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制度

陪審團制度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美國法律規定,每個成年美國公民都有擔任陪審員的義務。但是不滿18歲、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曉英語及聽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當陪審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陪審團制度
  • 外文名:Jury system
  • 陪審資格 :年滿18歲
  • 舉例:英國陪審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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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

概況

一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制度的發源地。但英國的陪審制並非土生土長,而是從法蘭克移植而來。諾曼征服後,這種制度被帶到英國。1166年,亨利二世頒布《克拉靈頓詔令》,將陪審制正式確立下來。詔令規定,發生刑事案件後,必須由熟悉情況的12名陪審員向法庭控告並證明犯罪事實,這就是所謂的起訴陪審團,即大陪審團。但這種由同一批人既控告犯罪又證實犯罪的制度,極容易使被告陷入危險的境地,於是1352年,愛德華三世下令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審判,要求另設一個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小陪審團。至此,英國出現了兩個陪審團:大陪審團負責起訴,決定是否對嫌疑犯提出控訴;小陪審團負責審理,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大小兩個陪審團在英國共存了幾百年,並由此構成英國陪審制的重要特點之一。
19 世紀中期開始,英國在民事訴訟中逐漸淘汰陪審團,至1993 年根據新的法律民事陪涉及公民名譽的案件。另外,適應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的近代警察制度和檢察制度相繼得以發展。終於除了起訴陪審團 —— 即大陪審團(1948 年正式廢除),而代之以檢察官制度。並於1948 年,法律準許以簡易程式對輕罪進加,這使審判陪審團的適用範圍銳減。

