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制由來 陪審制是指從一般市民中隨機選出若干名
陪審員 ,委派其參與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並獨立於法官作出事實認定以及決定法律適用的司法制度。陪審員的人數通常為6至12名,其整體稱為“陪審團”。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通常會就被告人的有罪或無罪做出判斷,而在民事訴訟中則通常會就被告有無責任或損害賠償金額等做出判斷。陪審制主要存在於美國、英國、香港等為主的
普通法 (又稱“英美法”)國家及地區。1066年,
諾曼第 公爵威廉征服英格蘭之後,他把
諾曼人 在審判中設立
陪審團 的古老習慣帶到了英格蘭。後來,隨著《
克拉靈頓詔令 》和《韋斯特明斯特詔令》的頒布,在英國逐步確立了起訴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由於起訴陪審團的人數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審判陪審團人數固定為12人,所以前者稱為大陪審團,後者稱為
小陪審團 。英國在向外擴張的同時,把
陪審制度 帶到了世界許多國家,但是運作的最好的要數美國。在美國獨立之後,美國人民對陪審制度表現出了極大的尊重,由12名
陪審員 組成陪審團參與審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國各地法院採用的主要審判方式,到2013年,即使在其他國家紛紛放棄陪審制度的時候,美國仍然對之情有獨鐘,不願放棄。
陪審制 構成 陪審團 分為兩種:在刑事案件中決定是否對
嫌疑人 提起
控訴 的
大陪審團 (grand jury,又稱“起訴陪審團”);在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中參與其過程的為
小陪審團 (petit jury,又稱“審理陪審團”)。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的名稱來自兩者
陪審員 人數的多寡(傳統上,大陪審團由23人組成,而小陪審團有12人)。一般所說的“陪審團”往往是指小陪審團(以下、除了歷史部分外,僅就小陪審團為描述對象)。
陪審員(如上所述,通常為12人,但具體詳見各國制度部分),是從普通公民中隨機抽選的,其在參加
刑事案件 或民事訴訟的審理後,在僅有陪審員在場的情況下對案件做出評議並下達評判(→參見一般性陪審審理程式及各國制度部分)。
所有成年公民都可能被選為
陪審員 ,卻不是所有成人皆有資格出任陪審員,例如警察、軍人,教授,市(省)長,法學系的學生可能不符合或可獲豁免出任陪審員。陪審員的選任需要遵從一定的選任程式。
陪審團人數由當地法律規定,各地法律規定的人數不一。在一些國家或地區,設有替補陪審員,和陪審員一同產生並旁聽案件審理。如正式陪審員因某些原因不能完成工作,由替補陪審員接替並投票表決。在另一些地方,如有陪審員中途退出,需要解散原來的
陪審團 ,重新選出新的陪審團,並且重新開始審訊程式。陪審員如無合理原因而缺席審訊是違法的,可被法律追究。
除了陪審制,讓普通公民參加審判的制度還有:中國的
人民陪審員制度 、日本的裁判員制度等,但是陪審制與上述其他制度的最大區別在於:陪審制下,法官不參與評議過程,僅由
陪審員 進行事實認定(→類似制度)。
陪審制起源於古代英國,並逐漸被美國和香港等國家和地域的司法制度所繼承(→歷史)。
美國聯邦及各州的憲法均確立了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制度(→美國的刑事陪審、美國的民事陪審),儘管從整體來看比例不高,但每年仍有9萬件以上案件使用了陪審審理程式(→統計)。而在英國,刑事陪審仍大量存在,但民事陪審已基本不再適用(→英國的陪審制)。其他,澳大利亞、加拿大、韓國、
丹麥 、紐西蘭、俄羅斯、香港等國家和地區都仍不同程度使用陪審制(→其他地區陪審制的現狀)。
在日本,自1928年(昭和3年)起,刑事陪審開始實施,但於1943年(昭和18年)被停止實施。2009年日本制定了新法律,在司法裁判中重新引入了
陪審員制度 (日本稱之為“裁判員”)。(→日本的陪審制)。
審理手續 以下主要介紹實行陪審制的兩個主要國家美國(聯邦、各州)及英國(英格蘭、
威爾斯 )的一般性陪審審理程式。
傳統上的
陪審團 由12名
陪審員 組成,但某些法域(國或州)規定了更少的定額人數。從普通公民中通過陪審員選任制度選出的陪審員在法庭上宣誓後,在法庭上的陪審員席就坐,並參加審理過程(“trial”)。
美國內華達州某法院的陪審員席。 陪審員 參加的審理中,法官主持法庭上的程式進行(裁定異議等),並儘可能防止陪審員受到不全面的觀點或不正當的證據的影響。接著,法官在結束審理時,將對陪審員進行詳細
指引 (instruction, charge),就有關可能適用的法律進行指導。此後,陪審團根據在法庭上了解到的證據以及法官的指引,在一個封閉的房間內進行評議,就事實認定以及對該事實適用的法律等問題做出
裁定 (verdict)。在民事陪審中,不僅對於被告是否有責任要做出判斷,而且也要在評判中明確損害賠償的數額。在刑事案件中,原則上
陪審團 只負責決定有罪或
無罪 ,而在判斷有罪的情況下,由法官決定量刑。評判往往需要全體一致方能有效,但在部分法域,特別多數表決(11比1或10比2等)也被法律認可。當
陪審員 意見分歧較大,無法達成全體一致或特別多數表決的條件時,則構成
陪審團僵持 (hung jury),這種情況下,許多法域都規定需要重新選任
陪審團 或重新進行整個審批程式。
在做出評判的情況下,法官應根據該評判結論做出判決。但是, 當法官判斷陪審員忽視證據的程度過於明顯不當時,可以不根據陪審團的判斷而進行判決(參見下文美國的民事陪審中“作為法律問題的判決”)。
