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1]附帶民事訴訟的動學,則是研究附帶民事訴訟在我國的發展完善過程或附帶民事訴訟的動態發展。皆因“法現象有靜狀與動勢二種;究其靜狀之原理者為法律靜學,窮其動勢之原理者為法律動學。法律進化論,屬於法律動學,與法以縱的觀察;此非一時的現象,乃為繼續的現象。換言之,一定之時期之法,非成於一旦,乃過去數十紀間社會的勢力之積聚而成之者也。”[2]我國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沒有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在96年對刑事訴訟法進行第一次修改時,明確把被害人作為訴訟的主體對待,在法條中增加了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正式確立這一制度。附帶民事訴訟作為一項訴訟制度,是有關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賠償範圍、提起和審理程式等問題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的同一犯罪行為在實體上可能會引起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一是因侵害國家或者社會利益而對國家所負的刑事責任;另一個是因犯罪行為給其他公民造成損失而對他人負
民事賠償責任。兩種不同的實體法律責任在訴訟上分別對應著兩種不同的訴訟形式—對國家的法律責任通過刑事訴訟來解決,對個人的法律責任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這兩種訴訟形式因行為人的同一犯罪行為引發,因而具有關聯性。在具體的處理上,有的國家將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交給處理此犯罪行為的刑事訴訟程式附帶解決,如法、德、意、俄等國;有的國家則通過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式予以解決,如美、日、韓等國。這些不同的處理方式背後有著不同的考慮:將損害賠償問題交給刑事訴訟程式附帶解決,其出發點是基於兩種訴訟有著共同的事實基礎——同一犯罪行為,一併解決可以節約成本、提高效率,同時可以避免兩種訴訟出現截然相反的結果,保障
司法公正;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式解決,則是基於兩種訴訟程式訴訟性質、適用的程式規則、
證明責任、
證明標準、審判時效等各不相同。一併使用會出現混亂。我國無論是79年、96年的《
刑事訴訟法》,還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主要採用第一種處理方式,一般將損害賠償問題放在刑事訴訟程式中附帶解決,只有當附帶民事訴訟會導致刑訴的過分遲延時,才允許在
刑事審判程式結束以後由同一
審判組織對民事部分進行審判。
2012年3月全國人大通過了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修改幅度非常大,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變化很少,只規定了四條,儘管這些對我國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所改善,但部分內容明顯不足。以下,筆者將結合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談談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進和進一步完善的思考。
改進
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涉及到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主要是四個條文: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檢察機關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調解或根據物質損失作出判決、裁定;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
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
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雖然修改的條文不多,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進,體現了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所在。
對公正與效率價值的兼顧
公正(justice,或稱正義)是指人們在權利義務分配上的平等、不偏不倚和合理。公正是司法的靈魂和生命,只有公正司法才能體現
社會正義和保障實現社會正義。訴訟效率指訴訟中所投入的
司法資源(包括人力、財力、設備等)與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講求訴訟效率要求投入的司法資源取得儘可能多的訴訟成果,即降低
訴訟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訴訟運作,減少案件拖延和積壓的現象。[3]訴訟積壓問題一直是我國
司法實踐面臨的一個難題。“控制並降低訴訟成本以便提高整個社會的訴訟效益,成為訴訟制度改革的基本動因和價值取向”。[4] “在國家司法資源相對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將有效的司法資源進行合理地配置,才能達到既不損害公正目標的實現,又能提高審判活動經濟的最佳效果”。[5]為了解決這一難題,我國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做了很多嘗試,如擴大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對
未成年人犯罪規定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
刑事和解的
特別程式等。在公正與效率的關係上,應當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不能為了效率過分犧牲公正。雖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多個方面,體現了效率價值,比如在管轄上,即由有管轄權的刑事法院的同一
審判組織承擔刑事訴訟和由同一犯罪行為而引起的民事訴訟的審理,避免了法院的重複審理,節約了
司法資源中的人力; 比如在證據上,利用刑事訴訟程式中所收集到的證據,合理地解決民事
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節約了司法資源中的物力、財力。甚至,我國台灣的學者陳朴生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純為顧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及審判上之便利”。[6]但是,在公正與效率的關係上,我們堅持公正優先兼顧效率,絕不允許為了效率而放棄公正。因為公正是司法的本質要求,是靈魂和生命線,司法離開公正就不稱其為司法。同時不公正也不利於實現效率。羅爾斯說:“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們如何有效率和有條理,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或廢除。”[7]我國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同樣體現了這一原則。比如,這次修改的《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擴充了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第一百條規定了財產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條明確了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方式,使得附帶民事程式在整體上更加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完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保障判決結果的實施,進一步凸顯了訴訟的公正性;同時,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
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後有同一
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這樣的規定,兼顧了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強調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
