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由青島市救生協會草擬,2013年5月28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海水浴場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Qingdao bathing beach
  • 地點:青島市
  • 類型:管理辦法
  • 執行時間:2013年6月7日
  • 起草單位:青島市救生協會
  • 審批單位:青島市政府;青島市政協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海水浴場的管理,維護海水浴場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水浴場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海水浴場是指依託適宜的海灘和海水條件,以游泳健身功能為主的,經批准設立的公共休閒場所。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海水浴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海水浴場的監督協調管理工作。
各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遊、城管執法、物價、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安監、環保、公安、交通運輸、海事、市政公用、海洋與漁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海水浴場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水浴場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監督、屬地管理、規範經營的管理原則。

第五條

海水浴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海岸帶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要求。
新設海水浴場的,由所在區(市)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意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衛生等部門及區(市)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劃定海水浴場的水域、陸域範圍,並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海水浴場。

第六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海水浴場的規模和特點,組織編制全市各海水浴場的功能區規劃。
功能區規劃應當包括海水浴場各功能區的劃分、基礎設施、經營網點布局等內容。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遊、質監、衛生、環保、公安、工商、物價、市政公用、安監等部門編制海水浴場管理和服務規範,其內容應當包括功能區分區管理、設施配置與維護管理、安全救生與救護管理、服務質量管理、信息服務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經營業戶管理、應急管理、投訴處理等。

第八條

海水浴場應當有明確的管理單位。新設海水浴場的管理單位由所在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現有海水浴場的管理單位,經區(市)人民政府確認後可以繼續管理。區(市)海水浴場主管部門應當與管理單位簽訂協定,協定應當符合功能區規劃要求,包含範圍、期限、管理標準、考核評價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海水浴場的監督管理,按規定對管理單位進行考核。
管理單位可以自主經營,也可以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各類經營業戶。管理單位應當與經營業戶依法簽訂協定,並承擔日常管理責任。

第九條

海水浴場應當免費開放。因特殊原因確需收取門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海水浴場提供游泳服務時間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的,管理單位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海水浴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區(市)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備案。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救援,並按規定及時報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海水浴場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海水浴場進行監督檢查,在提供游泳服務期間應當加強對海水浴場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發現違法行為涉及其他執法部門的,應當按規定通報相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條

建立投訴處理協作機制,相關職能部門接到投訴後按規定處理,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海水浴場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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