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定後,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於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新刑訴法第5編第2章第277至279條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進行了專門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式的範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式。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和解
  • 外文名: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
  • 理論基礎:復正義理論,平衡理論,敘說理論
基本簡介,意義,發展前景,和解概念,理論基礎,產生,起源,地域差異,美國,英國,日本,中國,現狀,理論實踐,理論依據,法律依據,現實依據,具體構想,調解經費,受理案件,參與人,提起,程式,協定,制度構建,適用條件,適用範圍,適用程式,權利救濟,適用機關,法律依據,理論支持,實踐需求,執行保證,

基本簡介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稱之為“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我國有學者認為刑事和解最早產生於我國,樊崇義教授認為,“中國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蘊含著和諧司法的理念,這種理念較之恢復性司法理念,在內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學。”刑事和解是西方三十多年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種改革嘗試,它一改傳統刑事司法中以國家為本位,強調國家對犯罪人行使刑罰來對犯罪人進行矯正的刑事司法理論,主張對受害人權利的關注,它為刑事司法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注入了一種全新的理念。通過主動的與受害人進行溝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贏得受害人的諒解,而達成刑事和解協定,並予以認真履行。通過刑事和解,能較好的使國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這種制度在西方國家的成功實踐,極大的吸引了國內理論和實務界的關注,且在國內某些地區已經開始有益的嘗試。

意義

作為重要的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在建設法治社會、促進社會和諧、推進社會發展中的意義日益重要。我一直在考慮一個問題,我們執法辦案要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那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三者到底是一個什麼樣的關係?面臨新的要求,我們司法機關如何進行創新來適應這個要求?
刑事和解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我們如今討論非常熱烈的一個課題,刑事和解屬於恢復性司法的範疇。它在中國有著長期的歷史淵源,陝甘寧邊區的刑事調解實踐是中國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在很多國家都有比較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德國、法國、日本、紐西蘭都有著長期的實踐經驗。在我國,刑事和解方興未艾,各地司法機關都在積極探索著這一新的制度。《刑事和解初論》正是對這一階段理論和實踐成果的回顧和思考。
沿著“歷史--現實--未來”的時間緯度、“國內--國外”的地點緯度、“形而上--形而下”的論述順序,本書從歷史溯源、價值構造、法律基礎、制度分析、制度設計、國內外的實踐、相關制度、存在的困難等幾個角度進行了全面的論述和分析。和傳統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有著特有的價值與風險,刑事和解的糾紛處理方式節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國家的司法資源,但它在降低了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在當今中國,這一制度已經具備實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關鍵是通過從適用範圍、適用條件、適用時機和具體做法等方面進行的制度設計來減少弊端和風險。

發展前景

刑事和解在我國是有著良好的發展前景的。理由有三:
其一,契合了“和”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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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奧運會開幕式給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要是用一個字來概括這個規模宏大的開幕式的話,我認為就是“和”。場地中不停變換出現的“和”字給了世界深深的震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人類經歷了一個相對和平的半個世紀。當今世界矛盾重生,危機四伏,衝突和戰爭呼之欲出。可以說,和平、和諧、和睦是所有民族的嚮往。相信億萬觀眾無論屬於哪個民族,使用何種語言,當他理解了這個漢字的含義時,都會深深為之思考和陶醉。
經歷了改革開放的三十年之後,中國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但國際上還有不少刺耳的聲音,比如中國威脅論,比如中國毀滅論。中國人從來不信邪,堅持走自己的發展道路,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指日可待。但毋庸諱言,我們也存在著很多的矛盾和問題,國際敵對勢力、國內分裂分子、邪教分子、恐怖分子等都在威脅著我們的發展環境,社會利益多元化步伐不斷加快,各種利益衝突和文化衝突引發社會矛盾的風險不斷增大。我們最需要的是一個和平的外部環境,一個和諧的國內環境,一個和睦的社會氛圍。
其二,契合了“解”的需要。
社會中的矛盾是無處不在的,無法迴避。一個矛盾解決了,新的矛盾又會冒出來。因此,社會發展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解決矛盾的過程,在解決矛盾的過程中,人類取得了飛速的發展。沒有矛盾,人類的發展就會停滯不前。但僅僅有矛盾,社會是不會進步的,解決矛盾,社會才會進步。為了解決光明問題,人們發明了電燈;為了解決行路問題,人們發明了汽車;為了解決通信問題,人們發明了電話。當我們面臨解決犯罪問題的新的要求的時候,我們就需要一種制度來解決。從這個意義來說,和解制度是應運而生的。
其三,契合了“創”的需要。
創新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的靈魂。我們曾經給世界帶來了四大發明,創新給了我們民族巨大的榮譽。但是,近代以來,我們失去創新的力量,“祖制不可改”,導致了國力羸弱,落後挨打。所以,改革成為了中華民族重新站起的最好扶杖。陳雲同志說過:“不唯上,不唯書,只唯實”,實事求是是我們最好的創新之路。