保障人權,是這次刑訴法修改的重點,
刑事訴訟法領域內的保障人權,可以從三個層面去理解:第一個層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權利,防止無罪的人受到刑事法律追究,防止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處罰;第二個層面是保障所有
訴訟參與人、特別是
被害人的權利;第三個層面是通過對犯罪的懲罰保護廣大人民民眾的權利不受犯罪侵害。[8]對被害人的權益進行保障是保障人權的應有之義。在強調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權加以保障的同時,我們不能漠視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式中遇到的困境。他們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他們希望通過刑事訴訟程式,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能夠對自己因犯罪行為而受到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而實踐中,因為遭受犯罪侵害而無法得到經濟賠償的刑事被害人,在遭遇生活困難時就會陷入孤立無援、悲觀絕望的境地,進而增長對罪犯的仇恨心理,甚至懷疑司法不公,對國家和社會產生不滿。很多上訪,告狀、纏訴、復仇、對司法的不信任等,往往與刑事被害人沒有獲得實際賠償有關。[9]雖然自2004年開始,我國在很多地方開始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試點工作,各地也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確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具體標準和範圍,但全國範圍,我國目前尚未形成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濟體系,對因刑事犯罪遭遇經濟困難的被害人的救濟,通常類同於對其他生活困難社會成員的民政救濟,沒有凸顯刑事被害人救濟需求的特殊性,甚至在民政救濟體系中還處於受冷落的地位,所以,通過完善現有的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來加強被害人的權益保障不失為一種合理選擇。這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就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了刑事被害人的權益保障:一是第九十九條規定當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
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擴大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1996 年《刑事訴訟法》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主體限制為被害人,但實踐中有大量被害人無訴訟行為能力、限制
訴訟行為能力和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情形,例如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已死亡。新法增加“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其目的就是為了更好地維護上述
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二是第一百條賦予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請
財產保全的權利。可以避免
被告人在正式審判以前
轉移財產,使將來的民事賠償部分能夠得到更好的履行;三是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這條主要是強調對被害人意志的尊重,是對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
處分原則的一定吸收。
進一步強化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1996年修改的《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明確規定:“ ‘當事人’是指
被害人、
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正式把被害人升格為案件的當事人,享有當事人的基本權利,賦予其
委託訴訟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這些規定改變了以前的刑事訴訟過於強調
國家追訴原則,把被害人僅僅作為
證人的角色,對程式的參與性不強,享受的權利有限的局限性。這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進一步強化了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如第一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人可以申請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條條規定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調解。民事訴訟不同於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當事人
處分原則,而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就是允許雙方
和解和
法院調解,其中,不管是雙方和解也好,還是法院調解也罷,都是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把被害人作為訴訟的主體,允許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給予其附帶民事訴訟的裁決方式選擇權:或判決或調解,可見,雖然條文不多,但體現了此次修法,進一步強化了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有關問題規避
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擴大附帶民訴當事人的範圍,完善審理程式中財產保全措施的同時,卻對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先於執行的保全措施、判決執行的保障措施等予以規避,不利於我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以下,筆者將具體分析此次修法對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問題的規避。
精神損害賠償是不是賠償範圍?
關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一直是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的焦點。[10]在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中,針對“物質損失”的賠償範圍也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的附帶性決定了不宜對“物質損失”作擴大解釋,只能是直接的經濟損失;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程式上的相對獨立地位,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應當擴大對“物質損失”的理解範圍,兼顧經濟損失、精神損失及傷亡補償金,以更好地適應人民法院定紛止爭、化解社會矛盾的需要。立法機關最終採納了第一種意見,實際上維持了現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不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該包含
精神損害賠償的意見,已有很多學者做過論述,在此不再重複。筆者認為既然我們這次刑訴法修改,重點是強調人權保障,我們更沒有理由把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更何況有些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
物質損害不大而精神創傷非常嚴重,諸如強姦犯罪的受害人,侮辱誹謗案件的受害人等等,他們的身心健康和精神痛苦,並不因罪犯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有所緩解,而精神創傷甚至會伴隨著這些受害人一輩子,成為揮之不去的陰影。
