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法院調解,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願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
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
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
調解協定,協定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
調解書。調解書內容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
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調解之所以是一種訴訟活動,是因為它是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中的一種活動,人民法院是該活動的主持者。法院調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調解不成功,二是調解成功。調解不成功則訴訟繼續進行,調解成功則可審結案件。因此,人們又經常將法院調解說成是一種審結案件的方式。
法院調解作為《
民事訴訟法》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除了以
特別程式、督促程式、
公示催告程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審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爭議事件,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在第一審普通程式、
簡易程式、第二審程式和
審判監督程式中,均可適用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式。如當事人不願調解或無調解基礎的案件,法院不經調解而作出判決。在執行程式中也不適用法院調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發生
法律效力,非經審判監督程式,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都不能變更裁判所確定的內容。
特徵
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由此達成的協定,是人民法院的
審判職能活動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相結合的結果。所以調解與當事人和解有顯著區別。
和解,是在沒有第三者參與下,完全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相互諒解所達成的協定,它是雙方當事人對自己
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在民事訴訟進程中,當事人和解有兩種:一是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自行協商所達成的和解;一是在執行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達成的和解。2、法院調解,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它又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一種方式,調解一旦達成協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
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的調解又有區別。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人民委員會的調解,屬於訴訟外的調解。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行使國家審判權。所以,它們的調解效力與法院調解效力也不盡相同。
仲裁調解協定生效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
法院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其協定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行政調解協定,一般也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領有規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調解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性內容的判決,一方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區別
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
與訴訟外的調解相比較,法院調解有這樣的一些特點:
1.法院調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當事人在此過程人所進行的行為,屬
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產生訴訟上的
約束力;訴訟外的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的行為無訴訟上的意義。2.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人民法院進行該活動,依據的是其審判職權,所進行的活動屬於審判活動,具有審判上的意義,具有司法的性質;後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行政機關的官員、仲裁機構的
仲裁員,所進行的活動不具有審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質。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調解規定》),在訴訟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繫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的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法院調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式。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法院組織調解還需要有一定的程式;訴訟外的調解雖然也要求要當事人自願和合法,但這對它們而言不是法律規定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和分清責任的問題上也不像法院調解那樣嚴格,在程式上,訴訟外調解也不如法院調解規範。
4.法院調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調解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與生效的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調解當事人達成協定並簽收了送達的調解書的,訴訟結束;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訴訟外的調解,除仲裁機構製作的調解書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機構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而形成的調解書,均無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見證力,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該爭議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
調解與訴訟和解
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過自行協商,就案件爭議問題達成協定,並共同向法院陳述協定的內容,要求結束訴訟從而終結訴訟的制度。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院調解達成協定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
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定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二者並不是完全沒有關係。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繫表現為以下兩點: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定製作調解書。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
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原則
法院調解的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進行調解時應遵循的行為準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的規定,法院應當遵循以下三項原則:
