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

《青海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22號]
  • 索 引 號::015000185/1995-00002
  • 主題分類::財政、金融、審計
  • 服務對象::機關
  • 發布單位::省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1995/10/25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發布日期】1995-10-25
【生效日期】1995-10-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青海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地方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財政預算的嚴肅性,加強對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全省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州長(專員)、市長、縣(區)長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應當有利於各級政府加強對財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監督;有利於促進政府財政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依法有效地行使預算管理職權;有利於實現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監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條各級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下一級地方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本級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條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年度預算向政府各部門下達的預算、預算執行中調整和收支變化的原因、項目、數額、措施等有關情況;
(二)財政、稅務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地方各項稅收、地方企業上繳利潤、專項收入和退庫撥補企業計畫虧損補貼等預算收入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畫、預算級次和程式、用款單位的實際用款進度,撥付地方本級預算支出資金的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撥付補助下級政府財政支出資金和辦理的各項結算情況;
(五)財政稅務部門收繳的其他收入、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的劃分管理情況;
(六)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執行年度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繳預算收入完成上繳情況;
(七)財政預算支出款項中的基本建設支出、企業挖潛改造資金、科技三項費用、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農林水利事業費、文教衛生事業費、社會救濟和自然災害款、公檢法支出、行政管理費、其他部門事業費等預算的編制、支出項目、使用效益、決算列報情況;
(八)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地方預算收入、中央預算收入的收納和各項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九)本級政府首長授權審計的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財政收支情況。
第六條對本級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有償使用資金、基金的情況;
(二)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使用的預算外的各種資金、基金情況;
(三)財政稅務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提成、分成、返還的各項資金、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七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工作報告制度規定於每年三月份以前,向地方政府提出對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同時報告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八條財稅部門和各預算單位(含直屬單位)應向同級審計機關報關以下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本級地方預算和財政部門向政府各部門下達的預算。財政、稅務徵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畫以及政府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
(二)本級財政預算收支執行和稅務收入計畫完成情況月報、決算和年報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收支情況;
(三)財政、稅務部門綜合性的統計年報、情況簡報及有關規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和財務收支決算。
第九條財政稅務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制度和辦法有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有不適當之處,審計機關可以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條對財政稅務部門在組織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有違反《預算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審計機關應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或者作出審計決定,重大問題向本級政府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一條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審計廳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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