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是指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判決的人員,俗稱“
法官”。審判人員包括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相關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審判抗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該法(修訂本)規定:“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需要迴避時,應當報告本院院長決定。”
該法(修訂本)還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