陪審制的特點 在美國,當事人幾乎都有權獲得陪審團的審判。但是在不同的訴訟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規定,所有刑事案的審判,除彈劾案外,都必須有陪審團出庭。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案中,被告都有權要求由案件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這條規定適用於由聯邦法院審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由州法院審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這一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憲法第七條修正案規定,在聯邦法院系統中,若涉訴金額超過20美元,
民事訴訟當事人 便有權利獲得陪審團審理。聯邦憲法沒有規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有得到
陪審團 審理的權利,但許多州的憲法都規定有這項權利。選擇陪審團審理是當事人的一項憲法權利,這足以表明陪審制在美國是相當重要。
陪審團人數可以少於12人,但最少不得少於6人。陪審團隨機組成,一般是從登記
選民 的名單中挑選,來源於當事人所在社區的各個階層。
美國憲法 規定,陪審員必須是從訴訟人所在社區的各個階層中挑選出的。陪審員應該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心存偏見。這是擔任陪審員的首要條件。此外,能夠理解訴訟程式;還應該身體狀況良好,能勝任陪審員工作,至少受過最低限度的教育,18歲以上,懂英語等等。選擇陪審團時,需要將一大群待定
陪審員 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師就從這些人中挑選12人(或少於12人)作為本案的陪審員。挑選合格的陪審員有兩個步驟:一是預先審核,即法官和律師向陪審員候選人提問,陪審員候選人回答,以此確定他們是否符合陪審員的條件。二是無因排除,即在預先審核的基礎上,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在不經法官同意的情況下排除候選人,而不需要說明理由。每一方當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無因排除機會。這個規則有個例外,當事人不能基於種族、民族或性別原因通過無因排除取消候選人資格。
3、陪審團的職責在於事實認定,但也可以拒絕不公正的法律適用
由於英美法系奉行
當事人主義 的訴訟模式,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居於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盤問
證人 ,法官只是消極地主持庭審活動,而陪審團比法官更為消極,就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辯論結束之後,陪審團就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陪審團不僅僅被告知認定事實,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審團有關事實的裁決,不能剝奪陪審團對於被告人反對意見的考慮。與證據一樣,陪審團有權根據自己內心的良知,來判斷法律。有時,證據確鑿,被告人自己也承認,應判有罪,但陪審團卻可以裁決被告人無罪,而使法律無效(JuryNullification),法官必須服從陪審團的無罪裁決。
4、陪審團秘密獨立裁決在法庭辯論結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審團就進入裁決階段。陪審團的裁決是秘密進行的,他被暫時隔離起來,掐斷與外界的任何聯繫,直至作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也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影響,沒有任何壓力。每個
陪審員 只根據自己的內心良知來表決案件,“即使作出的裁決使法官不高興,陪審員也從來不會受懲罰的。”裁決的通過是一致同意,如果達不成一致意見,
陪審團 將被“掛”起來。通常重新組建另一陪審團重新審理案件。
陪審制 類似制度 參審制 陪審制下,僅有
陪審員 可以進行事實認定,與此相對,參審制是指由職業法官與一般市民(參審員)共同進行審理評議的審判制度。該制度主要在一些歐洲國家和中國施行。與每次案件需要重新選任的陪審員不同,參審員實行任期制。在德國,原則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由從市民中選出的參審員(任期5年)與職業法官(地方法院為參審員2名和法官3名,區法院為參審員2名和法官1名)共同對案件進行評議,並判斷有罪無罪及量刑。 法國的重罪院(Cour d'assises)實行的審判中,由9名陪審員(在控訴審中則為12名)與3名職業法官一起進行審理。在法語中,該種制度也被稱為“陪審制”(Jury),但其實質上為參審制。 義大利的審判制度中,對於某些重大犯罪,要由任期3個月的6名參審員與2名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判斷被告是否有罪,並進行量刑。 中國的
人民陪審員 制度實際上也是參審制。人民陪審員可以參加基層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審判和刑事審判。
陪審制 裁判員制度 日本從2009年(
平成 21年)5月21日起施行的裁判員制度,在原則上規定,對於符合一定條件的重大刑事案件,應由從一般市民中選出的6名裁判員與3名職業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事實認定和量刑,這實際上與參審制較為接近。但是,與參審制的區別在於,裁判員沒有任期,而是在每個案件中進行選任。
