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

陪審團

陪審團按照英文的意思應該稱臨時公民審判團,或者公民審判團。 陪審團是指向法官宣誓並且對給定的案子做出裁決的一組人員,尤其是指被法律召集聽取並且在法庭上做出案子最終裁決的一組人員。陪審團為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實的團體,多見於英美法系國家。目前於司法制度中採用陪審團制度的有美國、英國和中國香港等。

陪審團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數的有選舉權的公民參與決定嫌犯是否起訴、是否有罪的制度。陪審團制度起源於英國,隨著英國殖民地的擴張,陪審團制度傳入美國,並通過美國對陪審團制度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得其在美國得到了比英國更好的發展。

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初審法院的重要工作,在採用陪審團的審判制度里,由普通民眾所組成的陪審團通常用來認定純然客觀之事實。陪審團所認定的結果在英美法上稱為verdict,僅具事實認定之效果而非正式判決,法官會據以參酌法律判斷做出判決。如果陪審團認定事實不合乎常理,或者有違背法官所給的法律指示,法官得一一找之申請排除陪審團的結論而逕為判決(英美法上稱為JNOV)。

陪審團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大陪審團只適用於刑事案件,由23人組成,其主要職責是決定是否起訴,可以在任期內(一般4周)審理若干起案子;而小陪審團則參加審判,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在民事訴訟中則是決定被告人是否要賠償。小陪審團一般由6-12人組成,一案一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陪審團
  • 外文名:jury
  • 適用範圍:英美法系國家
  • 分類:陪審團和小陪審團
制度起源,陪審員,任職條件,嚴格的規則,陪審規則,制度定義,採納原因,中國制度,工作方式,司法功能,成員要求,人數要求,裁判,促進進步,造法功能,教育功能,不適用範圍,

