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被採納的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源自於英美法,於20世紀初產生於美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證據排除
  • 外文名: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 拼音:fēi fǎ zhèng jù pái chú
  • 相關領域刑事訴訟
  • 源頭:英美法
  • 產生時間:20世紀初
確認歷程,適用範圍,法律特徵,操作程式,例外情形,有關規定,憲法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解釋,國情不足,重要論述,

確認歷程

中國在1988年9月參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2條規定:“如經證實是因為受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和待遇處罰而作的供詞,不得在任何訴訟中援引為指控有關的人或其他人的證據。”
在1996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關於證據的條款也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六十一條又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於2010年6月13日頒行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對非法證據排除做了詳細規定,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從立法層面上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國司法實踐中治理刑訊逼供的科學證據體系基本形成。

適用範圍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式製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製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採取非法手段製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法律特徵

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主體
一般情況下,由非法證據取證過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權提出排除非法證據。
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異議的時間
傳統的方式是在審判期間,更多的則採用在法庭審理前提出異議。
聽審結果
由法官主持聽審的,由法官作出裁決;不是由後來決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較低級的司法人員主持的,由於其無權作出裁決,而只能作出建議。

操作程式

程式啟動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程式啟動後,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控方證明
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雙方質證
公訴人舉證後,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法庭處理
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準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例外情形

不適用情形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適用於大陪審團審理。在美國聯邦訴訟中還保留了大陪審團制度,由於大陪審團審理的結果並不是對被告人的最終定罪,所以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2、善意的例外 。意指如果執行搜查、扣押的偵查機關本於善意相信自己執行的行為是合法的,縱然事後確認該搜查、扣押行為違法,則因此得到的證據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來。
3、反駁的例外。一些非法的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但可以用來反駁被告人,證明其前後陳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有關規定

憲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條第三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二次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略)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也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
第160條規定:“……不得採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
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國情不足

遏制刑訊逼供是系統工程,無法指望單兵突破。因而更應以兩個《規定》的出台為契機,進一步關注配套的制度和措施,讓整個系統完善起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法務部2010年5月30日聯合發布《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要求對刑訊逼供取得的證言要排除,對非法獲取的書證、物證也要排除,警察必須出庭作證,控方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要求各級政法機關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趙作海案帶來的顯然不止是與佘祥林案一樣的驚奇,不止是國家賠償應該多少的喧鬧,至少催生或者加速了兩個《規定》的出爐。這兩個《規定》可圈可點,但是,遏制刑訊逼供的“萬里長征”走完了嗎?
答案是否定的,不僅沒有走完,而且還只是剛開始。遏制刑訊逼供是系統工程,無法指望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據規則單兵突破。
觀念改變是第一步。“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美國當年推行“沉默權”的直接後果是,導致美國警方破案率從60%一下跌到40%。我們在接受保障人權的法治觀念的同時,也要坦然地接受法治可能帶來的弊端——例如一些案件因為證據和程式問題無法偵破。同時,也要抓緊研究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實施時,可能帶來的案件偵破上的新問題,比如不能再依賴於口供,而是要加大偵查的科技含量,更新偵查裝備,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確保案件偵破率不會大面積滑坡。
就現實而言,遏制刑訊逼供需要做的事還很多。
數據統計顯示,2005年到2009年6月,被判決有罪的17671名瀆職侵權被告人中,判處免刑的9707名,宣告緩刑的5390名,合計占到85.4%。如在2007年9月,被誤抓的秦三仔被三次吊打後,死在了公安局刑偵大隊。施暴的湖南新田縣公安局兩名警察被判刑訊逼供罪,卻免予刑事處罰,繼續供職於公安部門。搞刑訊逼供,甚至弄出人命,不過免刑或者緩刑了事——這說明,在“命案必破”觀念指導下,刑訊逼供所帶來的收益還是遠遠大於成本。要遏制刑訊逼供,僅僅一項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謂勢單力孤。
甚至在庭審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能否落實也是問題。趙作海案中,難道檢察院、法院沒有看出來是刑訊逼供並且證據不足嗎?答案是政法委對案件進行了協調。現實中公安局長往往兼任地方政法委書記,因此政法委往往成為案件的實際決策者和實際上的地方最高司法官。譬如“趙作海”案中,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但最終不得不屈從於政法委的壓力。可見,如果沒有一個完整的制度做支撐,如果我們的法院還不能獨立審判案件,那么,在庭審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很難落到實處。
遏制刑訊逼供之路漫漫其修遠兮。兩個《規定》的出台顯屬不易,值得歡呼和珍惜,因而更應以此為契機,進一步關注配套的制度和措施,讓整個系統完善起來。即使這些配套措施的完善將比兩個《規定》更艱難得多,也必須跟進,因為這是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依法治國的必由之路。

重要論述

完善刑事訴訟證據制度,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是進一步提高中國刑事訴訟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的重要舉措。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是完善這一制度的重要內容,也是用程式公正保證司法公正的具體體現。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在刑事司法中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在中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經歷了從無到有、逐步推進的過程。黨和國家歷來實行“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嚴禁逼供”的政策。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就明確規定:司法人員必須依法定程式收集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1998年的司法解釋對此規則已有所規定。2010年5月,《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將這一規則作為單獨的司法解釋檔案加以專門規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用5個條文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做出明確規定,實現了從司法解釋到入法的重要轉變。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方面,該規則是對非法取證行為的鮮明否定和有力制裁,它向偵查人員發出明確信號,非法取證不僅可能要負法律責任,而且取得的證據也沒有法律效力,從而有效遏制違法取證,彰顯程式公正價值;另一方面,該規則有助於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實現刑事訴訟實體公正價值。實踐早已證明,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根據刑訊口供來定罪,往往是鑄成冤案的重要原因。這一規則把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在訴訟之外,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根據虛假的證據錯誤認定案件事實,嚴防冤假錯案發生。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司法純潔性理念的具體體現
司法是實施法律、定紛止爭的莊嚴國家職能活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其本身應當具有崇尚法律、不染塵埃的純潔性。倘若法院的審判採用非法證據,也就成為非法行為的容忍者、包庇者。君子不重則不威,司法不潔更不威。施行或容忍刑訊取證行為而喪失純潔性的司法,不可能取信於民,更不可能具有權威性。當然,司法純潔性也不宜過於理想化,對於違法程度較輕的瑕疵證據不一定完全加以排除,以求用多元價值滿足廣大民眾對司法的訴求。
由於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制度背景,中國實行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其自身特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僅適用於審判階段,而且適用於偵查階段、審查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這與國外一些國家非法證據主要是在審判階段由法官加以排除有所區別。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如何將紙面上的法轉化為實際行動的法,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還需要不斷探索,如進一步明確“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範圍,完善法定程式保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有效運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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