歷史 在英國的形成和發展 陪審制的起源至少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紀初的
法蘭克帝國 內,一種為了確認國王的權利而由地方的重要人物提供證言的制度(Frankish Inquest)。
查理大帝 之子
路易一世 在829年規定,在判斷國王的權利時,應由當地最具民望的12位人物經宣誓後做陳述。據研究,這一制度在
諾曼征服 (11世紀)後,傳至英格蘭地區。此外有一種學說認為,與從歐洲大陸傳來的上述制度不同,997年前後,英格蘭國王
埃塞爾雷德二世 也制訂了一部法律,規定由12名騎士面對
聖物 ,宣誓“不對任何無辜者進行追訴,也不放過任何有罪的人”,這也構成了陪審制的一個來源。
英格蘭國王亨利二世,陪審原型的設計者。
無論如何,大多數歷史學家都認同:現代陪審制的形成過程中,12世紀的英格蘭國王
亨利二世 時期的制度以及1215年
大憲章 起到了關鍵性的作用。據稱,亨利二世為了加強國王對司法制度的支配力而啟用
陪審制度 。當時,亨利二世創立了解決土地及
繼承 糾紛的assize訴訟。該類型的訴訟中,由12位有自由身份和法定資格的男性公民組成一個小組,在宣誓後,對於誰是土地的真正的所有者或者繼承人等問題發表各自的觀點。這就是現代民事陪審制度的原型。在刑事審判中,亨利二世也在1166年的克拉倫敦法令中,創設了與日後
大陪審團 制度類似的追訴陪審制度,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男性公民組成的團體在宣誓後報告犯罪的嫌疑者。當時,以這種方式被起訴的被告將被進行
神明裁判 。
1215年的
大憲章 第39條規定了,未經同輩組成的
陪審團 判決不得被處罰的權利。這一法條是當時的貴族為了限制王權而迫使國王約翰給予承認的結果。同年,第四次拉特朗大公會議上,教皇
諾森三世 宣布禁止神職人員參與神明裁判,因此為了取代難以進行的神明裁判,陪審製得到廣泛施行。
最初的陪審團的職責僅僅是作為
證人 陳述自己的知識和觀點。根據證據對事實進行認定的現代陪審制是從14世紀至15世紀期間才出現的。但是,此後直至17世紀,
陪審員 仍然可以在法庭上提供的證據之外根據個人的知識進行評議和裁決,並沒有現代陪審制所強調的客觀中立性。
簽署大憲章的英格蘭國王約翰 此外,早期的陪審制中,也會出現對
陪審員 實行監禁直至其做出有罪裁決為止的現象。例如星室法院中,對於拒絕做出有罪裁決的陪審員,法院可能對其處以沒收土地或財產的處罰。導致這一傳統得以轉變的契機是1670年的Bushel事件(Bushel's Case)。當時的
貴格會 人物
威廉·佩恩 與威廉·米德被起訴犯有煽動集會罪,但拒絕對此作出有罪裁決的12名陪審員竟被法院監禁2晚,其間不提供任何食物或水。然而評審員們堅持不肯撤回無罪裁決,最終被判處繳納
罰金 。其中以Bushel為首的4名陪審員拒絕上繳罰金,提起了
人身保護令 之訴,最終,英格蘭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庭長作出具有劃時代意義的判決,宣示
陪審員 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不應受到外界的干擾,並釋放了Bushel等人。
就這樣,到了17世紀,
陪審團 就被
被告人 視為保護其免受嚴酷刑罰的重要保障。根據古代的英格蘭刑罰制度,如果在重罪案件中被判處有罪,則幾乎都要被判處死刑。但從中世紀到18世紀期間的審判記錄中,可以發現許多案例中,陪審員將重罪案件的被告人裁決為無罪,或者將其降格為烙印或
鞭刑 等輕罪。
美國對陪審制的繼受 美國從殖民地時代起就繼受了英國的陪審制,13個州都通過憲法確保了陪審制的實施。最初在美國殖民地,陪審制並未發揮重要的作用,但隨著18世紀中葉日益高漲的反抗英國統治的呼聲,陪審製作為反抗
宗主國 壓迫的手段之一,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殖民地的審判中,法官和檢察官都是由英國國王任命的,而只有
陪審員 來自殖民地的本地人士。1735年,因發表了對殖民地總督的批評文章而被起訴犯有文書煽動罪的出版家
約翰·彼得·曾格 案件中,儘管雙方對事實關係不存在爭議,紐約當地的
陪審團 仍作出了無罪裁決。此外,英國為了控制殖民地的貿易,經常依據
航海條例 取締運送貨物的非英國籍貨船,但陪審團經常做出相反的無罪裁決。為此,英國設立了特別法院以規避陪審團審判,這也成為了
美國獨立戰爭 的誘因之一。在
美國獨立宣言 中,也特別指責英國國王“在許多案件中,剝奪了由陪審團進行審理的審判利益”。
1788年生效的
美國憲法 中,刑事陪審得到了明文保障(3條2節3項)。起初考慮到
陪審團 會對本地的當事人做出有利的判決,因此未在民事審判程式中引入
陪審制度 。但此後迫於各州的強烈要求,1791年憲法修正案(
權利法案 )中確保了當事人接受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權利(修正6條、7條)。同時,
大陪審團 制度也得到保障(修正5條)。
洛杉磯最早的女性陪審員(1911年)。 陪審制實施初期,
陪審員 資格僅限於具有足夠財產的
白人 男性,隨著1868年憲法修正案14條的通過,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上述限制違反了憲法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從而禁止基於人種差異的歧視性規定。但在此後相當長一段時期內,陪審員選任過程中對黑人的排斥仍是不爭的事實。而女性儘管在1920年就獲得了
選舉權 ,但直到1975年才爭取到了與男性平等的陪審員候選資格。
對於陪審制的討論 陪審制的意義 通常認為,陪審制具有下列價值和意義。
反映公民的常識或價值觀舉例來說,很多人認為在民事案件中,對被告是否有責任以及損害賠償額的判斷,以及刑事案件中對“