制度起源

對於陪審制度的起源,英美學者有過很長時間的爭辯,最終仍然是眾說紛紜,有些人宣稱在雅典人那裡找到了這項制度的痕跡,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倫實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項措施是設立了被稱為“赫里埃”的公民陪審法院。陪審法官從年滿30歲的雅典公民中選舉產生,然後按照一定的順序輪流參加案件的審判。每次參加審判的陪審法官人數大概是法院陪審法官總數的十分之一,審判結果由陪審法官投票表決,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內投放石子。
古羅馬的司法審判權最初屬於民眾大會,每個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審理。法官全部從公民中選舉產生,每年改選一次。但如果真的是那樣,就不能解釋在英國形成之前這個地中海國家就已經消亡了,這裡讓我們質疑的是,制度怎么能從一個“死去的國家”中向外延伸呢?儘管古雅典的有些制度,例如用決鬥的方式解決爭端和數量眾多的法官來參加審判,但古雅典的法律中還是沒有關於一個實體的義務是審判的規定。有些學者主張盎哥魯-薩克遜是陪審制度的起源,他們為了證明自己的觀點援引了埃塞雷德二世法律(the law of Ethelred II)中的相關規定,但是仍有一部分學者堅持認為該項制度是諾曼第公爵征服以後由諾曼第人帶來的。但通說認為陪審團是英語國家的一項制度,它模糊的起源以及發展過程,在盎哥魯-薩克遜(Anglo-Saxon)民族的歷史中扮演著一個非常活躍的角色,他的政治上的作用體現在附屬於專制政府的特權的保護,法律上的作用體現在它的力量和行動有時並不是和已經存在的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相一致。陪審制被過獎為“英國人生命的守護”(security of Englishmen''s lives)。嚴格來講,陪審制度是由亨利二世頒布的一系列詔令確立的。1166年克拉靈頓詔令規定,發生刑事案件後,郡法院和百戶法院應召集本地熟悉情況的12名自由人到庭發誓,並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1176年又規定巡迴法庭到達某郡後,應組成檢控陪審團,由他們負責起訴本郡區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又稱為大陪審團。後又逐漸分離出小陪審團,大陪審團只用於刑事案件,確定是否對嫌疑人起訴,小陪審團克適用於民事和刑事案件,主要是對案件的事實問題進行裁決,大陪審團於1948年被廢除。對於陪審制度設立的原因,有些學者做了分析,認為是對當時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認為這兩種方式是用超自然的方式簡單證明犯罪,而拋棄了真正意義上的審判,是一種不公正的行為;同時11世紀初,英王召集當地12名熟悉情況的自由人參加對當地土地的調查情況,即我們所說的“末日審判”(Domesday survey),以此來削弱封建領主教會的財權而增加王室國庫的經濟實力。但筆者認為,這僅僅是從制度形式和經濟基礎的角度出發分析了陪審主度產生的誘因,如果我們透過事物的表象而做本質的分析我我們就會發現這其中有其更深刻的歷史動因。1066年,諾曼第人入侵英格蘭並建立了諾曼王朝,加速了英國的封建化,導致了封建中央集權制的建立和王權的加強,封建勢力異常的強大,而與封建勢力強大相伴隨的往往是專制和暴君,與此同時的是司法的專橫化甚至是君主的恣意獨行。英國封建時代的法官,同英國的專職王權有著密切的聯繫,諾曼征服之後國王向各地派出皇家巡按使(royal commissioners),以代替國王四處巡遊處理事務的舊制。起先並沒有特別的任命,後來也有指令郡長審理某個特定案件的做法,因為許多郡長本身就是王室法官。加洛林王朝就有所謂的秘書官(cancellarius),而秘書長則負責保管國王的御璽。懺悔者愛德華是第一個擁有御璽的英王,也是第一個設定中書令掌管御璽的英王,所以中書令有時也譯為“掌璽大臣”,而這位“掌璽大臣”就是現在英國首席大法官的雛形。正是法官與封建的專制王權和封建統治制度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所以更加使法官的專橫有恃無恐,但這又在一定程度上多少損害了國王的自身的特有利益,這種利益既包括以國王的國庫直接體現的經濟利益,還有更重要得就是以社會秩序的穩定所體現出來的統治的政治利益;而如果人民的手中沒有保留對政府行為的否決權(veto),那么它就不再是人民的僕人和代理人,他將掌控一切權力,就會成為壓迫人民的絕對的專制,所以普通的英國百姓也存在著一種願望,希望能夠對抗法官的枉法裁決,獲得公正的裁判,於是在兩種出於不同目的要求的強烈碰撞下,陪審制度就在國王的法律中“自然”的產生了。
在英國封建社會陪審制度的產生更像是國王和普通人民-兩個相互對立的階級為了共同的目標而共同建立的對司法進行的監督的制度。然而英國學者約翰哈德森在《英國普通法的形成——從諾曼征服到大憲章時期英格蘭的法律與社會》一書中提出了另一種思路,他認為以往學者們的研究過分強調了安茹改革中亨利二世及其近臣們的天才創造,而事實上,亨利二世和大臣們只是把他們自己關於司法權力的行使的觀念與早已根植於社會生活中的一整套既有習慣法以及正在發展著的法律理念相結合,促成了普通法的形成和發展,其中當然包括陪審團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從約翰哈德森的思路延伸下去,就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即陪審團制度的產生源於安茹王朝改革中王室對地方力量的依賴,而這種依賴自盎格魯-撒克遜時代起就一直存在。由於缺少警察制度、缺少方便快捷的通信工具和社會組織形式等一系列原因,王國的司法效率相當低下,當一個案件發生,如果不求助於當地的民眾,一是難以查清案情,二是難以抓捕逃犯,所以從盎格魯-撒克遜諸王時代起,司法審理一直依賴地方力量,陪審團產生之前一直在法庭上履行裁決功能的訟師(suitor),即是由當地的土地自有者充任的。因此,王室在司法方面依賴地方勢力這一特點並非安茹一朝獨有,從盎格魯—撒克遜時代起一直到安茹王朝再到後來其他王朝,英格蘭諸王的統治全都體現了這一特點,亨利二世的改革中只是延續了這種特點而已,並用陪審團取代了訟師的功能。到了近代,王室(或稱國家)對國家的控制力逐漸強大起來,但陪審團的傳統卻一直保留,地方權力由王室力量的必要補充轉變為對王室力量的限制。綜上所述,陪審團制度的出現源自王室對地方勢力的一貫依賴,陪審團制度只是對此前一直存在的訟師制度的改革升級版,這是法律改革中制度延續性的體現。而認為陪審團制度是亨利二世制衡王室法官的一種神來之筆的觀點,則無視了法律制度在時間維度上的延續性,過分強調了亨利二世及其近臣的天才創造,並非一種科學的歷史觀。
陪審制度產生於英國,而真正獲得較大的發展卻是在美國,但這種發展的歷程對於陪審制度設立的初衷來講,更像是歷史開了一個玩笑,這是亨利二世做夢也沒有想到的。眾所周知,美國在歷史上是英國的殖民地,從而英國
的司法制度也被移植到了這塊嶄新的大陸。18世紀,隨著北美殖民地經濟的日益發展和實力的不斷壯大,殖民地內部的離心力越來越強,加之英國對殖民地人民日益加劇的壓迫,殖民地與英國王室之間的利益衝突不斷激化,而在英國本土作為當地居民權利代表的大陪審團,此時就成為了殖民地居民同英國王室進行抗爭的有利的工具,特別是在美國南北戰爭之前,陪審制度作為抵抗殖民統治和影響,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正是因為這個原因,1776年美國獨立以後,人民對大陪審團制度表現了極大的尊重,並將它寫入了在1791年成為美國憲法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條修正案的“權利法案”。原本用來維護封建統治的制度卻成為了嚮往自由的殖民地人民反抗封建專制的利器,這不可以不說是一個天大的諷刺,從中我們清楚的看到,一項制度的發生,其實際的功用並不一定同它所設立的初始目的相一致,制度作用的發揮同它所處的社會環境和文化傳統有著莫大的關聯。所以一項制度的設立的意圖不是最重要的,而真正的關鍵在於這項制度出生後的運作以及運作中實際獲得的制度性功能。

