市級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並經主任會議決定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二條 法規草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修改後,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說明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四條 經批准的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公告後五日內發布公告和法規文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網站以及本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發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日期。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五條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修改決定和修改後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七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八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解釋,應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時限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可以責令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靈活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政府入口網站和晉中日報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報送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及其說明。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機構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六十六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機構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市人民政府接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自行修改或廢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撤銷。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議案。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修改或者廢除法規。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一條 法規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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