正當防衛 ”或“合理的懷疑”等法律概念的適用時,
陪審制度 可以反映代表性的社會觀點。對
公權力 或體制的限制功能如前述,在歷史上,陪審制發揮了對公權力濫用的抑制作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在下文提及的判決文中也指出:“通過授予被告人接受其同類人的陪審審理的權利,可以使得其免受不正當的或者過於激進的
檢察官 ,以及那些迎合(檢察官)、或脫離常識或存有偏見的法官的不公正裁決”。下述的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就是體現這一功能的最明顯示例。參與型民主主義在美國,陪審制被認為是實現
民主主義 的重要制度。法國思想家
亞歷西斯·托克維爾 在其著作《美國的民主政治》中,將陪審制視為實現人民自治的重要方法。對公民的
教育功能 陪審制不僅對於參加該過程的公民有普及司法制度知識的功效,而且通過反映陪審審理題材的電視節目或電影,也增進了一般國民對司法制度的理解。提高審判效率作為陪審制的一個次要的作用,其通過集中審理和短時間內得出結論的方式,避免了審判過程的長期化。
對陪審制的批評 另一方面,陪審團審理的多為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適用陪審團。這是因為陪審團審理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並且程式複雜繁瑣,審理時間冗長拖沓,不利於糾紛迅速及時的解決,同時也批評陪審制會增加
司法程式 的成本。同時由於陪審團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無法保證他們對證據和實事的認定能夠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精神,因此也有觀點懷疑陪審對事實認定的能力和適用法律的能力。對於陪審制的缺點,英美法國家關於
陪審團 的存廢問題,一直是爭論激烈的話題。目前的趨勢是,對陪審團審理案件的適用條件,加以嚴格的限制,以保證這種有限的
司法資源 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作用。
陪審員 帶有的偏見陪審審理往往容易受到陪審員情感因素或固有偏見的影響,通過地域因素或歷史性因素,往往會對某些特定群體造成不利的結果。對於這一批評,也有觀點反駁認為,相比法官,並不見得陪審員更容易受到偏見的影響。此外,在1966年發表的一項大規模調查結果顯示,當法官被問及對於陪審團的裁決是否同意的時候,有75%以上的案件中,法官內心與陪審團做出的判斷是一致的。當兩者意見出現分歧的時候,刑事案件中
陪審團 大多數持無罪的觀點(法官則相反),而民事案件中無法顯示出特定的傾向。對於法律適用能力的質疑一種觀點認為,對於適用法律這一需要高度的法學專業知識的領域,陪審員並不適於參與。例如,在
侵權行為 中,判斷是否存在
過失 時,原本應該衡量為防止事故發生而所需的費用、從預防措施中所得的利益(事故可能帶來的損失或事故發生的機率),但
陪審員 往往對此並不理解,尤其在個人對企業的侵權之訴中,往往只關注原告受到的損害和被告的資力,從而經常會做出對原告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的裁決。審判的戲劇化陪審過程中,律師為了博取陪審員的同情而得出對己方有利的裁決,往往會進行帶有戲劇性的辯論,這也被批評為導致了律師的戲劇化。對此,也有反對說認為,戲劇化並不一定等同於電視劇或電影中帶有表演色彩的行為,為了使得辯論更能被人理解,辯論技巧才得以受到重視。另外,也有實證研究表明,最多只有0.25%的案件中,陪審團的判斷會因律師的水平高低而發生變化。陪審審理產生的經濟成本除了按日支付給
陪審員 的津貼和交通費外,從陪審員的傳喚、選任手續直到審理和裁決為止,陪審過程會產生高額的費用。尤其當無法達成一致裁決而需要進行再次審理時,當事人所承受的經濟負擔也不可小視。此外,對於陪審員而言,也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其工作或學習。儘管在美國存在著對陪審制的上述種種批評,但美國國民對陪審制的信任感仍超過了對律師、法官、美國國會、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的信任,因此至今廢止陪審制的論點都不曾占據主流。
但在英國,儘管陪審制有保護自由民主、反映市民常識等諸多正面意義,但其構成了對民眾的負擔,也為“熟練”的犯罪者所濫用,因此受到比較普遍的批評,在20世紀中其適用範圍和許可權被大大限制。
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 陪審團在進行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時,必須根據法官提示的法律來進行。但是在原則上,陪審團的裁決只表明結論,並不需要說明導致該結論的理由,(這稱為
一般裁決 ,但也有個別情況會出現個別裁決),因此事實上陪審團仍然可能故意做出無視法律規定的裁決。這種現象在理論上被稱為“
陪審團 對法律的無視 (也被譯作“法律的無效化”。jury nullification)。其中比較典型的情況是,儘管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但當陪審團集體認為處罰該種行為的法律本身違反了自然正義時,可能會出現無罪裁決。例如,前文提到的約翰·彼得·曾格案件、在禁酒法時代因違反飲酒限制法規而被起訴但被裁決無罪的眾多案例、因殺害黑人或民權運動人士而被起訴的白人種族主義者被全體白人
陪審員 裁決無罪的案例等。
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這一現象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都可能出現,但在刑事案件中其作用尤其明顯。由於英美法實行“一罪不兩訴”原則,對於證據確鑿的案件卻裁決無罪的情況, 法律不允許檢察官提出抗訴,因此無法通過上級法院以再審命令加以補救。