一、當事人自願原則當事人自願原則是指法院調解無論是調解活動的進行還是調解協定的形成都要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在程式上,是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須當事人自願;第二,在實體上,是否達成調解協定,須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是指法院調解應當在事實已經基本清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基本明了的基礎上進行。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必須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實,分清當事人是非責任的基礎上進行。
三、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法院調解在程式上要遵循
法律程式,形成的調解協定不可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的原則。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程式上要合法。當事人不願進行調解或不願繼續進行調解的,不應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的,不應久調不決,而應及時判決,等等。第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協定內容應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的規定,調解應當是當事人自願且應當合法。調解的合法是在調解的進行程式上要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在調解協定內容上的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調解協定的合法是指調解協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而不要求調解協定的內容要完全符合法律。
程式
一、調解的開始《民事調解規定》第2條規定: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式、
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在訴訟的各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具體來講,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後開庭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在二審中乃至在再審中也都可以進行調解。根據《民事調解規定》,調解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之前進行,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庭審中的調解,通常情況下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後進行。根據
司法實踐,調解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後另定日期進行。調解的開始,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提出建議,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開始調解。
二、調解的進行法院的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議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一個審判員主持;調解可以在法庭上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法院進行一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這裡所說的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主要是指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對案件事實有所了解的單位以及當事人的親友,由他們來協助調解,有利於緩解訴訟的緊張氣氛,解除當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慮,促成調解協定的形成。
法院調解應當在當事人的參加下進行,原則上要採取面對面的形式。根據《民事調解規定》,法院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做調解工作。調解的進行,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調解。無
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調解,應當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離婚案件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親自參加調解,確有困難無法親自參加調解的,當事人應就離與不離問題出具書面意見。
調解協定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調解方案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提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調解方案。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達成調解協定,法院應當將調解協定做記錄,並由當事人或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名。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調解協定違背法院調解有關原則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民事調解規定》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三、調解結束調解因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或雙方達成協定而結束。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而未達成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案件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判決;調解達成協定的應要求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定上籤字,並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及效力
一、調解書調解書是由人民法院製作的、以調解協定為主要內容的
法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製作調解書的目的是為了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也表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協定予以認可。因此,法律規定,人民法院通過調解活動,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的,一般應製作調解書。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法律規定不需製作調解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規定,不需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有:(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調解協定,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履行完上述法律手續的調解協定與生效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調解書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據調解協定的內容製作。調解書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首部——包括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名稱、案件的編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案由等;主文——包括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的結果,該部分為調解書的核心部分,要求寫得具體、明確,尤其是調解的結果部分,以避免當事人在履行調解書時發生爭議;尾部——包括案件審判人員、書記員的簽名、調解書的製作時間和人民法院的印章。
二、調解的效力調解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成功,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並依法定程式接受調解協定所產生的
法律後果。
(一)調解發生效力的時間
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而言,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在調解協定上籤名或蓋章後,調解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則上,調解書應自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後才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送達之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或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適用留置送達),調解不成立,法院應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