和解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通過調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談、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定後,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了有利於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包括經濟賠償和解和刑事責任處置兩個程式過程。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與加害人可充分闡述犯罪給他們的影響及對刑事責任的意見等方面內容,選擇雙方認同的方案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在刑事責任處置過程中,加害人能獲得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可以獲得雙重補償,而加害人則可以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儘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1 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約的典型形態,和“私了”的區別在於,有司法機關的監督和確認,保證了糾紛解決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當性。刑事和解也有別於辯訴交易,辯訴交易中公訴人一般根據所掌握的證據能否獲得勝訴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並不徵求被害人意見,也不以賠償、道歉作為條件,被害人被邊緣化,交易的結果很有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願。而刑事和解則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為了利益最大化而選擇的案件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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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學的創舉,始於上個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縣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嘗試方案。當時,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後,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後,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並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基秦拿縣這種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後,加拿大其它地區也積極參與這項活動。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埃爾克哈特市首次將“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國。自此,該和解方案迅速傳遍了整個美國和歐洲。到目前為止,世界已擁有1200多個“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項目,其中美國和歐洲占75%。

理論基礎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調解,指在犯罪發生後,通過調解人的幫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接觸和交談,正視犯罪給被害人帶來的傷害,然後雙方達成賠償協定,最終解決刑事糾紛。其目的是彌補被害人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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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

刑事和解產生於兩個社會背景因素:(一)以被害人為導向的刑事保護政策思潮的勃興,完成了從犯罪人中心主義到被害人中心主義的刑事觀念和刑事政策上的轉變,並直接提出了刑事和解的重要理論,為刑事和解的實際套用提供了理論支持。(二)以犯罪為中心的監禁、矯正政策的失敗,使得人們從監獄外去探索預防犯罪和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有效方法,這樣,刑事和解就成為法律改革者們所推崇的一種新的社會復歸措施。

起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與以下三個傳統密切相關。第一個傳統是門諾教會對加害人與被加害人調解的探索。第二個傳統是公共刑事司法局緩刑部門的和解計畫。第三個傳統是矯正部門以賠償為中心的和解計畫。三、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西方國家提出的刑事和解的三個理論基礎:1.恢復正義理論,2.平衡理論,3.敘說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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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差異

美國

美國律師協會於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在1995年被害人援助國際組織批准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美國刑事和解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終於得到合法化。

英國

英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學習和發展紐西蘭家庭會議經驗的結果,其具體運作是:警察發現青少年犯罪後,並不是將他送去法庭,而是將犯罪人、被害人、學校、社區服務者等召集到一起討論犯罪,並最後形成解決犯罪的和解方案。

日本

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於輕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

中國

在中國,雖然現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中還沒有形成制度意義上的刑事和解,但也開始一些可貴的探索。例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將庭外和解制度套用於刑事和解領域,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以法官庭前調解、特邀調解員調解或律師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中國傳統的和文化是中國文化的重要特質,中國文化以和平與和諧為主要基調,成為貫通中國文化思想領域裡一個綜合性概念。而人際之間的和合、人與社會的和合、人與自然的和合是社會穩定的重要條件。中國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輕微刑事案件,注重調解和和解,對中國刑事和解程式的建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肯定會具有極大的促進作用。

現狀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於和解協定,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並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係、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係,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理念,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內涵,實現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
和解促和諧和解促和諧
刑事和解的國內司法現狀
一、刑事和解的國內司法現狀
(一)對輕傷害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
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
(1)和解後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2)和解後起訴。
(3)未和解起訴。
(二)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學生犯罪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
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
(1)和解後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
(2)和解後起訴。
(3)和解後暫緩起訴。
必要性與可行性
在中國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中國進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有利於被害人利益的保障。2.有利於保護被追訴者的人權及預防犯罪。3.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刑事訴訟效率。4.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於構建和諧社會。
和解制度
1.刑事和解的條件:加害人的有罪答辯;自願,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自願。
2.適用對象與範圍:適用對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偶犯、初犯。適用範圍限定在輕罪案件,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
3.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可以適用於每一訴訟階段。
4.刑事和解的適用程式:一般分為和解的提出與受理、和解準備、和解陳述與協商、簽訂和解協定、審查生效等階段。關於“由誰來充當調停人主持和解”的問題,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但在實踐中主要有三種模式:
第一,委託人民人民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以上海市楊浦區公檢法機關為代表。
第二,檢察機關主持調解。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主要採取該做法。
第三,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檢察機關主要承擔告知和確認工作,院即採取該做法。
問題
1.刑罰理念的調整與適應。2.可能產生因貧富不均導致刑罰適用不平等的問題,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3.和解協定的公證和理性問題。