對於這一現象,一種觀點認為這是陪審團對法律問題的不正當干涉,不應得到認可,但另一種觀點認為,體現一般市民價值觀的觀點對於法律的健全和改革發展也有著積極的一面。其中,也有一些團體基於
陪審團 可以無視
惡法 這一功效,而積極倡導
陪審員 採取類似行動。
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的判決中,也有觀點認為“陪審團通過拒絕執行過於嚴酷的法律,而實現了更高層次的正義”,這也被認為是在隱指“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另一方面,聯邦控訴法院的判決也曾指出過“陪審團對法律的無視,違背了陪審員僅僅適用被解釋說明的法律的宣誓”,在出現這一情況時,法官可以視情況而解除相關陪審員的職責。一般觀點認為,法官在解釋說明法律的時候,至少不能明確表示陪審團可以無視法律。
陪審與新聞報導 與利用個人知識進行裁決的早期陪審制不同,現代陪審制要求
陪審員 僅根據法庭上經過質證的證據進行判斷,並儘可能中立公平。但是,在審理前或審理中的新聞報導可能會對即將或已經成為陪審員的人產生影響,導致其帶有某種偏見而不能進行公正的審理,因此如何防止新聞報導對陪審的不正當影響就成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大課題。
在英國(英格蘭和
威爾斯 ),
陪審團 做出裁決之前,嚴格限制對案件的報導,其目的就在於防止對陪審團產生影響。成文法或
普通法 均規定了對於報導案件的媒體可以課以高額的罰金或拘禁處分。在審理前,僅允許報導當事人姓名或預備審問的時間地點等最低限度的信息。儘管預備審問在原則上應公開進行,但相關法規則禁止將其內容對外廣泛散布。在審理開始後,新聞報導也必須正確地傳遞有關程式的訊息,而不能帶有可能有損進行中或將進行的程式的內容。如違反上述禁令,則會被判處侮辱法庭罪(實際上,一般僅限於對於審理會產生嚴重影響的報導才會被處罰)。在蘇格蘭和
愛爾蘭 也有類似的限制性規定,但在澳大利亞、紐西蘭和加拿大等地,這類限制較為寬鬆。
與此相對,在美國,由於憲法修正案第1條明文規定了報導自由,因此對於媒體的限制反而受到了法律的約束。當然,在美國,媒體對陪審員的影響也是一個現實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當事人將案件相關信息通過媒體泄露的案件中,判斷這侵害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審判的
正當程式 權利,認為法官應對此採取相應的措施。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內布拉斯加出版社案件的判決中,指出對媒體報導的禁止是一種對於表現自由的事前限制,應進行嚴格的
違憲審查 。。因此,事實上對於報導的禁止幾乎不可能在憲法上得以通過。另外,對於被告人
前科 或者無法認定
證據能力 的被告人供述的報導進行
刑事處罰 的限制政策,也受到了嚴格的違憲審查。甚至為了防止報導對未來的
陪審員 產生不當影響,而將預備審問等審前程式不予公開的做法,也多半不被法律認可。
因此,在美國
司法實踐 中,防止媒體偏向性報導案件的效果,是通過限制律師或
檢察官 向媒體透露信息這一職業道德規定來完成的。絕大多數州都採用了
美國律師協會 製作的三部法曹倫理模範規定中的某一個版本。這些規定中都嚴格限制律師參加記者會或接受採訪等法庭外言論,並規定了處罰措施。聯邦司法機關,也對檢察官在內的職員做出了相同的限制性規定。
另外,如果出現了可能導致偏見的報導,為了不致於影響陪審團的公正判斷力,往往會採取下列手段進行補救。
變更審判地點即將案件移送至尚未受到報導影響的地區。但是,在某些規模較小的州,新聞報導可能迅速擴展到全州範圍,因此這一方法不一定奏效。變更候選
陪審員 團成員在一部分州,也規定了不變更審判地,但從其他地區選任候選陪審員的做法。延期審理當報導產生的影響在一定時期後可能減弱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將訴訟程式延後進行。在陪審員選任程式中進行審查在陪審員選任過程中的預備詢問,也可以起到篩選可能受到報導影響的陪審員的作用。參見:
妨礙司法公正 禁止陪審員接觸報導陪審員一般在被任命後直至作出裁決為止,都被要求儘量不接觸有關案件的報導內容。任何人企圖在法庭以外影響陪審員的決定,例如私下接觸陪審員,或在大眾媒體發布某些沒有在審訊中披露的資料,也可能觸犯法律。
陪審員 的隔離當裁決無法在1天內作出,且該案件被熱點報導的情況下,法院可能命令對陪審員進行隔離,要求其住宿在賓館或不與其他人接觸。在事實審理期間幾乎不會進行隔離,但在裁決期間會出現隔離的例子。在如O·J·辛普森案件等極端罕見的案件中,陪審員被隔離了整整8.5個月。
秘密裁決 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條的保護,不僅審理前可以進行自由報導,在審理後
陪審員 也可以自由發表對裁決過程的言論,甚至會出現事後有償向媒體提供內幕訊息的陪審員。因此,在一些廣受關注的案件中,陪審員可能為了出賣裁決內容而發生異常行動,或者記者對陪審員進行騷擾。為此,一部分
美國法院 特別規定報導部門不得對陪審員進行採訪,但幾乎沒有對陪審員自身進行限制的規定。
與此相對,英格蘭、
威爾斯 、
北愛爾蘭 和加拿大等地則嚴格禁止陪審員公開裁決過程中的信息。英格蘭和威爾斯的1981年侮辱法庭罪法第8條明文規定了對打探或泄漏裁決內容的行為的處罰,但有部分反對觀點認為這不利於對
陪審制度 進行學術性的研究。在澳大利亞,報導機關在審理結束後接近陪審員的行為也會被視為侮辱法庭罪,但允許陪審員個人自發性地無償提供信息。同樣紐西蘭的
判例法 也規定了報導機關採訪陪審員的行為會被判處侮辱法庭罪。
對英美法的影響 英國的陪審製作為與
普通法 (英美法)共同發展起來的法律制度,對普通法有著很大的影響。下面列舉了一些主要的影響。
