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於1992年5月25日由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19年2月22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19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22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決定批准這個決定,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自然保護區,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依法建立的各類各級自然保護區。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
規定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依法監督、永續利用的原則,以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促進生態環境建設。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自然保護區以及周邊居民生產、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廣使用太陽能、電能、液化石油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支持自然保護區實驗區以及周邊村寨開展棲息地恢復。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自然保護區開展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社區發展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自然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
自治州、縣(市)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相關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自治州、縣(市)其他相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保護區設立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下設所(站),配備相應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調查,開展資源巡護和生態環境監測,並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四)開展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普等活動;
(五)探索合理利用、開發資源的途徑,開展社區共管、生態補償等活動;
(六)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七)規劃和開展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的保護與修復、重點保護對象的拯救保護工作;
(八)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建立共管機制,引導當地社區、居民參與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州自然資源公安機關按照批准的許可權,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定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林區治安秩序,依法查處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染物、毀壞林木等其他損害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州、縣(市)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州、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同級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在州、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同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自然保護區和損壞其設施。
第十九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相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自然保護區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根據情節輕重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毆打、傷害自然保護區管護人員或者對檢舉、揭發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護區內修建或者違法批准修建設施的;
(三)拒絕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不履行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職責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在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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