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人身保護令是司法令狀的一種。司法令狀是由法官根據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申請簽發的一種命令,根據這一命令,該行政機關及其人員在辦理該刑事案件中被授予某一權利(如進行有證逮捕、有證搜查)或者進行某一行為(如根據人身保護令釋放被拘禁者)。司法令狀制度體現了司法權對於行政的監督,對於保障公民自由權利則是一個優良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原理在於:法院在保障人權方面具有特殊作用,這就是對其他國家機構行使權力的有力制約。
人身自由是公民參加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合法權益的基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權利最容易受到損害的群體,對他們人權保障力度的強弱,是衡量一個國家人權發展水平、民主進步與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2004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新《憲法》修正案中,對《憲法》第三十三條增加了一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在我國人權保障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因此,《刑事訴訟法》也應當回響《憲法》新規定。應從立法上完善對被羈押者的司法救濟制度,加強對司法機關(在中國指的是行使法律監督、審判權的檢察院和法院)的監督,效仿歐美建立自己的刑事訴訟人身保護令制度。
歷史
人身保護令源自中世紀的英國。遠在公元十二世紀亨利二世為英格蘭王時便有簽發類似效用的法庭手令。據英國前首相邱吉爾(1874~1965)所述,亨利二世給予人民接受皇室裁判的機會。倘若有人被貴族法庭所拘押,英王可以向貴族發出手令,將受押者交予皇室法庭,受英王的審判。至1640年英國首次通過人身保護的法例。1679年正式通過的人身保護條例定下籤法保護令的細節。人身保護令除了可向政府發出外,亦可向私人發出。1771年英國曾向被拘押的奴隸發出人身保護令,並下令將該奴隸釋放。
實行
英國
在英國的歷史內,要求人身保護令的權利曾數次被暫停或受限。在兩次大戰及處理北愛爾蘭問題時,只要合乎國會法令,一般人仍然可以被無限期拘押而不獲審判。
美國
在美國,普通法下的人身保護令被視為重要的一環。美國憲法內第一章第九段明確訂明人身保護的權利不能被暫緩,除非在叛亂或被入侵下,保護公眾安全所需而為之。
在美國內戰期間,及內戰後的重建期內,人身保護令曾經一度在行政命令下暫停。林肯總統在1861年暫停在馬里蘭州及部分中西部州份停止執行人身保護令。他的命令雖然曾被聯邦法院判為非法,但林肯並沒有理會。在2001年以後的反恐戰爭中,美國總統下令將懷疑為恐怖份子的非美國公民非法戰鬥人員無限期拘留。不少法律學者認為這種做法違反給予人身保護令的權利。
香港
香港使用英國普通法。在1997年以前,英國本土的人身保護條例透過《英國法律套用條例》,在香港生效。1997年7月1日之後,人身保護令可由高等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第22A條發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