為了使陪審員也能理解法律,法律條文不至於過於艱深晦澀。為減輕
陪審員 負擔,更多地進行集中審理。為防止集中審理中的突然襲擊,證據提示程式非常發達。法庭上的詢問技巧等得以發展。如禁止傳聞證據原則等證據法規則獲得發展。其次,陪審制對於契約法領域也產生了下列影響:
英國的《防止欺詐法》規定了某一類契約如無書面形式或債務人的簽名則不受法律保護,這是在17世紀為了防止陪審員被偽證所欺騙而特地制定的制度。。英美法的口頭證據排除規則(Parol evidence rule)規定了,對於契約的內容,應通過書面契約來確定,除此之外的證據(如口頭約定等)應被排除,這一規定也是為了防止隨著時間的推移,陪審團更容易接受在經濟地位上占優勢的一方的供述,從而作出不利於弱者的裁決。。在刑事訴訟領域,正是由於陪審審理過於複雜和高成本性,從而促成了訴訟交易的發展。
陪審制-參審制的特點 1、參審制廣泛運用德國比任何歐洲大陸國家都更加廣泛地使用參審制來處理案件。在德國所有州的
初級法院 中,普通公民都有權參加一些類型案件的判決過程;普通的德國公民控制著商務、
刑事 、勞工及社會保險法院中由三人組成的中的多數
投票權 。此外,在農業案以及多數涉及公職人員、士兵和非政府專職人員的紀律處分和個人糾紛案件中,陪審員在所有州的初級法院持多數投票權。即使在稅務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審員也參與其判決過程,儘管他們在由5人組成的中占少數。德國司法系統中充滿了公眾大量參與的氣氛。
陪審制 2、陪審員選拔具有一定的隨意性
德國的陪審員任期4年,每一位陪審員每年參加幾天審判-法律建議的標準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選拔陪審員的程式分為提名和遴選兩個階段。提名主要遵循有關法律規定的合格要件(行為能力、年齡、任公職)等等,此外,法律還賦予地方當局極大的提名權。但是各地方當局的提名做法有極大的差異。一些地方當局通過編制一個基本上是隨機的居民名單進行提名。其他的地方當局則實際上將這個任務委託給在市議會有議席的政黨。在柏林,當局允許警方否決臨時性的名單。
在遴選階段,由遴選委員會從被提名人中挑選陪審員。遴選委員會由1位法官擔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 .陪審制員外,還包括在司法區域內由民選的地方政府所挑選的10位公民。遴選委員會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們認為,
陪審員 應來自廣泛的職業團體這一點十分重要,但是在實踐中,對這一想法的實施卻隨隨便便。他們偏愛的職業群體是:教師、文職官員、社會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員。結果,文職官員和其他白領職員有相對過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婦和藍領雇員的代表相對過少。對陪審員可以適用迴避規則,但是在德國並沒有美國
陪審團 預先資格審查那樣的類似制度。儘管法律規定,被提名人的名單應是“社會各階層”的代表,但實際做法似乎都並不試圖達到那個目的。這種遴選制度有一種隨意性,這使得它與它所服務的、經過精心設計的法庭體制形成奇特的對比。挑選那些對審判有興趣的和感到適合該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許因減少
陪審員 群體的多樣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樣的職責
德國的陪審員與法官要承擔同樣的職責,對於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都有權獨立決定。陪審員只能通過在法院進行
開庭審理 後才能被罷免,不可能出現像美國那樣被“掛”起來的情況。他們宣誓就職後,必須主持正義,嚴格遵循
司法程式 ,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決案件。德國的參審制制度,實際上將“失審”的職能從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義務在他們為參審制的書面判決中,指出錯誤裁判理由。因此,企圖歪曲或無視法律的陪審員會遭到法官的反詰:“這將被抗訴推翻。”
4、陪審員易受法官的影響
陪審員的獨立雖然有法律保證,但他們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響。與美國不同的,陪審員與法官一起共同決策,並不能單獨地進行裁決,人數上,參審制的陪審員比陪審制的陪審員人數要少,“團體較小,克服其成員偏見以獲得準確結果的可能性就越小。”由於
大陸法系 奉行
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以法官為中心,法官調控庭審過程,占主導地位。法官在訴訟全過程中一直參加,而陪審員僅僅在開庭時才介入案件,自然他與法官所獲得的案件信息不對稱,再加上專門知識的缺乏,司法經驗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響,從而喪失其獨立性。
中國的陪審制 舊中國陪審制度的演進 最先的倡議者是清末的法律大臣
沈家本 ,其在1906年的《大清民事刑事訴訟法》中擬定了實行
陪審團制度 的條文,但未及施行。
1927年,
武漢國民政府 在司法制度中提出建立參審制和陪審制方案,並於1929年頒布《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目的在於鎮壓共產黨人和革命人士。該法於1931年廢止。
中國傳統法庭威嚴而神秘,普通百姓對其是敬而遠之。作為革命者,中國共產黨人希望徹底改變這種狀況,建設廣大人民自己的法庭,使普通民眾能親近和參與審判,讓人民民眾當家作主。人民陪審員就是這樣的制度設計。