前文提到,大陸法學國家,基本採用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同一犯罪事實所產生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問題,他們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僅在訴訟法上有經濟、便利、減少訴累的意義,而且從訴訟法要保障實現實體法的意義上來說,它還有及時滿足被害人“私法”上賠償損害要求的作用,在“公法”上對於保護其社會秩序,鎮壓、懲罰犯罪也有重要意義。[11]從這個角度講,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公法的性質,也有私法的性質,筆者認為,基於“公法”上的救濟,國家通過
刑罰權實現了對罪犯的懲罰,基於“私法”上的救濟,被害人可以主張損害賠償,雖然犯罪是對整個社會秩序的破壞,但最終落腳點是對具體個人權益的損害,在實際利益上,國家並不能代表個人,因此,精神損害應該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除此以外,把精神損害排除在附帶民事賠償範圍之外,還會導致法律體系的不協調。我們知道,民事法律中,不論是法學理論還是實務領域,越來越重視
精神損害賠償。無論是《
民法通則》,還是《侵權法》都允許對人身
侵權行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2001年2月最高院通過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人身侵權行為也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
訴訟請求。在民事領域越來越重視對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進行經濟賠償的今天,拒絕刑事犯罪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不合時務了,應當堅決予以擯棄。對於一般的侵害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
被害人尚且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對於嚴重的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卻不允許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從邏輯上也說不通。
保全措施中並未規定先予執行
附帶民事訴訟的
先予執行,是指人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後,作出判決前,根據民事
原告人的請求決定民事
被告人先付給民事原告人一定款項或特定物並立即執行的措施。[12]這次《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並沒有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先予執行問題。但是,最高院2000年11月20日通過的《關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有關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先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裁定先予執行或駁回申請。”實際上,是允許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採用先予執行措施的。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明確規定先予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先予執行主要是針對原告陷入嚴重生活、生產經營困難的案件,而刑事訴訟中,
被害人也可能因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陷入困境。比如,傷害案件中,不先予執行醫療費,被害人就無法得到及時的救治;殺人或傷害致死案件中,不先予執行
喪葬費就無法安排被害人喪葬事宜等等。當然,規定先予指定製度,既要考慮被害人的需要,又要兼顧被告人的
實際履行能力,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先予執行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同時,先予執行的數額可以折抵附帶民事判決中的賠償數額,先予執行的情況可以在將來的刑事量刑程式中予以體現。
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的保障措施不夠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同樣,一項制度的生命力也在於它能否解決實踐中遇到的種種問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最終能否實施,取決於它的判決能否得到執行。民事執行難,一直是困擾我國司法實務界的重點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樣面臨著這樣的問題,絕大部分刑事被告人基於自身的狀況,除調解結案的以外,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普遍存在生效判決難以全部執行到位的問題。目前我國大約有 80%的被害人無法從犯罪人處獲得實際賠償。例如:山東省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項調研結果顯示,5 年來,在 2300 余件以判決方式結案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執行不了,成為“空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5 年受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177 件,被害人獲得賠償 69 件,賠償率為 38.9%,2006 年受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183 件,被害人獲得賠償 80件,賠償率為 43.7%。在哈爾濱市,刑事被害人及親屬纏訟、上訪呈逐年上升趨勢,其中,因沒有獲得實際賠償的占 90%以上。[13]當然,無法賠償的原因有多個方面:可能是被告人確實缺乏賠償能力;也可能是被告人認為自己已經被判處監禁刑,不願意再承擔賠償責任,某種意義上,賠償的兌現率也跟被告人的主動賠償是否作為法院量刑從輕或減輕考慮情節有關。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是希望自己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害能得到經濟賠償,一旦法院最終的判決得不到執行,附帶民訴保障
被害人經濟利益的初衷也就無法實現了,所以,有必要採取措施完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保障措施。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調解與刑事和解的協調
這次《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
特別程式中新增加了“
當事人和解的
公訴案件訴訟程式”,也即
刑事和解程式,規定“因
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過真誠悔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公、檢、法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給予從輕、
減輕處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規定,明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過賠償
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來換取被害人的諒解和自己刑事責任的減輕或免除,雖然案件範圍主要限於兩大類,但無疑,一方面可以緩解司法實踐中法院大量案件積壓問題,另一方面,也是對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是刑事
謙抑性原則的體現。前文已經提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明確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調解,最高院也通過司法解釋規定被告人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以作為量刑時酌輕處罰的一個情節,二者都涉及到
被告人的賠償可以換取對自己的從寬處理,而且,對被告人而言,
刑事和解的處理結果明顯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二者如何協調,法律並未明確規定,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嚴重時還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新《刑事訴訟法》已於1月1日開始實施,雖然還沒有掌握刑事和解對附帶民事訴訟構成衝擊的具體數據,但據筆者的預測,新法實施後,