理論實踐

刑事和解的理論與價值
刑事和解,也被稱為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被害人——犯罪人調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解人(在域外通常是社會自願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犯罪人直接相談,協商解決刑事糾紛。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復被犯罪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及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係,並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縱觀各國關於刑事和解的規定和實務,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1.適用刑事和解的條件。首先,形式和解應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與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願為基本前提。其次,適用的案件範圍從犯罪人類型上說,主要包括輕微財產性犯罪案件和輕微人身侵害案件,但也有國家成功的將刑事和解適用於嚴重犯罪。
2.和解的一般過程。
刑事和解的價值在於:一是刑事和解有利於更好的維護被害人的利益。二是刑事和解有利於矯正犯罪,實現犯罪人的再社會化。三是刑事和解是改善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的需要。四是刑事和解是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
中國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第一,中國現行刑事立法的規定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關的制度基礎。第二,中國“寬嚴相濟”、“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據。第三,中國對輕傷害案件非刑事化處理的成功做法和良好效果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實踐基礎。
對於如何設計中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可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建議將和解程式的適用限制在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審判階段。二是適用案件範圍要有限定。三是調解人的選任。四是刑事和解基礎的和解協定應“自願達成,並只載列合理而相稱的義務”,由檢察官或法官對和解協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確認,對和解協定的履行進行監督。

理論依據

人民調解委員會參與刑事和解的理論依據:

法律依據

(1)中國的憲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的職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此外,《最高法院、法務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強調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穩定社會、化解矛盾方面的積極作用,為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依據。
(2)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具有調解輕微犯罪案件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3)法律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開展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4)司法解釋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部分組成和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並有利於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此外,國務院和法務部分別頒布制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關於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性質、任務、原則、指導管理等作出全面規定。

現實依據

(1)符合與國際接軌,進行司法改革潮流的需要。當代西方國家自二戰結束以來,隨著社會的迅速發展,訴訟數量與新訴訟類型的與日俱增,出現了所謂“訴訟爆炸”的情況。為了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各國紛紛對原來的訴訟制度進行深入改革,以適應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用民間調解替代訴訟已經成為一種普遍的國際潮流。西方國家的“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就是常見的例子。中國的人民調解制度的職能與其在很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處。
(2)有利於公平公正和高效快捷地處理案件。刑事和解程式若按照現行的刑事訴訟的程式進行,其所耗費的社會資源不少於一般普通程式。刑事和解若由公訴機關實施,公訴機關則會面臨大量的案件壓力和對其公正性、合法性等提出置疑的問題。刑事和解既要做到實現正義、又不能失去訴訟效率的唯一可行的解決途徑就是引入司法機關之外的社會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民眾自治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這就使其介入刑事和解成為了必然。
(3)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上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中國社會經濟發展進入了一個快車道,在國內經濟發達地區,案件數量的增加也使得法院訴訟活動的壓力越來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上升與法院審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強人民調解適度介入刑事訴訟中的探索提供了客觀必要性。
(4)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發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反對司法腐敗的需要。刑事和解是讓人民民眾更多地參與司法活動,促進司法活動的公開和透明,減少司法腐敗的發生。人民民眾參與司法活動將促使法院更加注重以自己的公平執法活動來贏得社會成員對法院及政府的信任。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與犯罪人雙方可以共同參與案件的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採納雙方協商意見後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會使各方都比較滿意。吸納社會公眾參與司法活動,不僅加強了人民民眾與政府之間的交流協作關係,也增加了社會與政府之間在對待犯罪問題上的互動。更重要的是,人民民眾參與刑事案件的審理可以有效地減少司法腐敗、防止濫用權力現象的出現。

具體構想

調解經費

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及調解經費的來源。刑事和解需要建立一支較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調解員不僅德高望重,而且還要有一定法律和政策水平,並且掌握調解語言、方式、方法和技巧。在很多西方國家,各國在推行ADR時偏向借重律師的作用,通常大力鼓勵律師參與。由於退休的法官有較高的職業素質和威信,也使得其成為其中的優秀調解者。因此,建議在選用人民調解員時,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學工作者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成為首選。為了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還需要建立、完善人民調解員崗位培訓制度、素質培訓制度。
調解委員會的經費來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一是政府撥款;二是適當收費;三是社會捐助。