早在蘇區時期,中國共產黨的司法就局部實行了陪審制,聘請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1931年中央蘇區頒布《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
新中國人民陪審員制度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沿襲了解放區司法的做法,在借鑑蘇聯的
人民陪審員制度 的基礎上,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組織條例》,其第6條規定:“為便於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陪審員對於陪審的案件,有協助調查、參與審理和提出意見之權”。首次在立法上明確了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職責。
1953年3月,作為
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 黨組書記的
彭真 向毛澤東及中央作報告時指出:“在一審案件中,由民眾選舉公正的陪審員參與審判,不僅容易在較短的時間內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確處理,並且可以密切法院與民眾的聯繫,使民眾切實感到自己是國家的主人,增強民眾對國家的責任感。”
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大制定的《五四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均對實行
人民陪審員制度 作出了規定。除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均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新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正式建立起來。(《
五四憲法 》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陪審制度 因此成為我國憲法的原則。《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解放前的人民陪審員都是臨時邀請的,五四憲法和法院組織法實施後,則多由選舉產生,1950年代陪審制在大多數基層法院得到實施。
文革後,
七八憲法 和1979年制定的《
人民法院組織法 》、《
刑事訴訟法 》都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各地通過選舉任命了一批新的人民陪審員。(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審案件,除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的刑事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以外,應當由審判員一人,
人民陪審員 二人組成合議庭進行。”故這一時期陪審主要在刑事訴訟案件中。 )
在一些專業性較強的案件中,陪審也得到了一定的運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在審理專利案件時可以邀請科研單位、生產部門的專家、學者擔任人民陪審員,直接參與專利審判工作。
1980—1990年代
人民陪審員制度 由於實施成本較高,陪審員不易找等因素,對法院庭審中陪審員的參審要求作了靈活規定。1982年3月制定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八二憲法不再把陪審製作為一項基本制度加以規定。1983年9月修訂後的《
人民法院組織法 》規定了陪審制的可選擇性。(註: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
王漢斌 解釋
陪審制度 為何沒有再被規定在憲法之中:“不少法院提出,第一審都要有陪審員參加,在實踐中有許多困難,特別是請有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困難很大,嚴重影響審判工作的進行,要求作比較靈活的規定。根據這種情況,民事訴訟法已規定,新憲法也已將原憲法中關於實行陪審制度的規定刪去。”)
1989年《
行政訴訟法 》、1991年《民事訴訟法》、1996年《
刑事訴訟法 》對陪審制均作出了靈活規定。由法院自主決定是否採用陪審制。
2000年以後,隨著司法為民理念的提出,人民司法的一些傳統理念和技術的價值被重新發現並得以貫徹執行。
2004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十一次會議通過《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是建國以來我國關於
人民陪審員制度 的第一部
單行法律 ,為推行人民陪審員制度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該決定已於2005年5月1日起實施。
此後,為保障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實施,2005年4月15日,
財政部 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布《關於人民陪審員經費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經各方努力,2005年全國共有45697名
