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地處祖國西南邊疆,是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管轄。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諾族、瑤族、苗族、回族、佤族、壯族、景頗族等民族。
自治州轄景洪市、勐海縣、勐臘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景洪市。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步伐,推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邊疆安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可以依法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自治州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充分發揮熱帶亞熱帶資源優勢、人文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依靠科學技術,加速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大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發揚愛祖國、愛人民、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提倡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健全社會治安防控體系,依法懲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禁止誹謗他人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行依法治州。加強基層政權和城鄉自治組織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參與國家事務、社會事務和經濟文化事業的管理。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識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人權。自治州內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家庭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州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組成。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傣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傣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自治州州長由傣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傣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分別或者同時使用傣、漢兩種語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他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頭應當同時使用傣、漢兩種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傣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傣、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使用傣文。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從實際出發,科學規劃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和完善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促進資源優勢向經濟優勢轉化。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固定山區耕地,保持水土,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保障農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支持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合作組織,發展規模經營。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在承包期內可以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加速生豬、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產基地建設,鼓勵規模化經營。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飼料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搞好疫病防治,依法對入境牲畜和畜產品進行檢疫。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礦產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州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外,享受省對自治州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在自治州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時,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國內外企業開發利用水能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水面資源,加強漁政管理,大力發展以養殖業為主,捕撈加工並舉的水產業。
自治州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自治州徵收的水資源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地方工業。根據資源優勢和市場需求,鞏固和提升傳統產業,大力發展新興產業,培育壯大支柱產業,增加產品科技含量,加快地方新型工業化進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當地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具有當地民族特色工藝品的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加強公路、水路、民航基礎設施建設,加快鄉村道路建設,發展瀾滄江一湄公河國際航運事業。加強交通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信息產業的發展,加快城鄉和邊遠山區信息網路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農墾企業的發展。農墾企業應當充分發揮試驗和示範作用,正確處理好企業與當地民眾的關係,幫助地方發展多種經營,開展技術培訓,推動技術進步,促進民族團結。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旅遊業。制定和完善旅遊業發展規劃,充分發揮獨特的熱帶風光、濃郁的民族風情和地處邊境的區位優勢,提升西雙版納品牌的文化品位,改善旅遊服務設施,提高旅遊服務質量,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改善投資環境,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推進經濟技術的交流與合作,發展外向型經濟。
自治州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做好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和管理,加快城鎮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城鎮服務功能,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生態城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村寨建設,保持民族建築風格,改善農村居住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做好建設項目儲備工作,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優先安排和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加強扶貧工作。對貧困地區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徵用耕地時,堅持先補償後使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安全事故報告、救助和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各族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各種重大災害的預防,制定應急預案。
第四章 自治州的生態建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建設生態州為目標,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勵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發展循環經濟,構建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發展生態農業,擴大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生產經營規模,提高農業的科技含量,降低農用化學品的污染。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堅持保護為主,合理開發利用,實行分類管理經營。嚴格保護熱帶雨林生態系統。鼓勵退耕還林還草,發展經濟林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展林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監測管理,嚴禁亂砍濫伐森林和毀林開墾。農用地森林可以由國家、集體收購贖買或者實行生態補償。農用地森林及林木的採伐、更新及利用,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禁止獵捕和採集列入國家、省保護名目的野生動物和植物。列入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畜傷亡和經濟損失的,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沿江沿河開發建設項目的監測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
自治州的水庫、飲水水源應當劃定水源林保護區,並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生態補償制度,爭取國家、省加大對熱帶雨林資源和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補償投入,以保證自治州生態建設的需要和當地民眾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和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安排屬於自治州的地方財政收入,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實行國家統一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國家、省下撥的各項專項資金和民族補助款,應當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經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支農經費、教育經費、科技經費和公益性基礎建設投資等,應當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自治州的財政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州的轉移支付。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各項經費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州享受國家、省規定的艱苦邊遠地區補貼和其他各項補貼,並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可以實行自治州特殊津貼。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嚴格財政紀律,對違反財政紀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州每年上劃中央增值稅增量的返還部分,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和鼓勵金融、保險業在自治州依法設立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到自治州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統籌規劃、管理和發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新聞出版、衛生和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發展規劃,結合實際進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大力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實施現代遠程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半文盲。建立各類教育協調發展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和終身教育體系。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採取特殊措施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在招收學生時,少數民族學生應當有適當的比例,對當地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應當放寬錄取標準。
自治州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民族文字的,可以用民族語文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可以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編譯出版民族教材。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培訓,深化教育制度改革,依法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建立一支能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教師到山區、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對在山區、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在生活上給予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倡導尊師重教風尚,對在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完善國家和社會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制度,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及自願捐資助學。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山區、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和推廣工作,鼓勵發展民營科技企業。
自治州的各級技術培訓中心,重視對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和各種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科學研究機構做好科研工作。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充分發揮試驗、示範和技術指導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科學技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事業。改革文化管理體制,開展對外文化交流與合作,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挖掘、收集、整理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民族理論、民族歷史、民族文化的研究。編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醫療衛生體制改革,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醫療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路、預防控制和醫療救治體系,發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傣醫藥和其他少數民族醫藥的研究、開發和套用。鼓勵社會力量辦醫和個人依法行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藥品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系,規範藥品和食品市場。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建立計畫生育服務網路,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推廣民族民間優秀傳統體育項目,舉辦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開展全民健身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加強勞動力市場建設和管理,完善就業服務體系,加強技能培訓,規範勞動力市場和企業用工行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農村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困難民眾的救助工作。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配備領導幹部和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條件。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人員時,應當主要在自治州內招收,並優先招收本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自治州所屬縣(市)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各縣(市)自行安排補充。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訓工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職業技術培訓班,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幹部職工到外地學習和進修。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外地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各項事業建設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幹部民眾中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學習,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對工作人員進行考核,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時,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民族鄉和散雜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七條 每年1月23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全州放假3天。
自治州每五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會。每年9月為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潑水節”全州放假3天。自治州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