受理案件

刑事和解的條件和受理案件範圍。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受理案件範圍,應當綜合考慮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等各種因素。從主體性理念出發,賦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訴訟主體地位及相應訴訟權利,切實保障和解的絕對自主、自願,尤其是避免被害人受到威脅和強制,讓他們自主決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調解。美國全美律師協會刑事法務部於1994年8月向律師協會代表大會提交的報告中確定相關保障性程式:(1)參與刑事和解程式的被害人與加害人必須完全自願;(2)被害人與加害人的程式性目的必須以書面的方式予以確認,並通過適當的程式實現這此目的;(3)拒絕參與刑事和解,絕不會對加害人有任何不利影響;(4)儘可能實現強制律師代理,讓當事人在律師協助下完成。對於案件適用的條件和範圍上,該協會做了進一步的規定:(1)加害人對罪行的預先承認。如果加害人否認罪行或力圖縮小罪行,則此類案件不適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主觀惡意和悔悟程度。加害人應當有一個悔悟程度的底線,這個底線就是加害人承認錯誤、承擔罪責,願意賠償損失;(3)被害人同意與加害人協商會見的原因。這種原因應當是具體的,如意圖與之討論有關犯罪影響的問題、關心加害人的罪責性陳述、對未來的關注等;(4)案件的嚴重性質。嚴重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5)當事人的空間距離。如果當事人距離很遠,實施刑事和解會有許多障礙。⑨德國也有類似的要求:(1)必須自願參加;(2)被害人是個人;(3)加害人認罪;(4)案件的事實和狀況能明確地證實;(5)限於輕微犯罪和一般的犯罪,對於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只在若干例外中適用。⑩美國有學者特別提到:在刑事和解中有罪與否的問題不在調解之列。因為如果就是否有罪的問題需要刑事和解來解決,那么刑事和解就會增加一個事實證明和責任分配的程式。這樣一個複雜性程式應由刑事審判庭負責。紒紜矠這些規定和要求都值得借鑑。結合中國的實際國情,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可以規定在以下幾個方面:(1)自訴案件;(2)公訴案件中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例如輕傷害、交通肇事、數額不大的盜竊、詐欺、搶奪等;(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嚴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

參與人

刑事和解參與人應當包括以下人員: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委託代理人,近親屬;
(2)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委託代理人,近親屬;
(3)加害人就讀學校的教師或工作單位的代表,或戶籍所在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的代表;
(4)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
(5)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門派出的監督員;
(6)經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同意參加和解的其他人員。

提起

法官、檢察官、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在案件的起訴和審判階段建議將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起訴階段提起的刑事和解,可以作為檢察機關不起訴的轉處措施,即如果刑事和解能夠在被害人與犯罪人達成協定並能夠履行的話,公訴機關就不再對案件進行起訴。若雖然達成協定但被告人未能履行,公訴機關則應當將和解協定隨案件一起移交法院處理。在法院審理階段,法庭在接受犯罪人的正式認罪之後可以將案件提交刑事和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被告人願意參加和解且達成協定的話,就把和解作為一種緩刑的條件,或者作為從寬量刑的情節。
值得說明的是,刑事和解不能在偵查階段進行。主要是因為,(1)刑事和解必須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偵查機關的職責就是偵破案件,查清事實和蒐集證據,判定加害人是否構成犯罪並非其基本職權,法律也沒有賦予偵查機關調解的權利。(2)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偵查機關對案件進行偵破階段介入案件的和解,尚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和授權。(3)中國對刑事偵查監督的力度有限,如果讓偵查機關進行調解,容易滋生司法腐敗,放縱罪犯,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也不利於被害人權益的維護。

程式

人民調解員將參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們宣布刑事和解程式正式開始。人民調解員首先說明本次刑事和解要進行的程式以及和解要達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達犯罪侵害的情況,討論如何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事項。其次,調解員要查明和確信所有參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於自願的。和解程式可以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1)首先進行的環節是加害人承認犯罪。首先讓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經過,並向被害人及其親屬認罪,承認錯誤,表示悔改。(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為給其身體、生活、工作、學習等方面產生的影響。(3)與犯罪行為結果有關的人敘述他們的感受。通過這些描述和敘述,使加害人會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的人以及給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後果。被害人有機會表達自己的感情,有權利詢問與犯罪事件有關的問題。(4)在對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後果進行了充分的討論之後,調解員可以詢問被害人希望從這次和解中獲得的補償或賠償項目,從而幫助確定加害人應當履行的義務。(5)所有的與會者都可以對加害人如何補償、如何解決犯罪事件發表意見。(6)最後的環節,在聽取了所有的與會者意見後,調解員主持和解參加人達成和解協定,督促與會者簽署和解協定。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門派出的監督員應當對整個和解過程的進行及各方所達成的和解協定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的情形應當及時予以指出,並建議予以糾正。