陪審員

作為陪審團組成成員的陪審員,他們的任務就是認定事實,探求被告人內心的道德內容(moralintent),這不僅僅是陪審員的權力,而且是他們首要的職責,判斷法律是否公正,使不公正的帶有壓迫性的惡法失效(invalid),讓陪審員們成為與政府的專政和壓迫相抗爭的希臘自由女神帕拉斯(palladium)的象徵,如果是這樣的話,就實現了陪審制度的宗旨--被陪審團審判,也就意味著被國民審判。其實這就陷入了一種尷尬的境地,那就是陪審員是為了抵抗政府或惡法的壓迫而產生,但是他的這種權利或是這種資格在某種意義上說,卻是由政府或是強權的司法機關實際給予的。這並不是虛偽的民主的體現,而正是這種抗爭恰恰體現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般規律——事物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正是由處於它內部的兩種對立力量的此消彼長,相互激烈的抵抗和曖昧的妥協下發生的。 審判員擁有對別人進行懲罰的權力,而如果一個群體可以懲罰膽敢違背他們內心的信念和原則的一般人,從而使他們的價值取向上升為整個社會的行為規則和價值判斷標準,,那么他們就掌握了控制整個社會的權力,所以說對別人懲罰的權力是權力的源泉(the power to punish carries all other powers with it)。英國近代名法官丹寧說,陪審制是“自由的明燈,憲法的車輪。”那么擔任如此重要職責的陪審員,他們的選任和審判規則又是怎樣的呢?

任職條件

陪審員的要有一定的資格條件,這是世界各國特別是西方國家的通例。如在英國,根據1974年《陪審團法》的規定,凡在議會或地方選舉中登記為選民,年齡18歲至65歲,自十三歲起在英國居住5年以上,沒有因犯罪被剝奪審判權或因職業限制不得參加陪審的男女,可充任陪審員。美國的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規定並不相同,但一般都是從陪審員的國籍,年齡,住所,交流能力,有沒有重罪前科和職業的性質等幾個方面進行限定,比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英語,聽力有缺陷或者有犯罪前科等,都沒有資格當陪審員。另外像律師,法官,醫生,牙科醫生,消防隊員,教師和政府官員也不能充當陪審員。作出如此的規定,原因其一是不能允許少數專業人員的壟斷,而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識和判斷力參與司法活動;其二是因為,陪審員的一旦設定往往是強制性的,所以對於一定社會職業人員,例如消防隊員等特殊職業的群體,當他們擔負的社會責任比參與審判更加重大時,也會把他們同時排除在外。

嚴格的規則

對於陪審員的選任也有嚴格的規則限制。美國的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陪審員一般從選民登記名單或者駕駛執照持有者名單中挑選產生,也有的從電話簿或報稅單上挑選。挑選的原始名單一般包括80%的地區人口,有時甚至達到了90%。通常由書記員採取隨即抽籤的形式挑選。初選出來的陪審員名單一般為20人,重大案件可達40-50人;初選者將會得到法院的發函通知或傳票,並被要求提供其基本情況;拒絕陪審義務者將會受到懲罰。