但是,根據《民事調解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定上籤名或蓋章後生效,經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定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民事調解規定》第15條規定:對調解書的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二)調解的效力
《民訴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與判決相同。
調解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訴訟結束,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
2.一審的調解協定或調解書發生效力後,當事人不得抗訴。
3.當事人在訴訟中爭議的
法律關係中的爭議歸於消滅,當事人之間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依調解協定的內容予以確定。
4.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當負有履行調解書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按調解書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可以根據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作用
法庭調解有利於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就有關調研來看,審前調解和
簡易程式中的調判結合,可以較大地提高發源地審判工作效率,實現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利於法院資源的合理分配。其次,調解有利於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保證社會穩定。法院判決的難題不僅在於司法權威、司法程式等諸多方面的原因,還在於很多糾紛本身無明確的法律依據,由法院根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裁判一方面很難保證當事人和社會能夠接受,另一方面也會造成法律適用方面的極大的不統一和不確定的結果。法院通過調解,將一部分棘手的糾紛“徹底”處理掉,不僅能夠減少社會的指責,而且能夠為自己創造更好的生存環境。
然而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不斷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強調快審快結和當庭審判率,重判決與輕調解的傾向已經顯露。法官在審判案件中注重的公開、公正、高效,和風細雨、耐心細緻的調解工作逐漸被忽略,民事訴訟調解率大幅度下降,而高判決律所引起的抗訴多,申訴多,執行難等問題不僅使法院工作陷入負重於被動,同時也增加了當事人對法院耕作方式
簡單化、辦案社會效果差的不滿情緒,這個問題應當引起我們的注意。
現狀
中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現狀
長期以來,中國法院主要採用調解方式處理糾紛,並由此逐漸形成頗具特色的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法院調解制度在中國民事訴訟立法中倍受重視,肇始於新民主主義時期,並在新中國成立後數十年間不斷得到鞏固和強化。建國以後,長期實行的也是“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民事審判方針,這是因為,中國法院調解制度具有如下優勢:首先,審判有利於當事人息訟,減少
抗訴,再審、申訴、纏訴等現象。眾所周知,在中國訴訟量增長、判決比例提高的同時,審判的抗訴率、再審率居高不下,判決缺乏既判力終局性已成為
中國司法最嚴重的問題之一。這些抗訴、再審、
申訴、纏訴的頻繁、大量的發生,使得社會對司法的權威和公正性產生了極大的壓力。而調解則可以極大地減少這種現象。其次,調解有利於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執行難作為中國司法難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已顯得積重難返,除了
地方保護主義、司法腐敗等原因外,就數量比例而言,真正的難點在於義務人沒有執行能力以及信用金融體制不健全帶來的技術性難題,而這些問題則往往由當事人身上轉嫁到法院,使法院的威信倍受打擊。調解有便於履行的好處,法院也會不失時機地以此作為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的主要理由。
存在問題
中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和解。”法院調解與民間調解,當事人和解的根本區別就在於法院調解是以判作為參照物,判決結果預定了特定案件的正確處理的標準,衡量在調解協定中是否雙方都作出了讓步和依法形成的判決結果相對照。如果案件事實是清楚的,適用於該事實的實體法規範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也是明確的。由此來檢測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也是明確的,由此以來,檢測當事人在調解中的讓步是單向性的還是相互性的。然面由於調解過程中法官的主導作用,導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當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動而當事人消極,法官權力大而當事人權利小的職權主義訴訟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決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事實能否查清楚,決定了在包含複雜法律問題的案件中能否正確運用法律,這其中或因法官素養不高(體現為執法不公,偏袒義務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驅使(體現為儘快結案),或因趨利避害影響(表現為不敢下判,害怕抗訴改判、影響個人業績),調解往往是以權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義務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單向讓步,也就是說,讓有理的一方當事人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以求得案件解決,從而造成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力度不足,阻礙了司法公正的實現。
(二)反悔權沒有適當限制,使得調解權被濫用
調解原則是中國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原則,貫穿於民事審判活動的全過程。法院調解可在訴訟中結前的任何價段進行,在審判實踐中大致可分為庭前調解、庭審調解、庭後調解等。這意味著一方當事人可以多次提出調解或終止調解,進入訴訟,從而給惡意拖延提供了機會。
程式對審判而言具有特殊的意義,不僅審判的前提必須嚴格按照既定的步驟進行,任何程式上的違法都可能導致判決的無效。程式的嚴密而合理的設計保證了審判和判決的公正性和可依賴性。調解相對於審判而言,卻有一種反程式的外觀。它不必嚴格按照法律的規範進行三段論式的推理和論證,也不必遵循一定的步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而是靈活而隨機地進行一種謀求解決問題的談判。這樣一來,在調解的靈活性和程式的要求上面就存在著一種緊張的關係,如何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就成了問題的關鍵。
(四)調解效力不穩定
中國《民事訴訟法》還規定:“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據此,人民法院依據協定製作的調解書在送達當事人簽收前,任何一方無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該規定一是與《民法通則》第57條的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相衝突。而調解協定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達成的一種協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調解協定的過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二是損害了法院的
司法權威。法院調解是一項嚴肅的司法活動,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協定,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磋商的結果,也是法院製作調解書的直接依據,如果允許當事人對調解協定反悔,並進而可以拒簽調解書,將使法院
裁判文書的效力受到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訴訟行為的嚴肅性受到挑戰,司法權威亦受到嚴重損害。三是違背了訴訟效益的原則。這種規定,容易助長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不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加大了訴訟成本,造成惡意拖延的當事人有機可乘。四是損害了善意調解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惡意當事人參與調解,使希望能夠妥善解決雙方存在的爭議,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藉助協定拖延訴訟或達到其它個人目的,善意當事人對調解協定得到履行的合理預算就會落空,因此付出的成本也會成為不法者的“嫁衣”