協定

刑事和解協定。刑事和解協定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經過協商後所達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帶來損害進行賠償的約定。其內容可以分為事實和賠償兩部分。事實部分可以記明犯罪的事實,加害人的認罪和悔罪的表現,被害人對加害人的寬恕和諒解等;賠償部分可以包括認罪道歉、返還財產或原物、經濟賠償、為被害人提供某種形式的服務(例如私人勞務等)、社區勞動服務等等。當然協定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及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
刑事和解協定可以有統一的格式,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有所變化。基本的格式應當註明進行和解的時間、地點、參加的人員,清晰、準確地記明和解的事實和經過,以及當事人的要求和義務,還有最後達成的協定內容。所有參加刑事和解的人員均在該協定上署名。
刑事和解協定應經司法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後生效。刑事和解協定一經司法確認即與司法裁判文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協定或者在司法確認前反悔的,案件恢復正常的刑事訴訟程式。刑事和解協定生效後,犯罪人應當自覺依照協定的內容履行義務,拒不履行的,被害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制度構建

刑事和解又稱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後,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從而解決刑事糾紛。刑事和解有利於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並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歸社會。

適用條件

刑事訴訟程式中啟動刑事和解必須包括主觀與客觀兩方麵條件。主觀條件是加害人主動認罪和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願。客觀條件則指案件事實和證據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適用範圍

在刑事和解適用案件的範圍上,學術界存在著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刑事和解無論是輕罪還是重罪,只要是非殺均可以適應;另一種觀點卻認為刑事和解僅適用於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3年、告訴才處理及輕傷等主要侵犯公民權益和未成人犯罪的案件。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如果重罪適用和解,便失去了刑罰的意義,存在放縱犯罪的可能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必須是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如果沒有直接被害人就不能適用和解,如貪污賄賂犯罪等。據此,刑事和解大多適用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犯罪的案件,當然,也包括少量有直接被害人的其他犯罪案件。

適用程式

一是提出。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均有權向案件承辦單位提出和解請求。二是受理。刑事案件的受理,應由檢、法機關進行。受理後,應當審查提案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經審查認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辦案機關應填寫《適用刑事和解程式告知書》、《適用刑事和解程式決定書》一併送達給雙方當事人。三是和解。由檢、法機關促成被害人與加害人對話,刑事和解成功的,承辦人組織雙方簽訂《刑事和解協定書》,作為對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或從寬處理的重要依據;和解不成的,當即製作《終止刑事和解程式通知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依照審判程式及時作出決定或判決。四是監督。調解機關對加害人履行賠償協定的情況進行適時檢查、督促,並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危害後果及賠償協定履行的情況作出決定。檢察機關視情形作出酌定(相對)不起訴、暫緩起訴或在提起公訴時向法院提出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審判機關可視情形適用非監禁刑(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權利救濟

如果和解的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協定違背真實意願,在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後,可基於新的事實和證據重新啟動訴訟程式。檢察機關可撤銷不起訴決定,重新審查予以起訴。被害人也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5條的規定,直接向法院起訴而將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審判機關可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調解內容予以撤銷,並對全案重新審理。

適用機關

法律依據

首先,《刑法》第61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情節是影響定罪和量刑的一個獨立因素,包括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量刑情節有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兩種。酌定量刑情節是刑法沒有作出明文規定的情節,常見的酌定量刑情節包括了犯罪後的態度,具體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後積極悔罪、及時採取措施減輕危害影響、真誠求得被害人諒解等行為,這些行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內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視為影響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後,加害人能夠積極採取補救措施、認罪悔過、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視為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降低,沒有採取羈押措施的必要,甚至於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特殊預防意義,對其決定不起訴就很有必要。
再次,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2條規定:“對於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確需提起公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初步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當事人和解的內容、當事人和解的途徑與檢調對接等內容,對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規範。

理論支持

首先,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順應了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義是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對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認並尊重其主體地位,注重其權益保護的重要性,使經濟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給了其尊重和改過自新的機會,因和解協定的達成和履行,得以從輕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歸社會。
其次,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重要體現。刑事和解能夠化解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增進人與人之間的和睦共處,促進犯罪人回歸社會,使被害人從被害的狀態中解脫出來並得到相應賠償,修復因犯罪行為而被破壞的人際關係及社會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務大局的有效舉措。實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內容之一,是運用黨的刑事政策指導司法的具體體現。
再次,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提高訴訟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訴訟過程漫長既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也使訴訟當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負。即使刑事訴訟最終依法對犯罪進行了處理,但漫長的訴訟過程也會使訴訟結果的意義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簡便,不必動用大量人力,無需特定場所和繁瑣的程式,可以節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時間內及時解決糾紛,從而全面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實踐需求

