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上旅遊管理規定

《青島市海上旅遊管理規定》是1993年5月29日由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海上旅遊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05-29
  • 生效日期:1993-05-29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海上旅遊管理規定
(1993年5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海上旅遊管理,保護海上旅遊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海上旅遊秩序,發展旅館事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海面、水下、島嶼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觀開發經營的旅遊觀光、娛樂、餐飲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海上客運、輪渡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發展海上旅遊事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以本市旅遊事業發展的需要為依據,做到總量適當,布局合理,符合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四條海上旅遊管理,實行統一管理,統一協調,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海上旅遊經營者和旅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青島市旅遊局是本市海上旅遊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海上旅遊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協調;
(二)組織編制海上旅遊發展規劃和實施計畫,並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海上旅遊發展規劃、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和沿海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對海上旅遊的碼頭、站點及配套設施統一布點、建設;
(四)組織開展海上旅遊的招徠、促銷活動;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設立青島市海上旅遊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海上旅遊辦公室)。其主要職責:
(一)具體負責海上旅遊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負責實施海上旅遊發展規劃、計畫;
(三)核發《海上旅遊經營服務許可證》;
(四)指導沿海各市、區的海上旅遊管理工作;
(五)對海上旅遊經營服務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六)查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七)處理遊客的投訴;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海上旅遊辦公室掛靠在青島市旅遊局,其成員應吸納各有關部門參加。
第八條沿海各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相應的管理機構,在海上旅遊辦公室的指導下,負責本地區海上旅遊管理工作。
第九條計畫、規劃、城建、土地、交通、公安、農林等部門及海上安全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青島市旅遊局及海上旅遊辦公室做好海上旅遊管理工作。
第三章 項目的申辦與審批
第十條開辦海上旅遊項目,必須設施配套,有安全保障,並配備與經營服務需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申請開辦海上旅遊經營項目,由開辦人向海上旅遊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項目的類別、規模、經營期限的說明;
(二)開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第十二條海上旅遊辦公室須在接到項目開辦人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答覆;經審核同意的,予以登記並發給《海上旅遊經營服務許可證》。
第十三條項目開辦人領取《海上旅遊經營服務許可證》後,按下列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碼頭、站點,以及海面、水下、島嶼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定點和建設,依照《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二)遊船(含遊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動或固定設施,依照有關規定到船舶檢驗機構、海上安全監督機構、公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三)依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併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設立海上旅遊諮詢服務機構,可開辦海上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諮詢服務,並可根據項目開辦人的委託,代辦立項、可行性論證、項目洽談和有關審批事項。
第十五條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簡化審批程式,提高辦事效率,不得無故拖延。海上旅遊辦公室可以會商有關行政機關,制定審批期限和程式方面的規定。
第十六條海上旅遊經營者出租、轉讓其海上旅遊經營服務項目的,須到海上旅遊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需要辦理其他變更手續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興辦海上旅遊項目,發展海上旅遊事業。
第四章 經營服務
第十八條鼓勵海上旅遊經營者依法公平競爭,改善經營服務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海上旅遊辦公室應根據不同的經營服務項目,制定海上旅遊經營服務標準。
第二十條海上旅遊經營者應服從管理,接受監督,不得干擾、阻礙海上旅遊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必須執行有關的海上旅遊經營服務標準,其經營服務設施應按規定懸掛標明其經營單位的標誌物;其經營服務人員須佩帶標明其經營單位的標誌,專業技術人員實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海上遊船必須在規定的航道和區域航行,並在規定的碼頭、站點停靠。
載客遊船必須按規定配備救生、通信和救難呼救等設施。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無有效船舶檢查證書、登記證書、船員適用證書和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
(二)超過安全載重、載客限額的;
(三)超出限定航行區域的
(四)超適航氣象條件的;
(五)發生故障或海損事故喪失安全航行能力的;
(六)禁止航行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海上旅遊辦公室和沿海各市、嶗山區、黃島區的海上旅遊管理機構可以在轄區內沿海的碼頭、站點指定管理單位,負責碼頭、站點的公共秩序、衛生、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統一組織海上旅遊票的出售和安排遊客上下船,維護碼頭、站點的秩序。
碼頭、站點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有關規章制度,實行規範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接待大型旅遊團隊時,海上旅遊辦公室可以統一調度碼頭、站點的遊船共同承擔經營服務接待任務。
海上旅遊辦公室應建立值班、調度制度。
第二十四條海上旅遊經營服務單位符合《青島市旅遊涉外服務定點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可同時納入旅遊涉外經營服務定點管理;未納入旅遊涉外經營服務定點管理的海上旅遊經營單位,不得接待境外旅遊團隊。
第二十五條海上旅遊諮詢服務機構為海上旅遊經營者提供有關諮詢或代辦等服務,可以按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海上旅遊諮詢或代辦服務費收取標準和旅遊票價標準,由市旅遊局會同市物價等部門確定。
海上旅遊票券由青島市稅務主管部門統一監印。
第二十七條海上旅遊經營者應公開收費標準,明碼標價。
第二十八條禁止海上旅遊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一)強迫或騙取遊客接受服務;
(二)明碼標價後再行提價或以縮短服務時間、降低服務標準等手段變相漲價;
(三)出售票券後不能接待遊客又拒絕退票;
(四)毆打、辱罵或其他有損遊客尊嚴的行為;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載客遊船在海上發生危及遊客生命安全的海損事故時,駕駛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先行離船,必須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保障遊客和遊船的安全,並及時發出呼救信號。海上旅遊辦公室應當及時協調搶救活動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工作。事故發生海區的一切過往船隻和臨近單位或個人均有參加搶救的義務。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條執行本規定,在海上旅遊管理中成為發展海上旅遊事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旅遊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未經批准從事海上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海上旅遊辦公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活動,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行為的,由海上旅遊辦公室視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警告、責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罰款、收繳《海上旅遊經營服務許可證》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海上旅遊經營者違反旅遊價格管理規定的,由海上旅遊辦公室提請物價檢查機構或由物價檢查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海上旅遊經營者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由海上旅遊辦公室提請有關部門或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海上旅遊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或利用職權收受賄賂、謀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處罰時,須開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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