重塑
中國法院調解制度之重塑
既然中國法院調解制度有著不可替代的優勢,那么我們就要堅持這一制度。當然,由於這一制度存在的種種問題,我們要在堅持的同時,對其加以重塑。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法官中立主持調解
在調解程式中,弱化職權主義色彩,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的支配權。法院調解的本質特徵是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調解程式啟動和調解協定的內容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合意。這包含兩層意思:案件審理的方式是調解還是判決,應當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只有在當事人各方都表示同意調解的情況下,法官才能啟動調解程式,當事人未要求調解或有一方當事人拒絕調解時,法官無權主動召集當事人和解而應進行判決。第二,調節方案應當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並在完全合意中進行。法官不得主動提出調解方案,法官的職責是作為中立人,確保協定過程中各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能自由地表達其真實意思,並通過參與調解過程,引導當事人在合法的原則下達成調解協定,敦促調解的進程與成功。為避免當事人拖延訴訟,無休止調解,可考慮設定調解
期限,在法定期限內未能達成調解協定的,法官有權決定進入判決程式,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處於中立、公正和消極的地位,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強化並貫徹當事人
處分原則,不能包辦當事人的工作。
(二)主持調解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和實質性訴訟階段的主審法官分離
在中國的法院調解過程中,法官權力所受限制是相當微弱的。法官也是人,也具有一般人的弱點,而濫用權力的天性得不到控制,必然會導致“強制調解”的發生。在訴訟和解過程中,
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相分離,使具體的調停、說服過程從審判程式中獨立出來,從而使主審法官的強制欲望失去了實現的途徑;其所能做到的最多也就是詢問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和進行簡單的勸說了。對於調解或和解的主持人員,儘管也會有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人的願望,但這種願望由於沒有審判權的支持,其危險程度自然大大降低。對當事人來說,由於不再擔心如果不同意和解法官會在審判中報復,就有了足夠的勇氣對調解人員說“不!”。
(三)限制調解反悔權
在中國法院調解制度中,由於調解程式於判決程式相互包容,所以一旦調解失敗,在恢復判決程式,已經簽訂的協定書頁可以在法院送達調解書之前反悔,造成了很大的問題。比如在調解階段,一旦調解失敗,則恢復判決程式,而到了法庭調查,甚至法庭辯論階段,如有可能,又可以恢復調解程式,影響辦案辦案效率。
所以,法院調解一旦失敗而恢復程式後,如果要再轉為調解程式必須給以一定的時間限制,在所限制的時間階段中,不能適用調解。
(四)調解應當公開進行
公開審判是中國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制度,適用於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的民事爭議,其目的在於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置於廣大民眾的監督之下,增強審判人員依法辦案的
責任感,促使當事人如實陳述案情,正確解決糾紛。因此,調節應當在庭上公開進行,必要時可邀請雙方信服的案外人到場參與調解,提高調解的透明度。禁止“背靠背”調解,不公開進行的調解屬程式違法行為,是引起再審程式或檢查機關抗訴的一個法定事由。對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調解也應當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間公開進行。
(五)穩定調解的效力
中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在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之前,效力事不穩定的,只在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才發生於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人反悔,則調解無效,訴訟繼續進行,而實際上,只要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記錄在卷或法官下達合意裁決,既產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將產生一個新的訴訟。這樣,才能避免法律權威被踐踏,調解的勞動成果被浪費。
中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一種連線著傳統現代的社會機制,因為其傳統,人們要有選擇地繼承;而要適應現代社會,又要進行改革,以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隨著市場觀念的不斷深入人心,人們也要與時俱進,既要深刻理解法院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獨立價值,堅持這一制度,同時要避免出現隨意調解、強制調解和久調不決等問題,堅持調解、判決並重,確保法院調解工作的健康發展。
現實意義
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往往發生在同鄉、同村或街坊、鄰居、親朋之間,一般是人民的內部矛盾,這種矛盾可以通過法制宣傳教育,用自主協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導方法來解決,存在著進行調解的基礎。當事人對發生爭議的民事權益具有任意性,權利主體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處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著調解解決的可能性。從司法實踐看,法院調解深受當事人歡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質和職能決定的。司法為民,替人民排憂解難是人民司法的優良傳統,採用調解的方法,說服教育的方法解決糾紛,是保護人民利益,增強人民內部團結的一種好的工作方法。實踐證明,堅持和強調法院調解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第一,有利於徹底、迅速的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提高辦案效率。我國民事訴訟法調解是有其深刻的歷史淵源,從歷史上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社會主義建設時期,調解制度發揮了其應有的作用,我們遵循這項原則,得到了實踐證明,積累了一定的實踐經驗,其核心也是通過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傳和說服教育工作,促使雙方平等協商,互相諒解,自願達成協定,解決糾紛。這樣,糾紛解決就比較徹底,能夠息事寧人,和睦相里,有利於社會穩定,能夠緩解社會批評,增加滿意度,減少司法成本和錯案成本,並且也不存在抗訴問題,
調解協定也能夠順利履行。該意義的產生,是基於當事達成調解協定,接收
調解書後,訴訟即告終結,而不論該調解是發生在一審中,還是發生在二審中。第二,有利於普及法律知識,增強守法觀念,使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人民法院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民眾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的過程。通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使當事人和周圍民眾受到良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使他們了解什麼是法律所允許的,什麼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從而可以預防糾紛,減少訴訟。該意義的產生,是由於調解的結果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願,相對於強制性的判決結果更易於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調解協定時相對而言比較順利。第三,有利於增強人民內部團結,尤其是雙方當事人的團結,維護社會安定。民事糾紛雖屬人民內部矛盾,但如果處理不當或處理不及時,也會影響當事人之間的團結,甚至使矛盾激化,影響社會安定。人民法院通過調解,採取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疏導的方法,提高當事人的法制觀念和思想覺悟,平等協商,解決糾紛,能夠不傷和氣,增強團結,維護社會安定。該意義的產生,是基於與法院判決相比較,以調解的方式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雙方的對抗程度較弱,從而有利於雙方的團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