起源

英國陪審制度的起源問題似乎相當模糊,研究者的意見分歧較大,有的追溯其源於盎格魯 —— 撒克森時期的類似做法,有的慢輸入。我們確實可以在盎格魯 —— 撒克森國王埃塞爾雷德 (Ethelred) 的法律中找到這樣的規定:“在每個百家村 (wapentake) 十二個年長的鄉紳及邑長 (reeve) 一起手持聖物宣誓,不起訴無辜者,不隱匿罪惡者。” [4] 這的確很象後來的起訴陪審團法蘭克王國的教會法院偶爾也有過將某人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給十二人組成的民眾團體裁決的作法,而英國的教會於 Dunstan 借用過法蘭克教會的這種作法。
大部分研究者傾向於認為嚴格意義上的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由威廉一世從法蘭克的諾曼第公國引進來的 , 據記載,至少從公元 8 世紀起,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曾經傳喚鄰居調查陪審團( Inquest 或 Inquisitio ),讓他們回答一位巡迴王室官問題 —— 主要是關於當地習慣所確認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史料表明,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在當時主要是為採用的。由於當時王室土地時常為私人所占據,國王為清查土地占有狀況,而命王室官員赴各地探求事實,以恢復王室土地之獲取證據和事實,王室採用了鄰居調查團作為推問方式。後來國王將這種推問方式(鄰居調查團)擴及於有關民人身份租蘭克國王的這種鄰居調查團之推問方式初獨為國王特權,國王憑藉這種推問方式有效地維護和伸張王室的權利,地方封建主斷不能使用。因而,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當時國王面對眾多封建地方割據勢力而採用的用以伸張王室權利的手段鄰居調查陪審團僅是提供證據實情的證人,而非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 後來從北方來的諾曼人從法蘭克人手中接過了這種辦法,也使用鄰居調查陪審團。
但是,諾曼人具有非常強的行政管理能力,對陪審團的使用範圍加以擴大,把它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來運用,中央政府派往地方的王室官吏向當地人調查時,可召集誓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管是行政官吏或司法官吏都可以採用這種調查陪審團來獲取有關信息資料,比如行政官吏向其產等經濟或其他方面的問題,司法官吏責令其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犯罪指控是否真實發表意見等。通過這樣的作法加強了中央王與管理,不久,諾曼第公國便確立起了一套中央機構體系。 可以說,這種調查陪審團事實上也是諾曼王室面對封建狀況的官僚管理機構的一種手段,是中央王權向地方封建勢力進行權力盤剝的一種有效方式。
如同法蘭克王室所作的那諾曼統治者將調查陪審團作為政府管理的一般方式的這樣一種作法,在諾曼第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後不久,便被引入英格蘭的就是 1086 年的 《 末日審判書》 對徵稅人口的調查統計。在這次全國性的"摸底"調查中 , 王室官吏廣泛地採用了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必須如實回答王室官吏提出的問題,否則要受罰。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能夠快速有效地給王室官吏提供其所需要的居調查陪審團對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調查計畫起到了難以估量的重要作用。 《 末日審判書 》 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蘭後對土地的占有民的權利,對英格蘭的集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毫不誇張地說,這一次由從地方民眾中召集的十二人調查陪審團又在王室力的艱難路途中扮演了"開路先鋒"的尷尬角色。並且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調查陪審團在性質上仍是團體證人。當然,如前文所交代來者在王室的各項行政事務中廣泛地採用了這種團體證人,因為憑藉它來獲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種信息是如此地有效,王室行政因此富有效率並且王室通過派遣巡迴法官( justices in Eyre )在地方上召集這種調查陪審團來查問有關地方官員有無違犯王室的不軌地方的行政與司法活動。陪審團對英王室的重要意義由此可見。另外,由於召集的十二人往往代表了其所在的村社共同體的意志,而村社共同體的意志在當時對訴訟當事人而言無疑是一種威權,故而陪審團提供的有關意見也更容易為當事人所尊重王室司法的威望。陪審團在王室司法中所具有的所有這些優點,都有利於王室的司法權向地方和封建的司法權滲透。後來隨及客觀形勢的需要,王室新的令狀被不斷地創造出來 [22] ,這同時意味著陪審團在司法中的適用不斷地“蔓延”,更直接地不斷地得以擴張,由王室法官主持的審判一步一步地排擠掉了地方封建司法權。
由於從 13 世紀中後期始,王室司法機關逐業化,因而整個王室司法開始專業化。而地方封建法庭的運作一直是非專業化的,多少帶有民眾團體司法的性質。 [23] 擠壓或取代非專業化的地方封建法庭的一個重要結果便是專業化的法律體系 —— 普通法逐漸形成。普通法的形成大大地改觀元、分散甚至相互矛盾的法制局面,為國王統一管理國家,實現集權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礎。無論如何,我們可以說,王室了干涉地方司法權,擴張王室司法權;也正因此陪審團在英格蘭得以迅速發展。

