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陪審團制度

香港陪審團制度已有很長的歷史,其成立與發展都和香港本身作為前英國殖民地有很大的關連。香港在1845年正式通過《陪審員與陪審團規管條例》。此法例的通過,正式官方地代表著陪審團制度在香港的成立。從此, 陪審團制度在香港便慢慢地發展並紮根。時至今日,陪審團制度已成為香港司法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並得到《基本法》的認可。《基本法》第86條明文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陪審員資格,何時出庭,陪審責任,陪審團的組成,存在爭議,

陪審員資格

《陪審團條例》中的第4條列明了作為一名陪審員的資格需求。
1、香港居民
2、21至65歲
3、有良好品格
4、具有對審訊進行時將所採用的語言有足夠的知識及理解能力 (即中文或英文能力)
5、精神健全
6、無任何使之不能出任作陪審員的失明、失聰或其他殘疾

何時出庭

在香港,只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死因裁判法庭使用陪審團審理案件。在高等法院,陪審團參與的案件主要是嚴重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適用陪審團制度的數量極其罕見。相對於全香港刑事案件的總數,適用陪審團審理的案件雖然只是很小的一部分,然而這一小部分案件卻是罪行最嚴重、刑罰最嚴厲的案件。陪審團的職責在於判斷案情的事實以及將有關法律套用到這些事實上,從而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陪審責任

無法履行陪審責任的後果
根據現行的《陪審團條例》,任何人如符合資格擔任作為陪審員,在法律上經已負有陪審責任及義務。如任何合資格的陪審員,在未有合理原因的情況下,又未能履行陪審責任及義務,該陪審員已觸犯法例並有可能被檢控。在2007年,一名陪審員因訛稱扭傷,並多次缺席參與審訊,被判藐視法庭罪成,判即時入獄3星期並留有案底。此案成為香港首宗陪審員因藐視法庭及無法履行陪審責任而入獄的案件。
陪審津貼金
被挑選在案件審訊時出任為陪審員的人士,可根據<<陪審團條例>>第31(1)條獲發津貼。津貼按日計算,不足一日也作一日計算。
在職陪審員的保障
《陪審團條例》中的第33條規定,任何僱主不得因其雇員曾經出任或正在出任陪審員,而終止雇用、威脅終止雇用、在任何方面歧視或作不合理對待其雇員。如任何僱主違反相關條例,可被處罰款$25,000及監禁3個月。
豁免權
任何人仕如符合任何一項以下條件,均可獲得豁免出任陪審團,並無需責上陪審責任及義務。
1、法官
2、部分公職人員
3、律師
4、醫生、牙醫及獸醫
5、報章編輯及職員
6、部分神職人員
7、全日制學生
8、獲法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特別許可詳細的豁免條件均列舉在《陪審團條例》。

陪審團的組成

陪審員名單
自1960年開始,每隔一年,司法常務官均準備一陪審員臨時名單。其後,司法常務官會將之刊憲及刊登在一中文及一英文日報,並對有關人在發出通知。任何人仕如需要求將其姓名從臨時名單內刪除,均需在14日內用書面形式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根據在該申請書內正式提出的因由,司法常務官會作出合理的決定。
陪審員人數
跟據《陪審團條例》第25條中的要求,任何民事或刑事審訊中,陪審團須由不少於 5人組成。事實上,一般的刑事審訊中陪審團的人數為7人,但如有需要,法官可以將其人數增加至9人。
抽籤決定陪審團人選
跟據《陪審團條例》第13條及第21條中的指引,司法常務官會分派一數字給予每名陪審員名單上的候選陪審員,並其後將之數字分別印在相同尺寸的卡紙上,再將卡紙放入一紙箱,並在一對外公開的法庭中從箱內抽出號碼,直至組成一個陪審團為止。
被控人反對權
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被提審的人(即辯方)或其代表律師和執法機關(即控方)或其代表,均可向即將準備出任該案件的陪審員作出詢問。辯方可跟據陪審員的回答或表現,在附上合理的解釋下,提出不限次數的有因由反對,將該準備出任是次案件的陪審員剔除並禁止參與是次案件。另外,《陪審團條例》第29條更給予辯方最多5次的無因由反對(pre-emptive challenge),即辯方可以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剔除並禁止不多於5名的候選陪審員參與是次案件。控方也可以如辯方一樣,可以對候任陪審員作出不限次數的有因由反對,但卻沒有權利作無因由反對。

存在爭議

一、訴訟成本高昂
事實上,由於陪審團成員一般為大學學歷以上,現行的津貼標準更多的只是具有象徵意義的補償作用,即便如此,這樣高昂的支出相信對於香港政府也是相當沉重的財政負擔。顯然,只有經濟發達的國家和地區才可能承擔如此龐大的訴訟成本,這也就是普通法追求自由至上的代價。
二、陪審團員法律素質
陪審員作為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普通人,在聽取審訊時較法官更易受到控辯雙方的引導,從而可能作出與法律大相逕庭甚至相悖的判決。辯方可以合法地利用規則獲取對於被告人更有利的局面,例如充分行使對陪審團成員人選的“絕對否決權”以使陪審團的組成對被告人更為有利。在香港高等法院審理的一起強姦案中,辯方數次否決被抽籤選中的女性陪審員,最終使得陪審團由五男二女組成,而由男性陪審員占大多數的陪審團審理強姦案,一般而言更有利於被告人。在選擇陪審團成員時,考慮膚色、種族、教育背景等等因素,已經相當常見。此外,由於陪審員對於案件事實的認知能力、對於案件事實的判斷能力往往無法與法官相提並論,辯方更有機會說服、打動陪審員,從而使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裁決。因此,被告人在陪審團制度下,有更大的機會成功脫罪或減輕罪責,這其實也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審判定罪率相當低下的一個重要原因。
三、裁決疑雲
陪審團作出裁決,不需要說明理由,法官也無從了解其中的過程。香港法官也承認,對於某些由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也不能完全理解,甚至感到意外。陪審團制度為某些案件的裁決客觀上提供了不確定性。
四、公民自願性
在香港,遴選陪審團的困難往往不是來自控辯雙方的否決權,而是被抽中的陪審員以各種理由向法院申請豁免,尤其是在一些冗長的案件中,這種申請豁免的現象更為嚴重。由於陪審員所獲得的津貼,實際上對於陪審員參加陪審團所耗費的時間和精力而言是遠遠不夠的,因此,在一個講求經濟效益和個人發展的市場經濟社會,如何調動普通公民參與陪審團審判的積極性,也是香港司法當局需要認真考慮和面對的問題。
陪審團制度儘管頗受爭議,卻仍然在香港的司法體制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即便存在著種種的問題和困難,但在目前而言,我們看不到陪審團制度在香港會有任何衰落的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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