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於青海省建立失業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實施辦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於青海省建立失業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實施辦法的通知省民政廳、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關於《青海省建立失業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民政廳、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關於《青海省建立失業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青海省建立失業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實施辦法
省民政廳 省勞動保障廳 省財政廳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享受失業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人員實現就業再就業,從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依據《青海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規程》、《青海省〈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青海省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本著“促進就業、保障生活、和諧發展”的原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促進就業聯動機制(以下簡稱聯動機制)是指城市困難居民家庭在申請或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失業保險待遇時,其家庭成員符合本聯動機制有關規定的,通過組織就業前培訓或再就業活動,落實再就業扶持政策,促其實現就業再就業,解決其生活保障問題;同時對暫時無法實現就業,家庭生活困難的對象通過落實城市低保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從而形成兩項制度相互聯繫,相互促進,良性循環的一種機制。
第三條 就業服務對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省非農業常住戶口的城鎮居民;
(二)正在申請或已經享受失業保險和城市低保待遇;
(三)男性年齡在18周歲—54周歲、女性年齡在18周歲—49周歲(在校學生或由社區居委會證明其家中贍、撫養人員不能外出的除外);
(四)身體健康,具有勞動能力。
第四條 各州(地、市)、縣(市、區)社區就業服務部門(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應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就業服務對象提供下列就業服務:
(一)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登記失業滿一年以上的人員可發給《再就業優惠證》;
(二)開展就業指導;
(三)進行就業培訓;
(四)提供用工信息;
(五)建立就業、再就業台賬,詳細記載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服務等情況;
(六)搞好就業後的維權服務。
第五條 就業服務對象求職登記後,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本人的求職意向在12個月內要為其提供不少於兩次的就業機會。就業服務對象積極就業的,按規定享受城市低保和就業再就業相關優惠政策。
第六條 建立最低生活限期保障制度。在低保對象動態管理中,對服務對象採取期限保障的辦法,按3個月、6個月、12個月限定保障期限,由縣級民政部門與服務對象簽訂保障期限協定,明確服務對象進行求職登記、接受就業培訓、參加公益性勞動等義務,具體由縣級民政部門根據服務對象家庭情況確定。在保障期限內,暫緩核定其家庭補差標準,鼓勵其參加就業再就業技能培訓,參與市場競爭,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積極尋找就業崗位。保障期滿後,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確定是否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條 就業服務對象憑《再就業優惠證》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享受培訓補貼、技能鑑定補貼。
(二)就業服務對象被商貿型企業、服務型企業(國家限制的行業除外)和加工型企業招聘就業,並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可根據勞動契約期限按有關規定享受不超過3年的社會保險補貼。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可根據勞動契約期限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 社會保險補貼標準,按單位新招聘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金之和計算,個人負擔本人應繳部分。崗位補貼標準由當地政府確定。
(三)就業服務對象單獨或合夥從事個體經營的(除國家限制的行業外),其經營者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之日起3年內享受免交有關登記類、證照類、管理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並按稅務部門的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也可持《再就業優惠證》,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一次性小額擔保貸款。
第八條 就業服務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不予辦理納入城市居民低保手續或停止發放低保金。
(一)未進行求職登記的;
(二)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推薦就業的;
(三)不接受就業培訓的;
(四)拒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第九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鎮(街道)和社區要定期向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低保家庭及其成員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戶主及其家庭成員姓名、年齡、健康狀況、身份證號碼等。
第十條 居民申請城市低保時,當地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向辦理機構提供低保家庭及其成員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享受崗位補貼的數額以及求職登記、接受培訓、就業情況等。
縣級民政部門應按以下規定核定月工資收入:
(一)已簽訂勞動契約的,由本人如實申報月工資收入,申報數額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核定;
(二)沒有簽訂勞動契約的,按照本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核定;
(三)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按公益性崗位補貼(工資)加其它收入計算。
第十一條 為了促進聯動機制的有效運行,省財政廳將根據各地聯動機制運行情況,每年選評部分縣(市、區)進行獎勵。
第十二條 各級民政、勞動保障、財政部門要密切配合,互通信息,相互支持,促進聯動機制順利運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省勞動保障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從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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