意義

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 HOLDSWORTH 更英王室向地方滲權的最為重要的工具之一。 [24] 需加說明的是,亨利二世起初只是將陪審團適用於民事訴訟,但是沒過多久(兩年後),他出於同樣的原因(加強王室對陪審團引入了刑事訴訟。正如歷史一貫表明的那樣,由於早期國家觀念的淡薄,對犯罪的控訴權基本上操於私人之手。這習慣在當時的英國就是表現為“重罪抗訴”( appeal of felony )。
重罪抗訴(非今日意義上的抗訴)制度賦予受害人的男性臣有對重罪(輕微的“犯罪”可能根本不被視為犯罪,不過是一般侵權而已)提起控訴的權利,並且對重罪抗訴的管轄權。由於到了亨利二世時期,王室對全國實行控制的願望和實際能力都在加強,重罪越來越被視為是對國王安寧和國家安全的抗訴對犯罪的控制與打擊力度又是如此地有限(私人之間往往私了或出於害怕敗訴而不敢起訴),自然而然,亨利二世急切地希望找到治罪的其他良方妙藥。最後,亨利二世所想到的還是他所熟悉的陪審團,這種陪審團要向王室巡迴法官宣誓檢舉重罪。這就是起訴的產生。這種起訴陪審團由王室巡迴法官從百戶區中召集產生,巡迴官員向被召集的陪審團詢問是否有犯罪發生,嫌疑人是向巡迴官員檢舉,否則要受到重罰,而那些被檢舉的嫌疑犯就會作為被告在王室法庭上或者說巡迴法官面前受到“水審”,這種方法使得少數幾個法官就能在幾天內處理數以百計的案件。用英國法律史研究專家道森( DAWSON )的話說,採用陪審團的辦偉大的創舉”,“它幾乎使得地方特權不能得到保障”, [25] 王權由此深入地方內部。 1215 年封建貴族憤憤不平地逼迫約( Magna Charta )就是這種王權過度侵奪封建地方權力的體現。 [26]
要說明的是,起初亨利二世只是使用大陪審團來“起陪審團擴展到刑事審判,被檢舉的被告仍接受神明裁判 —— 水審。但是,後來由於 13 世紀時人類理性逐漸抬頭,教會法學原則,教皇英諾森三世審時度勢,於 1215 年召開第四次拉特蘭會議,會上廢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由此迫使世俗刑事案件時採用新的審判程式。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英國王室便將審判陪審團引入刑事審判。 [27] 這就是刑事小陪審團
英國國王亨利二世英國國王亨利二世
然而,國王為了儘可能地打擊國內犯罪行為、維持王國秩序,他要控制整個刑事審判。於是,國王挖空心思要控制小陪審團小陪審團儘量循著國王的意志運作。起初,國王從起訴陪審團中挑出他所信賴的一部分成員(這些成員構成小陪審團的大部分),然後再點綴性地從外面加入幾成了小陪審團。顯然,這樣的小陪審團一般都會說被告人有罪,因為其中的大部分陪審員原先就是檢舉被告的人,更為重要的是起員若在法庭審判中(作為小陪審團成員)“裁定”被告無罪,就會受到重罰,因為國王規定一個陪審員不能作互相矛盾“王的這種做法一直心懷不滿,因為這會明顯地導致審判不公。後來民眾的不滿情緒日盛,國王不得已於 1351—1352 年下令允成員提出反對或迴避,自然那些曾參與起訴陪審團的成員一般就會遭到反對,從而被“淘汰出局”。由此,漸漸地,大小陪並終於在後來完全分離。