人民陪審員 參與了164630件各類案件的審判,擴大了司法民主,增強了審判透明度。(據肖揚2006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世界不同地區的陪審制 除美國和英國以外,以英國舊殖民地為中心,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存在著陪審制。在2000年的時候,下列國家和地區都實行著陪審制。但是這中間,尤其是對於民事案件,儘管制度上仍保留著陪審制,但實際上已基本不實行的國家和地區也不在少數(下文根據括弧內的民、刑表示)。
歐洲 英國(刑、民)、
愛爾蘭 (刑、民)、
曼島 (刑、民)、
澤西島 (刑)、
奧地利 (刑)、比利時(刑)、丹麥(刑)、挪威(刑)、瑞士([刑])、俄羅斯(刑)、西班牙(刑)
非洲 澳大利亞(刑)、紐西蘭(刑、[民])、斯里蘭卡(刑)、
湯加 (刑、[民])、
庫克群島 (刑)、馬紹爾群島(刑)、
美屬薩摩亞 (刑)、
關島 (刑、民)、北馬里亞納群島(刑、民)、香港(刑、民)
北美、加勒比海
南美、中美 陪審制 香港 香港在長達約150年的期間內屬於英國海外殖民地之一,因此其訴訟制度也深受英美法系浸染。陪審制也是從英國法繼受得來的重要訴訟制度,在回歸中國管轄後依然得以保留。香港的陪審制主要通過《陪審團條例》、《刑事訴訟程式條例》、《死因裁判官條例》等法令加以規定。
陪審員 由年滿21周歲但未滿65周歲的香港居民出任,可以參與刑事案件及部分民事案件的審訊,並就案件進行評議和裁決。在死因裁判中,
陪審團 需要裁定死者死亡的原因及其他相關情況。陪審團的人數根據案件而有所不同,在一些嚴重的刑事犯罪審訊中,會有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和7名陪審員參加聆訊。而在死因裁判中,只需要5名陪審員。陪審員在參加聆訊期間,有權獲得政府付給的津貼。
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從19世紀的
英國殖民地 時代開始實行陪審制。
澳大利亞的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數為州內犯罪,其起訴程式分為正式起訴(indictable offence)和簡式起訴(summary offence)。當州的最高級法院(最高法院)或中級法院(地方法院或郡法院)啟動正式起訴程式(以國王名義起訴)時,由12人組成的
陪審團 進行審理。某一犯罪究竟屬於正式起訴犯罪或簡式起訴犯罪,則是由法律規定的(如沒有明文規定,則一般規定其量刑上限超過1年
自由刑 的犯罪為正式起訴犯罪),但即使是正式起訴犯罪,考慮到情節的輕重、嫌疑人的要求、檢察官或治安判事的意見等因素後,也可以由治安判事法院進行簡式起訴。這種情況下,不進行陪審審理。在
新南威爾斯州 、
南澳大利亞州 、西澳大利亞州、澳大利亞首都特別地域等地區,即使是正式起訴的被告人,也可以選擇由法官單獨進行審理。近年來,隨著簡式起訴案件比例的增加,陪審審理的案件數在逐年減少。
其次,根據1901年制定的
澳大利亞聯邦憲法 ,聯邦內犯罪(例如違禁藥物的非法進口等)被正式起訴的,應進行陪審審理。但是,判斷哪類犯罪屬於正式起訴的範圍的權力在聯邦議會,因此無論多重的犯罪,都可能通過被進行簡式起訴,從而避免進行陪審審理。根據判例,在正式起訴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放棄陪審審理的權利。
加拿大 加拿大自從在18世紀中期成為
英國殖民地 後,就引入了陪審制。1892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認可了對重大案件實行陪審審理的制度[188]。1982年制定的
成文憲法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也規定了某些重大犯罪,被告人有權利要求陪審審理。但是對於許多可選擇的正式起訴犯罪,檢察官(Crown attorney)可以要求不採用陪審審理,因此近年來陪審審理的案件也有減少的趨勢。
韓國 韓國從2008年起,對於重大犯罪中被告人提出要求的案件,實施一種融合了陪審制和參審制特點的國民參與裁判制度。評議僅由
陪審員 進行,原則上要求全體意見一致才能通過裁決,但如果意見存在分歧,可以通過與法官協商,根據多數意見作出裁決,另外的一個特點是,法官可以做出與
陪審團 裁決不一致的判決。
丹麥 丹麥的特點是實行陪審制和參審制的融合。重大案件由法官3名和
陪審員 12名進行陪審審理,而輕罪案件中自認案件由法官1名,無罪辯護案件由法官1名和參審員2名實行參審制審理。
紐西蘭 紐西蘭從殖民地時代起,根據1841年的立法而從英國繼承了陪審制[192]。
現在,紐西蘭不是通過
成文憲法 ,而是根據
普通法 的慣例和1990年的權利章典法(Bill of Rights Act)的規定實行陪審制。最高刑在14年以上
自由刑 的犯罪必須實行陪審審理,而最高刑在3か月以上自由刑的犯罪,
被告人 可以選擇實行陪審審理。但是,在例如
襲警罪 等一些特定的犯罪類型中,則排除適用陪審審理。
民事訴訟案件中,在上級法院(High Court),請求返還債權或金錢賠償請求等一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進行陪審審理。但是,接受陪審審理並不是絕對的權利,在一些包含複雜法律問題的情況下,或者根據科學、技術、商業等因素而不便實行陪審的情況下,可以僅由法官進行審理。目前民事案件中實行陪審的案件數量僅維持在每年1件至2件左右。
挪威 挪威與丹麥一樣,將陪審制與參審制同時並用。在一審的地方法院,實行法官審判制或參審制,而在二審的高等法院,對於法定刑在6年以上的被告作無罪辯護的案件,由3名法官和10名陪審員進行陪審審理,其他案件則實行參審制或法官審判制。
俄羅斯 俄羅斯自1864年由
亞歷山大二世 引入陪審制,但在1917年
十月革命 後被廢止,演變為人民參審制。1993年,一部分地區開始恢復陪審制,到了2003年,陪審制擴大到全國範圍,而參審制則隨之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