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法律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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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在中國,調解主要有四種形式:訴訟調解(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行政調解(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調解)、仲裁調解(仲裁機關在仲裁過程中的調解)和人民調解(民眾性組織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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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在中國,調解的種類很多。根據調解的主體不同,有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以及律師調解等。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這幾種調解中,法院調解屬於訴內調解,其他都屬於訴外調解。

歷史沿革

中國的調解歷史悠久。原因在於:①中國封建社會歷史很長,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為審判根據②中國的傳統文化與道德均提倡以和為貴,以讓為賢。所以遇有民事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習慣於在當地邀集同鄉、同族中長輩耆老進行調解、鑑證。從婚喪嫁娶到買賣土地房產、繼承遺產等糾紛,一般都願在當地調解解決。《大明律集解附例》裁:“凡民間應有詞狀,許耆老里長準受於本亭剖理”,亭即指申明亭辛亥革命後,有的地方也有“息訟會”的調解組織,但多數為當地紳士族長地主所把持。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於1931年頒布的《區鄉鎮坊調解委員會許可權規程》,對鄉、鎮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許可權、調解方法等作了規定。但由於農村階級的對立,調解委員會的實際領導權,仍然掌握在紳士、族長、地主手裡。
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陝甘寧邊區政府以及各個解放區政府,把人民調解推進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在抗日戰爭時期儘管還有地主階級,但他們在社會上已經從優勢變為劣勢,到解放戰爭時期,通過大規模的土地改革,人民民眾當家做主,掌握了調解組織的領導權。從調解組織的實際活動中,人民相信它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有力工具,於是大量民事糾紛都在當地及時解決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人民調解獲得了空前廣泛的發展。在總結建國前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政務院於1954年2月25日通過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並公布施行。這個通則主要規定:①在中國範圍內農村以鄉為單位,城市以街道為單位,普遍建立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一般的民事糾紛與輕微的刑事案件,並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②調解委員會在城市由居民代表推選,在鄉村由鄉人民代表大會推選。調解委員的條件是為人公正,聯繫民眾,熱心調解工作。調解委員在任期內如有違法失職的情況,由原推選機構隨時撤換改選。③調解糾紛要利用生產空隙時間進行,要以和藹耐心的態度,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誠懇地說服教育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定。④調解不得強迫,也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式;調解不成,不能阻止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案件,受基層法院的監督和指導。⑤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且儘可能就地進行。⑥在進行調解時,除雙方及有關當事人必須到場外,根據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民眾協助參加調解工作。⑦調解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⑧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⑨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判,不應久調不決。

類型

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內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式、調解書和調解協定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定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定,協定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①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②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③能夠即時履行義務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調解調解
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訴訟外調解,又稱民眾調解或人民調解。18世紀末北歐各國已建立調解組織。1797年挪威將其全國劃分為若干調解區,各區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人民選擇有聲望的人擔任。到19世紀,美國日本等國也先後建立了民眾調解制度
人民調解標誌人民調解標誌
由於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民眾性組織,其成員紮根於民眾之中,對民眾之間的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調解委員的能動作用很大,方式靈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點是能把糾紛解決在基層組織,還能起到宣傳法制、預防糾紛、防止矛盾擴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民眾的歡迎。由於人民民眾的調解有強大的生命力,對調解民事糾紛、正確解決人民內部矛盾、加強人民之間的和睦團結、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起著重要的作用,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在第1編第1章基本原則中第14條,明文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使調解委員會成為國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組織。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訴。
仲裁調解
中國《經濟契約法》規定,國內企業簽訂經濟契約雙方發生爭議,可向契約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構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再行仲裁。在涉外民商事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均可調解解決,不僅受到中外當事人的歡迎,也受到了國際仲裁界的重視(見仲裁)。1982年3月通過並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總結髮展了40多年仲裁調解經驗,把調解列為基本原則之一,並提出對離婚應當進行調解。中國仲裁調解的重要特點在於調解範圍廣泛,不受訴訟案件或訴訟金額的限制,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調解的希望與可能,都可以按照調解程式進行調解。同時,調解程式貫串於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不僅在仲裁前可以調解,在仲裁系屬中的各個階段均可以進行調解。仲裁調解並不意味著都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人員調解一個民事案件,要對雙方當事人做許多艱巨細緻的思想工作,有時候還需要離開仲裁機構到當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民眾,依靠當事人信賴的親朋好友共同說服、疏導,使雙方當事人心悅誠服,達成調解協定。因此,著重調解和就地辦案就自然地聯繫起來,成為中國仲裁調解的又一特點。
仲裁調解仲裁調解
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糾紛的一種方法。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屬於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管轄範圍內的行政糾紛,通過耐心的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從而合理地、徹底地解決糾紛矛盾。 是指在有關行政機關的主持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處理糾紛的方式。行政調解達成成的協定也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方式