但是,國王仍絞盡腦汁力圖控制小陪審團,比如陪審員要由王室官吏挑選;在很長時間裡(約至在陪審團面前提出其它證據或證人;甚至在更長的時間裡,不準被告獲得法律顧問的幫助;陪審團若作出了錯誤的有罪裁定被追究責任,被告對錯誤的有罪判決也沒有正規的可救濟的途徑(對刑事陪審團的錯誤裁定提供新一輪的審判直到 17 世紀中 14 世紀已被許可),但是若陪審團作出了無罪裁定,開釋被告,即使是正確的裁定,陪審團定要受到國王的嚴厲處罰,國王正是這樣通過種種辦法來控制刑事陪審團(這種嚴厲的控制當然也同樣見諸於民事陪審團),使其服務於國王打擊犯罪的。無庸多言,刑事陪審團也同樣不過是王室實現、維持其中央集權的工具而已。也正因為如此,許多刑事被告人拒絕接受陪審團審,因為其中難有公正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國王通過種種酷刑來逼迫被告接受陪審團審(直到 18 世紀,被告人不申請陪審團審 [30] )。對此, MAITLAND 直言道,陪審團(刑事與民事)之所以能在英國得以迅速地蔓延與擴張且得以穩固,根本上是出於英王室的政治需要。 [31]
至此,縱觀陪審團在歷史上的產生與發展,我們所能清晰看到的是這樣一種事實:陪審團一直是作為奉詔履行義務,向王室提供其所需要的相證言的民眾團體證人,它們是王室向地方攫取權力、力圖實現其中央集權、控制全國秩序的有效工具;並且也正是因為如此格蘭非常迅速地擴展蔓延並立穩腳跟。換言之,作為證人的陪審團,其產生與發展的根本動因絕非出於民眾的需要,恰恰是出於在某種程度上民眾所反感的王權上非出於司法公正之考慮,而是出於政治鬥爭之目的。
恰如 MAITLAND 所言:被視為“人民自由之堡恰起源於法蘭克,而非英格蘭;是出於王室,而非民眾。 [32] 陪審團之演變:由團體證人到團體裁判者當然,小陪審團從一開始被引入司法領域,在某種意義上,它就已經不僅僅是證人了。因為法官對陪審團提供的有關案情的意“奉”為事實真相,並直接根據陪審團的意見下判。陪審團從一開始即具有的這種特徵,為其後來逐漸的(當然也是漫長的)演變奠定了基礎。從歷史上看,陪審團一直緩慢地由證人角色向著司法裁判者角色演變,這種演變藉助下列因素而逐漸首先是陪審團獲知案情的方式的變化。
起初,陪審團是從案件發生地附近鄰人中召集,陪審團通常自己了解案情,並根據其所了解掌握的情法官回答提出有關案件事實方面的意見,其它證人或證據不準在法庭上出現。 [33] 後來由於社會糾紛日益複雜,其所涉及的所能比,在這種情形下,單靠陪審團已無法獲得關於案情的足夠知識於信息,因而對在法庭上提出其他證據成為客觀需要開始從跨地區中召集產生)。 [34] 另外,在涉及王室利益的訴訟中,國王為了獲得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往往憑特權鼓勵或證。國王的這種做法為整個國家的訴訟開了一種可傳喚其他證人到陪審團面前作證的先河。 [35] 於是很自然,普通訴訟紛紛人與證據被提出來,至於陪審團面前。由此,陪審團就可以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來對事實進行認定。至 1650 年,有案例表明經被認為是具有顯著區別的了。再後來,情況就演變為陪審員必須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而不能依自己的所知來認定事實效,新一輪的審判要被進行。顯然這樣就使得陪審團日益褪去證人色彩,而向“裁判者”角色接近。其次,如前文所述,當事人往往會對陪審員提出迴避請求或反對,那些容易導致裁判不公以及沒有能力與資格來擔任陪審員事人的反對。這種對陪審員的挑剔在隨後的歲月里日盛。這也使得陪審團與證人逐漸相脫離。因為顯然,證人是無法替代的迴避或反對的。最後,民眾對國王懲罰陪審團的行為日益表示不滿以至形成強大的反對浪潮,終於經 1670 年的一個案件( Bushell 案)後,證據自主地作出判決,不應被追究責任或懲罰。這也同樣強化了陪審團的司法裁判者之色彩。 [36]