司法實踐中,逮捕措施普遍適用,“在法院判決有罪的刑事案件中, 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採取了逮捕這一強制措施。”導致犯罪嫌疑人絕大多數都是在被羈押狀態下進行刑事訴訟的,羈押成了保證訴訟的慣性措施。另外,從案件判決情況來看,“我國刑事案件中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大概占75%,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大概占60%。”並且,盜竊、交通肇事、輕傷害等案件占有相當比例,對這些完全可以通過刑事和解程式進行調處的案件,司法機關卻不得不嚴格依照法定程式批捕、起訴、審判,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這些案件如果在審查逮捕或審查起訴階段進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儘快地獲得精神撫慰和經濟賠償,同時使加害人儘快回復社會,從而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係,另一方面可以減少審前羈押率,降低在押人數,有利於人權保障。
當前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不足,法律依據不明確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涉及犯罪和刑罰,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僅能制定法律,通過法律對其適用條件、範圍、形式、內容、程式、結果等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並未制定有關刑事和解的法律,並且《刑法》中關於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逮捕條件、起訴標準的規定尚未調整,導致刑事和解制度自產生之初就面臨合法性危機。
(二)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難保障
1、檢調對接機制未建立
檢調對接,是指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託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被害人或其親屬自願同犯罪嫌疑人就財產損失、人身傷害達成和解協定,並經檢察機關依法監督和認定,如確屬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做出相關從輕處理的工作機制。檢調對接是對法律監督權的拓展和充實,並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與刑事和解、人民調解等司法活動有機銜接、統一協調,實現司法資源的最佳化。但目前我國並沒有建立系統、完善的檢調對接機制,各地在實施刑事和解過程中做法不一。
2、調查機制不完善
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時,應對加害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個人和家庭狀況、成長環境、一貫表現、犯罪的動因和幫教條件等。然而,由於缺乏相關配套措施,調查工作主要由檢察機關辦案人員承擔,這就迫使檢察機關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社會調查走訪,實際上也制約了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程式處理案件的能力。同時,由於檢察機關同時承擔調查者和決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難以保證調查和判斷的客觀性。
3、社區矯正制度不完善
根據現行法律,社區矯正的對象僅包括被判處刑罰的五類人員,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人不能作為社區矯正的對象,對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人缺少幫教措施。對未成年人也缺少針對性強的幫教機制。有的地區開始探索委託社區幫教的做法;有的地區委託學校對在校學生加害人實施幫教;有的地區還成立了專門的幫教機構負責青少年的幫教工作。這些探索具有積極意義,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的社會效果,但這些幫教機制僅在有限的範圍內發揮作用,有待於進一步探索完善。
4、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存在適用困境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取保候審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夠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但對於外來人員,要么無法提供保證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證人同樣是外來人員,至於保證金,如果金額大,犯罪嫌疑人根本無能力繳納,如果金額小,又起不到保證作用。監視居住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偵查機關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公安機關指定,又有變相羈押之嫌。這就導致司法機關把羈押看成是“刑罰的預支,或是看成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還有的把它看成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
5、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缺失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根據被告人的年齡、性格、情況、犯罪性質和情節、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後的悔過表現等,對較輕罪行的被告人設定一定的條件,如其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如果不履行要求,則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訴訟法典中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對有些犯罪行為處罰起到十分重要的影響,我國沒有關於“附條件不起訴”的明確規定,只是在有些地區進行試點。
(三)司法標準不統一,處置結果不均衡
1、適用範圍不統一
關於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有的規定適用於輕傷害案件、過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輕罪案件,有的規定適用於因鄰里糾紛、親戚家務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等。雖然基本上都適用於較輕微的刑事案件,且從案件的具體類型來看,主要集中於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這一限度內尚不統一。
2、適用對象不統一
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應當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在校學生、初犯、偶犯、過失犯。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並正在逐漸擴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作為過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淺,教育、改造的難度不大,從加害恢復的角度,理應將他們確定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但是,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實踐中,有的將上述主體都納入刑事和解的對象,有的則選擇其中的部分,沒有統一的標準。
3、和解模式不統一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被害人與行為人自行和解模式,即行為人在認罪悔過的前提下,與被害人自行協商就經濟賠償達成書面協定,被害人不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二是檢察機關主持和解模式,是指辦案人員通過與行為人、被害人的溝通,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標準、賠禮道歉等事項達成協定,從而促使被害方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三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是指檢察機關對於行為人與被害人具有和解意願的輕傷害案件,委託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於經過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
4、和解程式不統一
刑事和解主要存在兩種啟動程式:一是積極啟動模式,即辦案人員認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寫啟動刑事和解程式審批表,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主管領導批准後,向相關人員送達適用刑事和解程式通知書,確定和解的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等;二是消極啟動模式,即加害人與被害人自願達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協定後,向檢察機關書面申請減免對加害人的刑事處罰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從寬處理。
