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行為能力

訴訟行為能力

訴訟行為能力,又稱為訴訟能力,是指當事人可以親自實施訴訟行為,並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的訴訟法上的資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訴訟行為能力
  • 外文名:capacity to action
  • 又稱訴訟能力
  • 領域:法律
  • 特點:通過自己的行為
概念,兩者關係,

概念

有訴訟權利能力但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雖然也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但卻不能親自實施訴訟行為,而只能通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託的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
有訴訟權利能力但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實際上只有公民,因為公民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在存續時間上,可能會不一致,而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同時產生,同時消滅。

兩者關係

公民的訴訟行為能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有著密切的聯繫,但在分類上,兩者又不完全一致。公民的訴訟行為能力採用兩分法:有訴訟行為能力和無訴訟行為能力。而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採用三分法: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在民事訴訟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才有訴訟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都沒有訴訟行為能力。
由於訴訟行為能力是當事人可以親自為訴訟行為的資格,因此如果當事人沒有訴訟行為能力,其所為的訴訟行為或者針對其所為的訴訟行為都是無效訴訟行為。
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是指意思表示能力欠缺,無法獨立行使訴訟權利的人,通常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弱智或痴呆病人。未成年人由於年齡限制,社會閱歷淺、認知能力差,無法獨立參加訴訟;而精神病患者、弱智和痴呆病人系智力發育不健全,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亦無法獨立參加訴訟。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在民法規定的範圍內,除純獲利益、不負擔義務,並且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的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外,其他行為一般均不能獨立實施,而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訴訟行為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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