演變

我們很難給作為證人的陪審團何時徹底演變成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劃一條絕對的界限,但一般認為,至 17 世紀中期,其“突出。約在 18 世紀中後期,陪審團徹底演變為裁判者。作為裁判者的陪審團之穩固隨著陪審團的司法裁判者之特徵逐漸強化與突出,一些微妙但具有質性的變化開始也在歷史上悄悄地發生。英王室經過幾權已經基本確立,並且往往表現的過於專權與殘暴,司法有時就直接成了為國王任意壓制民眾的手段,特別是在都鐸王朝及斯我們所熟悉的星宮法院(星座法院)就是王權專政的得力機構。
但是,歷史的另一面也在悄悄地發生,那就是國王對陪審團由王室官吏召集的其所信賴的陪審員,現在由於這些陪審員可能存有偏心而會遭到當事人一方的反對;起初,陪審員由王室官由選舉產生的發展趨勢; [37] 以前可以控制其他證據的提出,從而間接地控制陪審團的裁定,現在各樣的證據被理所當然地提出不合國王口味的判決,國王現在也越來越不能隨意地對陪審團加以處罰了。一句話,原來是國王專政的有效工具陪審團,王的控制,並且由於陪審團現在作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來越突出,從而在實際上就能成為民眾為保護自己的權益和自由而直接反一處堡壘了,最著名的就是 1554 年的 Throckmorton 案和 1670 年的 Bushell 案。此兩案中,陪審團堅決反對王室的專權與驕橫罪。 [38] 有鑒於此,王室一方面仍頑固地妄圖繼續加強對陪審團的控制;另一方面也有棄陪審團於不用的跡象,臭名昭著的星座法院審制;科克( Coke , Sir Edward )爵士也曾認為重罪犯可以不經過陪審團審而處以死刑。 [39] 事實上,恰如前文所表明,國王從來就不是為推廣陪審團而採用陪審團,國王所需要的並不是陪審團本身,而是需要借陪統治。如果條件許可有更有效的辦法來達到他統治國家的目的,他完全有可能棄陪審團於不用,而採用那更有效的辦法(發展起來的可對被告實行刑訊的糾問式訴訟制度)。13 世紀布萊克頓( Bracton )審訊方法以及 16 世紀星座法院的興起即為明證。
然而,就在這樣的關鍵時刻,唯恐王權專政的民眾(特別是日益興起的資產階級)及時敏銳地發現並緊緊地抓住了日漸裁判者化的陪“珍寶”。因為恰如 1554 Throckmorton 案和 1670 年的 Bushell 案所表明的那樣,日漸“裁判者化”了的陪審團可以成為有力地反處堡壘,陪審團可以站在民眾的立場維護司法的基本公正,保障人民自由,維護新興資產階級和普通民眾的權益。以前是實現集權,如今是民眾發現他們可以利用陪審團(裁判者)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與自由,對抗王權專政。正是因為這樣維護、保存司法化了的陪審團。
終於, 1688 年所謂“光榮革命”成功,革命力量與國王達成妥協,於 1689 年簽定了 《 權利法案其一、向來對於大逆罪之陪審員,往往選任不當,易致偏頗,此後陪審員必須為適當之登錄,並由選舉產生;其二、此後關於大逆罪之公判,陪審員有自由認定事實之餘地,不應受任何干涉及恐怖,俾其得盡公平之職責。這兩點都是鑒於昔日王權專政而特別加以載明強調的。從此,英國陪審作為司法裁判者的自由獨立之地位得到保障,免去其遭受而英國陪審團也自此由原先是王權集權之手段翻變為抵制王權專政的“人民自由的堡壘”(布萊克斯通語)。 [41] 英國的陪穩固和發展,並隨著其殖民統治而遍傳北美與亞非。以上所陳,為英國陪審團制度之起源與演變經過之大略。需加說明的是,英國至此沒有關於陪審制度的概括立法。時至 1825 的規定,即 《1825 年陪審條例 》 。鑒於情勢變化, 1870 年又對其作出修改,頒布了 《1870 年陪審條例 》 。至此,歷史向我們顯示 : 基本上是出於民眾與王權專政進行政治鬥爭之需要,而非純司法上之考慮,陪審制才繼續在英國得到歷史並沒有就此駐足。在隨後的歲月里,我們將一再地看到類似的情形。遍考北美與歐陸的歷史,上述結論大致同樣地適我們可以大略地下這樣一個結論:近代陪審制度在世界範圍內的勃興基本上源於民主革命之政治需要,而少為制度化的司法目的之理性考者稱之為“陪審制度的政治屬性”)。阮成毅先生對此曾有過頗富文采的點評:“考各國採用陪審之最初動機,多半由於民人民心理之狂熱。” [43] 或許正是因此,在激情過後,出於諸多專業司法上之理性考慮,陪審制遭遇到了種種問題(比如效率低等),終衰落為如今的模樣 [44] 。後來英美法系發展起來的一整套堪稱完善的證據規則實際上就是對陪審制度在司法上的明救,但是,這種補救終究無法徹底根除或改變陪審制度的政治屬性之根源。因此,英美陪審制度的衰微,恐怕是事理所至。