5、賠償標準不統一
各地的刑事和解實踐說明,在以賠償金方式達成和解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有權就具體的賠償數額進行協商,即便在同一地區賠償數額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對賠償數額的多少起影響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質、犯罪行為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等,都會影響到具體數額的確定。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加害方“以錢換刑”,被害方“漫天要價”的情形。
6、處置結果不統一
從各地的實踐來看,對於和解案件,檢察機關一般採取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處理,撤銷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絕對不起訴;二是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相對不起訴、判決免於刑事處罰;三是對刑事責任作從寬處罰,判決宣告緩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經濟條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結果不同。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協定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經濟條件優越的加害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後,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從輕或減輕的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總體制度構建
(一)完善立法,明確法律依據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約束和限制權力,而不論這種權力是私人權力還是政府權力” 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由於缺乏法律規定,應當儘快立法,建立統一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確將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刑事和解協定的,將刑事和解作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節和輕微刑事案件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其次,要修改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式中增加刑事和解環節,對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條件和範圍、案件的處理方式等作出統一規定,以保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將治安管理與不起訴制度銜接起來,對被酌定不起訴且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二)健全配套制度,保障和解效果
1、建立檢調對接機制
檢調對接的重點在於如何進行完美對接。首先,應當建立統一、獨立的社會調停機構,吸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作為調停人,由財政統一撥付經費,設立獨立的辦公地點,充分保證社會調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檢察機關在受理案件後,應當及時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條件,對於符合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協定的,應當建議當事人雙方到社會調停機構進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會調停機構調停期間,檢察機關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2、完善調查機制
檢察機關若初步認為可以適用刑事和解,應當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環境、一貫表現、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備良好的幫教條件等。根據我國的實踐探索和國外經驗,檢察機關既可以自行調查,也可以委託社會中立機構收集有關信息,如學校、社區管理機構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這些機構具備良好的調查能力和資源,由這些機構輔助調查能夠提高效率,減輕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
3、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在我國大面積試點實施社區矯正的同時,立法滯後是一個最大問題。管制、緩刑、假釋、剝奪政治權利等四種刑罰以及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範圍太窄,適用條件太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應當擴大社區矯正的適用範圍,涵蓋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不起訴人。根據這兩年社區矯正的試點經驗,並借鑑國外的成功做法,應當儘快地出台一部全國統一的《社區矯正法》,對社區矯正的機構設定、矯正的內容、程式、各部門的權力與義務等作出明確而詳細的規定,為社區矯正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法律支持。
4、完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適用的配套制度
“強化訴訟中的人權保障,體現法治的精神和內涵,這是新的社會轉型時期對我國的訴訟法治建設提出的明確目標。”為了實現這一目標,理應完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社會治安動態監控系統,建立集公安光纖通信三級網建設、社會治安監控、有線和無線通信、快速接處警和高效指揮等技術系統於一體的現代公安指揮系統,使違法犯罪人員明白逃跑將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懾。其次,要規範網上追逃機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個體特徵信息的採集管理機制,搭建起信息查詢交換平台和信息協作系統,解決網上追逃面臨的問題。再次,要探索建立羈押替代性制度,對於那些不適宜或不必要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釋放,或取保候審,而不必凡逮捕即要達到法定羈押期限。
5、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我國一些地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試行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雖然存在較多問題,如法律規範缺乏,適用範圍狹窄,適用的隨意性大等,但不可否認,附條件不起訴具有實現審前程式分流、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的功能,能夠更好地體現刑罰個別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歸社會。因此,應當通過修改法律確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並依據我國司法實踐,結合外國的先進經驗對其進行合理設計,以期取得最大的社會化效果。
6、完善監督機制
“法律越符合國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範的目的,越應當考慮採取措施對待所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國家之防範。”要建立專門的刑事和解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刑事和解工作的監督。在監督過程中,監督機構既要明確自身許可權,不得隨意干涉參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協商工作,也要積極發揮職能,對是否屬於刑事和解範圍的案件進行嚴格把關,對刑事和解過程中出現的諸如敲詐、恐嚇等非法行為及時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協定無法達成甚至衝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將案件適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總體要求