陪審規則

陪審團的審判規則。美國的刑事程式的基礎是美國憲法,陪審制度上升為一項憲法的原則,則把陪審團制度上升為一個憲法原則,美國憲法中對它的規定可謂不厭其煩:第五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書,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審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第七修正案:“在習慣法的訴訟中,其爭執價額超過二十美元,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受到保護。由陪審團裁決的事實,合眾國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習慣法規則,不得重新審查。”《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第6章第38條: “要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力”,共包括權利保障,要求,爭點的確定,放棄,海事和海上請求5款內容。第47條:“選定陪審成員”,包括對陪審團人員的詢問,強制迴避,免除3款內容。第48條:陪審團成員人數――參與裁決。第51條:對陪審團的指示:異議。

制度定義

陪審制度就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國家機關吸收一定數量的普通公民參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判的一種制度,一般採取大陪審團(grand jury)和小陪審團(petty jury)兩種形式。大陪審團一般只運用於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審員組成(美國聯邦訴訟規則規定,可以低於12人,但不能低於6人),職責主要是在庭審前,確定被告是否由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訴。所以大陪審團應當對檢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證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且這種審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師不出席的情況下作出的。審查後,按照多數表決的原則裁定檢察官控告的證據是否成立或不足,從而決定案件是否起訴。小陪審團一般由若干陪審員組成,法國是9人,英國為8人,美國為6-7人,職責是聽取庭審,查看證據,然後進行評議,就案件的事實部分進行裁決。
美國第二任總統約翰 亞當斯(John Adams)曾經說過,陪審員應當以自己最恰當的理解和內心的良知去裁判,這不僅僅是他們的權利,更是他們的義務,只有被充分告知自己作為陪審員的權利義務的普通市民組成的陪審團參加審判時,政府的角色才能夠被合適的限制在人民公僕而不是人民的主宰的定位上。其實這是一個人類所共有的對於公平自由追求的願望的體現,但是由於處於不同的文化傳統和社會背景之下,出於人類本質相同的目的而產生的制度卻也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就好像《聖經》中巴比塔(The Tower of Babel)的故事,據《舊約·創世紀》第11章記載,古時候,天下人都說一種語言。人們在向東遷移的進程中,走到一個叫示拿的平原,那裡水草豐茂,氣候宜人,於是就住下來。人們辛勤的勞動,幾百年後,豐衣足食。為了顯示人們的力量和團結,他們計畫修一座高塔,塔頂要高聳入雲,直達天庭,以塔很快就建起來了。這驚動了天庭的耶和華。他見到塔越建越高,心中十分嫉妒。他暗自思忖:“ 現在天下的人們都是一個民族,都說一種語言,他們團結一致,什麼奇蹟都可以創造,那神還怎么去統治人類?”於是耶和華便施法,把人們趕到了世界的各個地方,而在不同地方生活的人們,當他們從新聚集在一起,準備再次建塔時,卻發現他們的口音已經各不相同而無法溝通,高塔也無法繼續建下去,最終沒有建成。這就是關於“通天塔”的故事。為了交流的唯一的語言當人們處於不同的生活環境中,就會發生改變,而出於同樣是追求公平正義的英美的陪審制度,在大陸法系就成了參審制度。

採納原因

1 .歷史根基以及美國殖民者在反抗英國的革命中賦予陪審團審判的重要意義。
2 .人民的意志的體現(法制意識)。
3. 陪審團制度是對政府權力的有效制約,防止政府在法律制度中濫用權力。
4 .陪審團可以反映社會的人口特徵和價值觀念(陪審員的代表性)。
5. 美國人信任陪審團制度還因為所有人在這一制度中都是平等的,他們都將同樣接受陪審團的評判。