光榮革命光榮革命
至此,我們算是概略地考察了英國陪審團制度形成的歷史過程。在結束本文之前,筆者想作一點簡短評論。
從歷史上看,陪審團起初是作為民眾團體證人是基於法蘭克國王為維護王室特權的需要而產生,並由於同樣契合封建時期英王室集而在英國迅速擴展並得以穩固;至陪審團因各種歷史機緣而由證人逐漸演化為“裁判者”時雖難以“再悅龍顏”,卻恰又深切之政治需求而得以在英國繼續生根發展。可以說,英國陪審團是因為其在政治上的重要性而獲得歷史性發展。並且從中我國陪審制在歷史上曾先後因“集權”與“民主”兩種異質的政治目標而得以發展,而且圍繞陪審團的定位問題,“集權”量曾進行過錯綜複雜的鬥爭。因此,英國陪審制度是人進行理性選擇的結果(套用一個時髦的概念叫做“公共選擇”),跡。當然,各種歷史因素對英國陪審制度的形成與發展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人作為人,不是抽象地進行活動或選擇,而是在具體的活動,“生產”制度 [45] 。陪審團作為團體證人的產生並被引進英格蘭離不開當時封建割據、王室力量衰微的歷史背景;陸由於受教會法之影響,逐漸發展起了比採用陪審團更有效的取證方法 —— 糾問式程式,陪審團不幸在歐陸逐漸被淘汰,禁止教士充任王室法官,因此英國得以有幸避開了糾問式程式的影響,陪審團得以“險里逃生”( narrow escape )、繼續審團在起源地消失了; [46] 及至後來,由於各種歷史機緣,陪審團逐漸由團體證人演變為團體裁判者;再至後來,由於陪發生了歷史性變化,恰好符合當時“民權革命”的歷史背景,於是陪審團作為裁判制度被穩固下來。所有這些都說明了具體制度發展與形成的重要意義。從這方面來講,說英國陪審制度的形成具有偶然性,亦未嘗不可。此其一。
英國自 11 世紀從法蘭克王國引進作為團體證人的陪審團,經過漫長的歷史發展與演變,終定型為今日象徵司法民主的“陪的時光,使得陪審團與英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多社會條件獲得充足而細緻的“磨合”,並達致動態和諧。然而,在陪由於歷史條件的差異以及教會法之於歐陸比之於英倫島更具有影響力,法蘭克陪審團制度一直沒有獲得充分的發展,並在漸為教會法的糾問式程式所取代。在隨後的數百年時光里,歐陸的糾問式程式獲得實足的發展與完善,並具有了適應性。欲引進英國已成型的陪審制度的時候,它距歐陸的糾問式程式乃至於過去法蘭克王國時期的陪審團制度都顯然是天地之遙問式程式對英國成型的陪審制度的排斥是自然而然的。成型的陪審制度在歐陸斷難在短期內獲得如在英格蘭那樣的自適性由於歷史條件不可重複,陪審制度也未必會在歐陸達致如在英格蘭那樣的“自然”。我們已經看到,陪審制度不得不在相固有制度資源耐心地“磨合”,如今已(或許)達致另一種“自然”。此其二。
考察英國陪審團的歷史,我們發現諸多複雜甚至貌似矛盾的現象:陪審制本起源於法蘭克王國,後由於法國與英格蘭的歷但陪審制卻最終在英國得以續存與發展而在法國卻早早地銷聲匿跡了;作為現代典型的司法民主之象徵的陪審制,原卻為央集權的有效手段,更甚者乃英王室居然正是憑藉這種陪審團侵蝕了當時英國真正的“司法民主” —— “同等者審判”之法民主象徵的陪審團在英國原本主要是與王室行政事務相聯繫,後來由於各種歷史機緣卻最終在司法領域中開花結果;作陪審團原先不過是一團體證人,並且還要經常承當“偽證”的嚴重責任,及至於數百年後在各種歷史機緣的促成下方演化些複雜乃至於貌似矛盾的非同質的陪審制的歷史,都是“陪審團”或“陪審制”一詞本身所無法昭示與涵蓋的。因此,要制度,不能因其名稱而簡單化,我們必須仔細考察制度的豐滿的歷史,在其名稱下顯現制度的“血肉”。惟其如此,我們實模樣,我們也才能更為清醒地根據自身需要來“重構”這個制度,以達成我們的目的。此其三。

