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陪審團

大陪審團是英美法系國家對重大刑事案件實行類似預審的組織。

在英國,大規模採用陪審團制度,一般認為始於11世紀末12世紀初。至14世紀中葉,陪審團分為大、小兩種。大陪審團一般由12—23 人組成,對可訴罪進行審查,即在庭審前確定檢察官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成立和是否批准檢察官或警察向法院起訴。在審理檢察官等人所傳證人的供詞及有關證據時,除被告人自行請求或陪審團令被告人出席外,被告人不出席,被告人律師也不到庭,審理是不公開的。1933 年起,除倫敦等個別地區外,均已不用。1948年《刑事審判法》則正式予以廢除,大陪審團的職權由治安法官行使。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與英國相似。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凡審理最嚴重的犯罪或其他不名譽犯罪時均須大陪審團審查。美國聯邦系統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如判逆、謀殺、武裝搶劫等。必須經大陪審團決定起訴。各種的法院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必須經大陪審團審查同意方能起訴,且被告人不得放棄此項權利;另一種是由法官根據案情決定是否必須經大陪審團審查。大陪審團一般由16—23人組成,以16人為法定人數。至少需要12人的同意。才能起訴。大陪審團的成員由法官在當地選民登記冊中任意挑選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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