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號)
《青島市旅遊經營服務定點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2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杜世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青島市旅遊經營服務定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市場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旅遊管理條例》和《青島市旅遊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是指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可以為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提供食、住、行、游、購、娛等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單位。
第四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旅遊經營服務定點管理工作。
各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轄區內旅遊經營服務定點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經營服務定點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六條旅遊經營單位申請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資格,應當憑營業執照向所在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區(市)未設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直接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標準的,發給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的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標誌牌,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標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星級飯店(含預備星級飯店)和A級景區、景點自評定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資格。
第八條旅遊經營單位取得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資格後,方可接待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隊。
第九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或經營範圍發生變更時,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停業的,其定點單位資格自停業之日起終止,經營者應當將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標誌牌交回原發牌機關。
第十一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應當將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標誌牌懸掛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不得將標誌牌轉讓、出租或出借給他人。
第十二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設定統一的旅遊投訴標誌。
第十三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的服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二)為保護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尊重旅遊者的消費權利,不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四)不採用給付回扣、介紹費等不正當方式招徠客源。
第十四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提供服務,應當按規定明碼標價。增加服務項目需要加收費用的,應當事先徵得旅遊者同意。
第十五條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團隊食、住、行、游、購、娛等旅遊活動,應當安排在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
第十六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達不到標準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資格,收回標誌牌。
第十七條旅遊行政執法人員對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實施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服務定點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旅行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旅遊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旅遊涉外經營服務定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