調解方式
調解員可以採用其認為有利於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對爭議進行調解。這種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調解程式開始之後,調解員可以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調解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可向他方當事人通報單獨會見的情況,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調解員可以對爭議進行面對面的調解,也可以進行背對背的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調解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聘請有關專家就技術性問題提供諮詢建議或鑑定意見; 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材料;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可以根據已掌握的情況,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經過調解,在當事人之間仍無法達成和解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提出最後的建議或方案。調解在調解中心所在地進行。如當事人另有約定,經調解中心同意,或由調解中心建議並經當事人一致同意,亦可在其它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聘請有關行業的專家參與調解工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過調解,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由各方當事人在和解協定上籤字及/或蓋章,應當事人的要求,調解員可根據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調解書,由調解員在調解書上籤字並加蓋調解中心的印章。除非為執行或履行之目的,和解協定或調解書不得公開。雙方當事人簽訂和解協定時,可以在和解協定中加入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的內容如下:“本協定書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均可將本和解協定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請求該會按照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各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書面審理。仲裁庭有權按照適當的方式快捷地進行仲裁程式,仲裁庭根據本和解協定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司法調解司法調解
程式
調解中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的調解協定和任何一方、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申請受理案件。調解協定系指當事人在契約中訂明的調解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同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協定。當事人之間沒有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申請調解的,調解中心也可以受理,並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調解中心進行調解的,均視為同意按照調解中心的調解規則進行調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調解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向調解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按下述要求辦理:提交調解申請書(一式四份),其中應寫明及/或提供:申請人被申請人名稱(姓名)和地址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調解所依據的調解協定爭議事實、證據材料和調解請求;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如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式,應提交書面授權委託書。在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委託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如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調解協定或就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一致, 則由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分別預交調解費的50%。如申請人在提出調解申請時尚未與被申請人取得聯繫,或雙方尚未就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爭議達成一致,則申請人在提交前述材料的同時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先預交調解費的50%。調解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後,經審查完畢,立即轉送給被申請人一式一份。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上述檔案之日起15日內確認同意調解並在調解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委託調解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同時按照本規則所附調解收費表的規定預交調解費的50%。調解被申請人未在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確認同意調解的,視為拒絕調解;在規定期限屆滿後確認同意調解的,是否接受,由調解中心決定。
司法人員深入農村現場調解司法人員深入農村現場調解

調解書

申請人:汪六十一,男,漢族,現年58歲,隴南東江糧庫有限責任公司臨時工。
委託代理人:劉鵬,隴南永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隴南東江糧庫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小龍,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文閣,甘肅階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爭議。
申請人訴:本人從1985年開始就在被申請單位工作,主要是生產豆腐,月工資330元,到了1997年,到北山大山樑為被訴單位植樹造林並看管樹木,月工資380元。到了2009年元月,被訴單位單方面解除了勞動關係。依據《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被申請單位為申請人辦理養老保險,並補發2009年元月至5月的工資。
被申請人辯訴:申請人1985年在我公司工作查無實據,應當是1997年3月23日到我公司從事大山樑園林看護工作,2009年1月1日,市糧食局將大山樑園林承包給案外人胡占山經營,致使勞動契約無法履行,我單位口頭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並同時停發工資。
經查:申請人汪六十一1985年就在糧食處下屬單位當臨時工,於1997年在被申請單位工作,主要工作是在北上大山樑看管植物園。“2009年1月1日,市糧食局將大山樑園林承包給案外人胡占山經營”,由於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致使勞動契約無法履行,被申請單位口頭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並同時停發工資。
經本委依法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以下調解意見:
一、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
二、 被申請人給申請人買夠15年的養老保險,從1992年至2006年,包括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部分。
三、 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2009年1至5月份工資5000元。
四、 本調解協定書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 本調解協定書一式六份,雙方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各一份,仲裁委存檔兩份。
首席仲裁員:
仲裁員:
年  月  日
書記員:

調解法

正式通過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六章 附則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地區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並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民眾意見,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給予適當的誤工補貼;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章 調解程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民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情況。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定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定內容。
第二十九條 調解協定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定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定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定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定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調解書範文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託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訴事由及請求的情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調解達成協定的內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
被訴人:________________
仲裁員:________________
______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9)X民初字第XXXX號
原告:向某某,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XX區XXXXX小鎮X號樓X單元XX室。
委託代理人:XXX,北京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XXXX飲管理有限公司職員,住XX區XX莊XX號院宿舍。
委託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無業,住XX區路XX號院X號樓XXXX號。
案由:離婚糾紛
原告向某某與被告劉某某2004年經人介紹,2004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好。2009年3月2日,向某某以雙方兩地分居導致感情不和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劉某某當庭表示同意離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定:
一、原告向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其他無異議。
案件受理XXX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上述協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某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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