中國制度

我國歷史上就有關於陪審制度起源的規定,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訂的《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該法規定:“凡陪審員有助公堂秉公行法,於刑事使無屈擬,於民事使審判公直之責任。”
1932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具體規定了陪審制度。新中國成立之後,人民陪審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司法審判制度最早在憲法性檔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作了規定,即“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條規定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式產生的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並與法官具有同等權利的司法制度。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們的人民陪審制度是某種意義上“借鑑”了一種外來文化中所體現出來的人類共同的理念,但是這種理念的承載方式到底能不能被我們所接受?事實上,從這個制度的一開始,作為制度中的一個重要因素的我們的人民陪審員就處在一個非常尷尬的位置上。而我們的國家似乎也意識到引用這個制度的在當時看來的確是有些倉促,於是把這個制度暫時定位了試行,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的函》中是這樣規定的:“關於陪審員應否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署名問題,……,所以陪審員與審判員應在判決書或調解書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職權和責任;現在我們試行的陪審制,正如來件所說,還只是一種過渡形式;各地區在一定的案件上,雖已酌予採用,但陪審員的人選和名額及其職責各地多不一致,陪審經驗尚待繼續摸索、創造……。”
所謂試行,其本來含義就是為了用實踐檢驗某種制度,看它在實際生活中的運行所發揮出來的功用,而我們的黨和國家卻把這種從原蘇聯引進來的制度絕對化了,似乎要“鐵了心”的把它繼續“摸索,創造下去”。而且的確在後來的審判實踐中不斷的摸索,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主持調解的審判人員"是否包括人民陪審員等問題的批覆》,196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在開庭審判前試行調解時不必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的批覆》。但是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人民陪審員制度,並沒有被很好得貫徹實施。我們得最高法院也發現了這個問題,1961年《關於認真貫徹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批覆》,就是說不管你們願不願意,明不明白,先貫徹之,有點像我們經常說的在學中乾,在乾中學。我們並不是說不能借鑑別人的制度,老祖先們就教導我們要“從善如流”,但是學的像不像和學得像個樣還是有本質的區別的。

工作方式

陪審團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一方面陪審團制度通過人民分享司法審判權,以權力制約權力,保障公民自由。現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徵就是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但因現代國家由於地域遼闊、人囗眾多、政治與經濟相分離等原因,現代民主都是間接民主或代議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經常地行使自己的權力,而是選舉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這意味著政治權力的主體與政治權力的行使主體之間存在某種分離。這種分離可能失控——政治權力不是按照權力所有者的整體意志,而是憑著權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緒而運行,以至出現政治異化——政治權力在運行中發生異變,權力的行使不利於權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國家正是權力的行使者,為防止政治權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項制度或機制,以制約權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權。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權力制約權力”,就是在權力行使者——國家內部,將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權,三權相互制約。這是權力行使者對權力行使者的制約。這種制約制度要發揮防止政治異化的作用是以各權力行使者都能恪盡職守為前提條件,這顯然只是一種理想。在三權中,司法權被認為是一個國家一個社會是否能夠確保正義的最後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對一個國家還有沒有信心的檢測標尺,同時還是一個社會能否穩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權威相對於其他政府部門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於此,必須確保其公正性。
陪審團陪審團
一旦出現權力失控,後果不堪沒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斷比多次不公的其他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公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
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參與立法、行政權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行使就具有特別的意義。陪審團制度就是作為社會公眾代表的陪審員參與訴訟活動,是權力的所有者與職業法官分享了司法權,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參與了權力的行使,法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評價說:“實行陪審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這實際上就是把陪審制度,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於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權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權力,權力所有者與權力行使者實現了統一,相對其他權力行使者來說,他們是最不容易濫用權力和腐敗的。他們分享司法權,從而使司法權內部實現了一部分司法權對另一部分即職業法官的權力制約,是權力制約權力。從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獨斷與專橫,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國認為陪審團保障公民自由不僅通過權力制約權力來實現,而且陪審團審理是公民的權利,通過權利制約權力來實現。陪審團制度傳入美國後,進一步受到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提出的每個人都有權由“和自己同類的人”來審訊、“人民代表參加審判”等思想的影響,使得陪審團制度有了更新的意義,陪審團制度不僅僅是對抗王權和勢力集團的武器,而且成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為民間法律組織與另一民間法律組織——律師職業團體是民主審判的兩根柱石,是產生權利、公正及合理穩定的社會秩序的前提。
因此,1776年的《獨立宣言》對英王進行的一系列控訴中,就指責英王在許多案件里剝奪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審團辦法的利益。
陪審團制度作為美國獨立戰爭要爭取的重要權利之一,作為獨立戰爭的勝利果實而被寫入美國1787年憲法,陪審團制度成為憲法上的權利(1975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陪審團不是憲法上的權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憲法上的權利要求陪審團審理,排除職業法官的獨斷,從而以權利制約職業法官的權力,保障公民的自由與民主。而英國則沒有明確將陪審團審判作為權利賦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確規定的適用陪審團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審團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所以英國法官法官德夫林勳爵稱讚說:“由陪審團審判不僅是實現公正的手段,......,它還是象徵自由永存的明燈。”
潘恩讚揚說:“在這裡居於至高地位的陪審委員團就是一個共和國,一個從人民當中選舉出來的法官團體”,陪審制度是人權的偉大的而又幾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壘。
陪審團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終的審判者,也只有人民成為自己的審判者,才能確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但是,陪審團制度,由於陪審員不是專業人員。很多時候,會出於感情,種族等外在原因,罔顧事實證據,做出許多令人匪夷所思的審批。美國國內就常常因為陪審團制度,出現許多令人咋舌的判決案例。最著名的有辛普森殺妻案。因為,其陪審團全部為黑人。雖然,檢方出示了大量證據,他還是被判無罪。後來的辛普森搶劫案,則因為陪審員多是白人,而被判有罪。
陪審團制度的構想是美好的,但是任何制度都不過是工具。實際中總會有缺陷,和構想偏離。所以,不能因其美好的理想,而將其置於神聖的地位。將其看做人類處理內部事務,一個價值比較高的工具。