注釋

【1】 H.J. 亞伯拉漢: 《 司法程式 》 ( 1986 年英文第五版) p103 ,轉引自由嶸 ( 注 1 的簡寫;下文對所有引著的標註,除第一次提到的以外簡略標註作者及頁碼,並且對外文作者只標註其名第一個字母 )p562 。 【2】 引自 【 美 】 伯爾曼著 《 法律與革命 —— 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 》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3 )“序言”。 【3】 這一點在我們考察了陪審制在英國的發展歷史後自會更加清楚。 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of ENGLISH LAW , VOL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42 。 【4】 W.S.HOLDSWORTH ,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 (METHUEN﹠CO. , LTD, THITD EDITION) p12 note10 。 【5】 P and M , VOL1 , p142 。 【6】 P. and M. vol.1 p143 ; H. p313 ;阮毅成著 《 陪審制度 》 (世界法政學社, 1933 ) pp.29—30 。 【7】 阮毅成著 《 陪審制度 》 (世界法政學社, 1933 ) pp.30—31 。 【8】 P. and M. vol.1 pp140—141 。 【9】 眾所周知,中世紀西歐各王國並非是鐵板一塊的中央集權化國家,各王國處於封建格割據狀態。整個王國的權力是分政治單位 ―― 如地方上的村莊、百戶區和郡等行政單位以及區域更大的封建領主單位(如封建莊園),乃至更為巨大的公手中。這些不同但並存的世俗政治權威有自己獨有的法律體系和審判法院及官吏。例如就司法權而言,沒有哪個世俗法院體系能的司法權,王室法院同樣不例外。整箇中世紀存在著封建政權與中央王權相鬥爭的過程。但王權逐漸地侵蝕了封建與地方央王權集權化。伴隨著這一過程的是王室不斷地努力向地方派遣自己的官吏並使王室官僚機構不斷地專業化與體系化,這鍥而不捨地從封建地方官吏手中奪取權力 , 我們將看到這裡提到的鄰人調查陪審團起初在為王室不斷地為自己攫取權力的過地作用。,並且在王室集權化過程中,司法權之擴張往往成為當時王室權力向地方封建政治單位內部伸張滲透的主要途徑的中心形式”(佩里安德森)。可見,司法權在當時王權與封建地方勢力的鬥爭中其地位之重要。所有這些是我們理解本文意旨不可缺少的史背景。詳見 【 美 】 伯爾曼著 《 法律與革命 —— 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 》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3 )第二部分“世俗法律體系的形成馬克垚著 《 英國封建社會研究 》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2 ),以及 【 美 】 海斯穆恩韋蘭著 《 世界史 》

美國

發展

具有現代意義的陪審團制度發源於英國。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陪審團制度傳入美國,並成為主要的訴訟制度。1635年,維吉尼亞建立了大陪審團制度。大陪審團負責指控刑事案件與調查犯罪,並決定是否給法院移送案件。在1641年,《麻薩諸塞自由綱領》規定,民事案件中的當事人也可以選擇法官或陪審團審判。獨立戰爭勝利之後,法官和陪審團的職能開始分離,陪審團負責裁定案件事實,法官負責如何適用法律。隨後,陪審團權利載入了憲法第七條修正案。

現代

現代之後,美國對陪審團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首先是在陪審團組成人員上,逐漸對婦女和黑人開放,對性別和種族的排斥度降低。其次,歷史上陪審團的人數是12人,改革之後組成人數可以根據各州的情況在6-12人間組成。再次,陪審團裁決原則上的變化。傳統的陪審團裁決是全體一致通過原則,現在開始套用多數主義。通過改革,陪審團制度在美國得到了比英國更好的發展。據統計,美國每年由陪審團參與審理的案件,占世界每年總案件的90%。

問題

儘管如此,美國陪審團制度的發展還是存在較多問題。20世紀以來有些州已經不再使用大陪審團,到1984年為止,保留大陪審團的只有20個州。而在小陪審團的運用上出現了辯訴交易的現象,陪審制度也常常被詬病影響了司法效率等問題,以致於理論上、實務上開始對陪審團制度的存廢展開爭論。