1、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職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應當把握自身優勢,科學定位:第一,檢察機關要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幫助當事人解決法律問題,向當事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條件、程式、權利和義務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疏導當事人情緒,提供刑事和解的平台。因為,“刑事司法機構的任務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間的怨恨,確認和發展社會生活的準則和價值。” 檢察機關要從法律、政策、案件的不同處理結果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多方面進行說理,促使當事人雙方充分溝通,接受刑事和解。第三,檢察機關對於達成刑事和解協定的,應當對協定的形式和內容按照要求進行審查,並給予相應的司法處置。
2、基本原則
一是當事人雙方平等自願原則。刑事和解必須建立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選擇和解、選擇何種方式和解也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若一方不願意和解,檢察機關不得強迫,尤其不得採用起訴或從重處罰等方式對加害人施加壓力促使其與被害人和解。和解協定的內容必須自願達成,檢察機關不得強令一方接受和解協定的內容。
二是兼顧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三者利益。在和解過程中,既應尊重雙方的意願,同時也應當維護社會利益。首先,刑事和解應當注重對被害人的權益保護。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傷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應重視、關注對被害人損失的補償,提升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使其擁有更多的自主權和表達意願的權利;其次,刑事和解應當保護加害人的合法權利。刑事和解應關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並實現對加害人行為的矯正。再次,應當保障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社區參與刑事和解的程式,允許社區成員表達對犯罪作出處理的意見。
三是合法和適度原則。刑事和解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和基本精神,不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相牴觸。實踐中應防止兩種錯誤傾向:首先,認為刑事和解無足輕重,在具體案 件的處理上哪種方式省事就適用哪種方式處理;其次,認為刑事和解是萬靈之藥,無條件和無限度地適用刑事和解程式處理刑事案件。
3、和解模式
“檢察官不是一個代表社會的中介調停機構,參與調解可能會造成執法不公。因為從共同追訴犯罪的角度來說,檢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體,在調解民事賠償中會不自覺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願調解帶有強制性色彩。同時,檢察機關還要監督刑事和解協定結果並將其納入司法裁決中,檢察機關即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司法公正很難保證。”所以,為了兼顧刑事和解的公正和效率價值,應當採取中立的第三方調停製度,即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或審查起訴階段,對於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當事人雙方有和解意願的刑事案件,讓當事人雙方自主到統一的刑事和解調停機構進行和解,不充當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角色,保持中立地位。
4、和解程式
首先,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式。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種啟動方式:一是當事雙方自行提出達成和解的願望;二是當事人雙方親屬、代理人、辯護人代為提出和解請求;三是檢察機關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而沒有進行和解的,告知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這三種方式都有適用的意義,因而都應當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協定的達成。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應當要求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定。一是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並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檢察機關對加害人從寬處理;二是雙方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達成和解,當事人的近親屬、聘請的律師以及其他受委託的人,可以代為進行協商和解等事宜。三是雙方達成和解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且必須得到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確認。
再次,刑事和解協定的審查。檢察機關對當事人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定的,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一是當事人雙方是否自願,從提出和解申請到達成和解協定的全過程均應該是受害人、被害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強迫、威脅、引誘進行刑事和解的行為均不符合自願原則的要求。二是檢察機關應當對和解協定的內容進行審查,既要審查和解協定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
5、賠償標準
“要使法治生效,應當有一個常常毫無例外地適用的規則,這一點比這個規則的內容為何更為重要。”應當通過立法規定刑事和解案件的經濟賠償標準,和解協定中的損害賠償一般應當與加害人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相適應,並且可以酌情考慮加害人的賠償和補救能力。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民事訴訟中一般侵權案件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不能因為是刑事案件,就允許被害人以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為要挾,獅子大開口。

執行保證

法院對執行和解協定進行審查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審查執行和解協定是否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經審查執行和解協定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要向當事人說明和解協定無效,案件執行程式繼續進行。  二是審查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履行和解協定的條件,是否存在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執行逃避執行的可能。  具體做法是在雙方達成和解協定後,執行法官要責令被執行人說明履行和解協定的能力和條件。被執行人不能說明其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又不能提供執行擔保的,法院不認可和解協定的效力,執行程式不停止。法院審查執行和解協定的情況要記入筆錄。
為保證執行和解協定的落實,還要加大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定的制裁措施。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和解協定甚至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恢復執行後要要嚴肅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責任,採取罰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節嚴重的,要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拒不執行的刑事責任。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執行法官要告知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和解協定的法律後果並記入筆錄。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後,執行案件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7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6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執行的期間應當扣除。執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執行程式實際處於中止狀態。如果和解協定規定的履行期限在6個月以內,案件可裁定中止執行,和解協定履行完畢後做執行結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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