司法功能

美國學者認為,陪審團審判的消極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種隱蔽的社會偏見者的容納者,所以,在一個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給判決帶來偏見。但瑕不掩瑜,就社會正義來說,陪審團本身可被看作是一個重要平衡器,就是說,陪審團的人民性使陪審團能夠通過證人證據,並通過自己的潛意識,有時是有意識的觀察世界的方式,從警察或社會大眾所要求的角度來作出解釋。

成員要求

陪審團在古英語中的解釋至少是一組與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輩,所以17、18世紀和19世紀時英國人受同一階級的人們的審判,如一個有世襲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權由從上院選出來的人組成的陪審團進行審判,否則,就不由陪審團審判。但美國被認為是沒有階級的社會,沒有世襲爵位,不具備屬於陪審團成員的專有資格。因此,如果說英國那時陪審團還有階級性,那么自美國獨立時,美國陪審團就具有了超越階級的人民性。現代美國法規定陪審員應是21歲至70歲的美國公民;陪審員應是每年納稅250美元以上的有財者;還要求能閱讀和書寫英語;還有一些不得擔任陪審員的人。早期婦女不能擔任陪審員,但現今婦女也可以擔任陪審員,美國現有學者主張陪審員的挑選應不受貧富、經濟地位、國籍等狀況的影響。
從而在法律上確定了陪審團的人民性。
同時為確保陪審團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審員召集制度。美對陪審員的選任由法官召集,具體由陪審團選審官或法院辦事員負責,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轄區內選任,最初是從電話號碼簿上挑選陪審員,這一做法被一些指責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選定陪審團名單,它排除了那些裝不起電話的人。現今通常聯合使用選民名單、電話號碼簿名單、汽車登記名單以及其他程式進行挑選。目的是使陪審團能夠超越種族、經濟方面的偏見,使審判公正,同時也使更多的人有機會參加到司法民主中。

人數要求

從數量上說,人民總是代表多數,也只有多數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議庭一般人數較少,如我國民事訴訟中合議庭一般由三人組成,刑事訴訟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組成,司法實踐中多是三人,而美國陪審團一般由12組成,是我國合議庭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審團人數的眾多性使其不易腐敗,正如凱文所言,要影響甚至收買12個人,比影響甚至收買1個人要困難得多。人數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裁判