陪審員

從表面上來看,似乎只要是案發地法院的管區之內,年滿十八歲以上的美國公民,都可以當陪審員,但實際上並非那么簡單。
首先是與案子有關的人員,包括與原告或被告有關聯的人不得入選。初選陪審團時,法官為了公正,使建立的陪審團能夠真正代表最普遍意義上的人民,他的選擇會從選舉站的投票名單或者電話號碼本上隨機選擇。曾經轟動一時的辛普森一案,陪審團的初選共選出了三百零四名候選人,這是因為初選之後,還有一次嚴格的篩選,主要是剔除一些由於環境和經歷所造成的有心理傾向的候選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斷。
除了法官的審查,陪審員候選人還要接受辯方律師和檢方的審查,他們對陪審員候選人都有否決權。另外,雙方的律師團都只有否決權,任何一名入選的陪審員都必須同時得到雙方的認可。
最終所需要的只是12名陪審員和12名候補陪審員。自始至終,候補陪審員是和正式的陪審員一起參加法庭的審理活動的。每當一名陪審員因故離開,就有一名候補的頂上。一旦候補的全部頂完,再有人必須退出的話,審判就可能由於陪審團的人數不足而宣告失敗,一切都要重新開始。
一般的案子,陪審員通常是可以回家的。但是,如果案子引起轟動,就必須隔離他們。這樣,他們所得到的全部信息,就是法庭上被允許呈堂的證據,在判斷時不會受到新聞界的推測和不合法證據的影響。自從陪審員宣誓就任之後,他們所能知道的信息遠遠少於一般的公眾。他們被允許知道的東西只限於法官判定可以讓他們聽到和看到的東西。陪審員不可以看報紙,不可以看電視新聞,所以那些庭外發生的事情,比如辯護律師舉行的記者招待會,被害者家屬的聲明等等,他們都一無所知。
反映陪審團的電影《十二怒漢》反映陪審團的電影《十二怒漢》
陪審員在這一段時間裡,上食品店買吃的,都有法警跟著,以保證他們不與外界接觸。在整個案子結束並移交給他們決定之前,陪審員不可以互相交流和討論案情。總之,一切都為了使他們不受到各界的情緒和非證據的影響,以維持公正的判決。可以說,在這一段時間裡,陪審員的自由度比該案的嫌疑犯還要小。
對美國的陪審團制度,爭議也很多。它在美國的司法制度中看上去是最薄弱的一個環節。陪審員隨機抽樣,來的人五花八門,人種膚色各異,有業無業不論,知識文化不論。在美國,最強大的就是法律隊伍了,為什麼偏偏要找一幫“外行”來做“法官之上的法官”呢?在美國,所有理解贊同這個制度的人,從來不認為它是一個完美的制度,只是找不到一個比它更好的制度罷了。這正像美國人有時候開玩笑的說法:如果你不把陪審團制度和其它國家的制度相比的話,它真是糟透了。美國的第三任總統傑斐遜就認為,陪審團制度在維護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選舉權還要重要。
固然,陪審團制度是有明顯的弱點,所有的“法治”都會有“人治”的困惑,最初的立法、審理、最終的判定,都有“人”的參與。陪審團制度設計立論認為,如果一切是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話,一般常人的智力就足以判斷。美國人之所以堅持用陪審團制度,就是因為陪審員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縱控制的。
陪審員獨立於政府之外,獨立於司法系統之外,獨立於任何政治勢力之外。他們的判斷,就是一般民眾放在法律對陪審團的規定之下都會做出的判斷。他們召之即來揮之即去,法庭為他們保密,使他們沒有心理負擔。他們只要自己不想出頭露面,可以永遠不被周圍的人知道自己的角色。當然,這有一個基本條件,就是這個社會是自由的,普通民眾是不受任何控制的。

必要性

(1)陪審團成員的選任範圍較大,能夠充分體現制度的民主代表性
(2)陪審團與法官職責劃分,充分保證司法公正
(3)陪審團制度將推動庭審程式改革和庭審原則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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