刑事和解制度必定成為刑事程式分流的一個主力,而伴隨著新法對
辯護制度的完善,獲得辯護律師幫助的被告人會優先選擇通過刑事和解程式來解決自己的刑事責任問題,只有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被告人,才會選擇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來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因此,做好刑事和解與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的協調工作就成為必要,有律師幫助的被追訴人我們暫且不考慮,主要是實踐中大量存在沒有委託律師但又不符合
指定辯護情形的被追訴人,公、檢、法機關有義務告知他們進行程式選擇。具體做法可以考慮先行告知他們刑事和解的內容,不具備條件的再行告知附帶民事訴訟中調解的內容,通過二次告知,既有利於被追究者利益的維護,也有利於刑事訴訟程式的分流和判決的執行,完全可行。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缺失
關於刑事被害人的
國家補償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
漢穆拉比法典。該法典規定,如果未能捕獲罪犯,地方政府應當補償搶劫被害人的損失。這一制度在消失了幾千年後,又從20世紀60年代開始,在世界範圍內大規模的建立。迄今為止,全世界已經有三十多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相對比較完備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在已開發國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已經完善成熟,是社會保障體系的一個重要部分,與退休保障、醫療保障一樣重要。對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屬進行救助,體現了國家對人權的保護。”[14]在我國,構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可以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也是我國與國際接軌的體現,還可以減少被害人對判決不滿引起的上訪、申訴問題,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我國於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確立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在刑訴中一併解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物質損失賠償問題,但通過對過去15年司法實踐的觀察可以發現,即使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願意賠償,受制於被告人自身賠償能力的限制,被害人的要求也很難全部實現,更何況還存在被告人不願意賠償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國家能夠制定
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完全可以彌補在被告人不願賠償或賠償不能時對被害人的救濟。對此,我國於2004年開始在浙江的、江蘇、四川等部分地區開展試點工作,也取得了比較好的效果,把被告人的賠償和國家救助相結合,儘量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實現。
完善之路
1、給予當事人以程式選擇權。因犯罪行為遭受損害的被害人既可以選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向民庭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受害人一旦選擇了在民事審判庭進行訴訟,則這種選擇就是確定的和不可撤銷的。
2、刑事訴訟對於民事訴訟具有優先地位。被害人在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訴訟的進行要受到有關民事案件訴訟管轄權與程式規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民事訴訟是在公訴已經提起以後,或者是在刑事法院已經對被追訴人刑事責任作出判決之後才提起,或者在此之後民事訴訟才進行判決,不管是在程式進行上,還是在判決的作出上都要服從刑事訴訟。也就是維持目前的“先刑後民”模式。
3、明確精神損害屬於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前文已經提到,把精神損害排除在附帶民訴的賠償範圍以外,既不利於法律體系的和諧統一,也不利於對被害人權益的保障,尤其對那些主要造成被害人的
精神損害而沒有或很少
物質損害的犯罪而言,更需要通過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保障。
4、完善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既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包括
財產保全、
先予執行等,附帶民事訴訟中對
民事責任的追究是民事訴訟的性質,同樣適用民訴中的保全措施,除了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也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確規定。
5、完善附帶民訴的執行保障措施。首先,可以把
被告人的積極執行作為對其減輕刑罰、變更
執行措施的考慮因素,這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把判決前的主動賠償作為法院量刑考慮從輕、減輕的情節;二是判決後的主動賠償作為罪犯在執行中減輕刑罰的依據。其次,可以仿照刑法中
罰金刑的執行,規定隨時追繳制度。一旦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依法作出判決,罪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在查清罪犯財產後,作出隨時追繳的決定,保障被害人賠償權的落實。
6、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實現附帶民事訴訟與國家救助的相互補充。可以規定,如果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法從
刑事被告人處獲得充分賠償而陷於生活困難,可以在犯罪行為發生後的三到五年內,向國家申請給予救助。當然,關於請求的法定期間,根據刑事訴訟的進行,可以延長到生效刑事判決作出後一年內,如果在法定期間內發生了阻礙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行使請求權的情況,或者有其他的正當理由導致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無法行使請求權,可以適當延長期限,刑事被害人並不因此而失去其行使該賠償請求的權利。
關於如何快速有效地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問題,一直是困擾各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個難題。即便在將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絕對分開的美國,由於科技進步和金融交易日益複雜化,因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訴訟逐漸增多,也出現了“
平行訴訟模式”( parallel litigation)和“遞次訴訟模式”( subsequent litigation) 兩種類型,前者主要指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同時啟動的情況,後者則是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啟動後隨即啟動的情況。除此之外,還有越來越多的被害人選擇在刑事案件公訴階段或者審判結束後提起訴訟。司法實務中的複雜情況和各種問題已經引起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研究者的重視。[23]我國新修改的《
刑事訴訟法》,對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作了補充規定,重申兼顧公正與效率價值的同時,強調了國家對被害人權益的尊重和保障。但是,作為民刑責任交叉的重點問題,作為公權和私權重疊的爭議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之路,任重而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