美國的陪審團負責事實審,判決實行多數同意制度,即12名陪審員的多數意見作為陪審團的裁決,相對於法官的裁決,更有人民性,這是因為是陪審團裁決是人數眾多人的裁決,陪審員通過對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綜合判斷而取得一致意見,比法官一己的判斷更為穩當;其次是因為陪審團裁決是來自普通民眾的裁決,美國認為某種程度上法官必然與雜亂無章的社會脫節,常誤認一切的人都像他們一樣的合邏輯,而陪審員來自普通民眾,他們常常比較明了普通人的昏亂和謬誤。所以,陪審團進行事實審,法官進行法律審,法官和陪審團相互影響、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單獨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結果,從而使司法更貼近社會生活,反映民意。
為了保證陪審團裁決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審團審查制度,以儘可能地排除那些對特定案件抱有明顯的或可察覺的偏見的人,美國採取詢問主義,即就是從候選陪審員宣誓就職開始,法庭將詢問他們的姓名、職業、是否與案件的利害關係,是否對案件具有可能影響判斷的特殊知識,是否對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有偏見,是否認識證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擔任陪審員的原因。二是法官對陪審團裁判時不加干預,只是告訴陪審員如何投票,如何選出陪審長主持評議,看待證人、分析證據的方法,而不對證據發表意見,宣布他們應當運用的法規。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亞憲法允許法官對證據發表意見,但他們從不這么做。美國體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務是嚴格限於行使公斷人或仲裁人的責任,他們只是告訴陪審團基本原則,並鼓勵他們自己決定運用這些原則。
三是對陪審團裁判的低效,美國則認為陪審團是社會正義的一個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審團即使費時費財,也是實現社會正義所必須付出的成本。相對於時間和金錢而言,社會正義更重要。
正是因為陪審團審判的人民性,相對於合議庭制度,即完全由專業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判,其組成成員的身份不是普通民眾,也是社會的管理者,是與普通民眾相對的人,這種身份的不認同使得人們對他們的審判心存芥蒂。而陪審團由普通民眾組成,與被審判者、社會公眾身份認同,是自己人的審判,而且人數眾多。因此,陪審團審判相對於完全的專業法官審判在民眾中有更強的公信力,可以促進公眾對司法程式的信心。
陪審團制度使人民成為真正的審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審判才會得到人民的信任。

促進進步

造法功能

陪審團促進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審團制度和法國等國的陪審制度作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國,陪審團制度除司法功能外,還有造法功能。美二國都承認陪審團容易被當事人的辭藻所打動,有時做出不顧法律的裁判。對此,英國法官有時以陪審團的裁判不合法為由,否定了陪審團的裁決,而進行重新審理。而美國認為陪審團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覺的漠視的情形則比較多,儘管美國有的州法規定,法官在陪審團沒有足夠證據作出這樣的決定時,可以作出不顧陪審團決定的判決,但法官一般並不這樣做,而是承認陪審團的裁判,並努力為這種裁判尋求合理的解釋,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審團不顧本來應該阻止原告取得救濟的被害人的助成過失,只是在損害賠償金額上考慮原告過失,從而發展了所謂比較損失原則。這一原則後來為法院採用。美國學者對此解釋是,既然陪審團作出不顧法律的裁判,該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該懷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審團有時就是正規法律的批評的和間接的法律改革者。
這種思想在辛格審判中已經凸現,殖民地陪審團不顧法律作出了約翰.彼得.辛格無罪的判決,就在此時產生了有關後來憲法第一條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審團希望這成為他們的法律。所以陪審團確實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驚人力量。
陪審團制度實現了人民是最終的審判者,不僅是案件的審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審判者。

教育功能

陪審團制度推進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種是課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將法制教育作為課程,納入教學計畫中,這種模式重在理論系統教育,但與社會生活現實有一定距離。另一種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過各種各樣的生活實踐,進行法制教育。這種教育比課程化教育更生動,更具體,更深刻,而且與社會生活密切聯繫,更容易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審團制度正是一種生活教育。
陪審團人數雖然只有12人,但他們是從上千人中遴選出來的,這個遴選過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過程;在審判過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問題的思路、方法及語言的影響;而且普通公民參與審理和裁判,直接體驗法律與生活關係、法律思維。因此,陪審團審判不大會將法律變為與生活脫節的神秘而抽象的東西。
而是把法律變為現實生活。所以陪審團審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會滲透的重要渠道,無形中提高了社會整體的法律意識,擴大了司法審判的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
而且相對於課程化法制教育來說,參加這種司法活動(陪審團審判)對於培養人們的守法習慣所起的作用要超過其他任何活動。一位偉大的歷史學家曾把它說成是“有利於國家和平發展和進步的一種最強大的力量”。

不適用範圍

陪審團審理的多為比較嚴重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和民事案件一般不適用陪審團。這是因為陪審團審理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並且程式複雜繁瑣,審理時間冗長拖沓,不利於糾紛迅速及時的解決。同時由於陪審團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無法保證他們對證據和實事的認定能夠符合法律的規定和精神。因此英美法國家關於陪審團的存廢問題,一直是爭論激烈的話題。以後的趨勢可能是:對陪審團審理案件的適用條件加以嚴格的限制,以保證這種有限的司法資源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作用。
政府對陪審團保護不利的情況下,很容易發生陪審團被買通或被威脅的事件,影響判斷的完全公正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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