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1-01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土地變更登記暫行辦法
(1993年1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記制度,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變更登記是指土地初始登記後,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改變或轉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項權利等初始登記內容發生變化,而須依法辦理的登記。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青島市土地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變更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變更登記工作。
第五條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項權利人均須自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通過土地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因贈與或繼承、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農用土地交換、調整引起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四)宗地合併或宗地分割的;
(五)因機構調整、企業兼併等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因土地權屬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
(七)更改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的名稱、地址的;
(八)變更土地主要用途的;
(九)其他須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的。
第六條進行非農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人須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七條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他項權利人發現土地初始登記內容有錯、漏登記的,應及時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申請土地變更登記,須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個人身份證明;
(三)原土地所有證或土地使用證;
(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五)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九條土地管理部門須在接到土地變更登記申請後,進行審核,對變更登記規定的,應報人民政府批准後,變更土地註冊登記內容,更換或更改土地證書。
第十條土地管理部門對未按規定如期申請變更登記的,可按非法占地處理,並可視情節輕重,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十一條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申請土地變更登記,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十二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