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條列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引導當事人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權利義務關係,預防和減少民事、經濟糾紛,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機構,是指國家專門設立的依法辦理公證的證明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證員資格、持有公證員執照並在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的人員。
第四條 公證機構依照事實和法律、法規的規定,證明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並辦理與公證有關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五條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辦理公證,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為本轄區的公證管理機關。
第二章 公證範圍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契約(契約)、協定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託、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資產的繼承、贈與、分割和轉讓;
(四)收養關係的設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五)接受、放棄民事權利的聲明;
(六)拍賣、招標、投標等競爭行為;
(七)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權利;
(二)民事行為能力;
(三)親屬關係;
(四)身份、學歷、經歷;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況;
(六)婚姻狀況;
(七)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八)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資格,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信或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履行債務的能力、財產的清點等;
(九)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及簽名、印鑑屬實;
(十二)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複製本與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第九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契約;
(二)城鎮房屋、涉外房屋的買賣、抵押、贈與、繼承、分割契約(協定);
(三)國有企業的兼併、聯營、租賃和產權的轉讓契約;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大中型建築工程項目的承包契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債務人因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履行其給付義務的,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債務人履行義務;
(二)因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債權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稱、地址不詳,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
(三)債權人下落不明;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將應給付的價款、物品或有價證券在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後,應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的價款、物品或有價證券,對不易保存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按照有關規定變賣後保存價款。
因提存支出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但債權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對於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清點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代寫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文書;
(四)解答有關公證的法律諮詢。
第十三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公證機構可以依法賦予債權文書以強制執行效力:
(一)債權文書內容真實、合法;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當事人無爭議;
(三)債權文書以追償物品、價款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四)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數額、方式具體、明確。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章 公證程式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由其代理人提出申請。
辦理下列公證,公民應親自到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委託;
(二)聲明;
(三)贈與;
(四)遺贈扶養協定;
(五)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六)收養關係的設立與解除;
(七)認領親子女;
(八)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其他公證事項。
公民確因特殊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公證人員二人以上到其所在地辦理。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本轄區內的公證事項。當事人住所地與法律行為地不一致的,由法律行為地的公證機構管轄;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
同一公證事項,只能由同一公證機構辦理。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公證機構辦理。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它們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涉外公證事項,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收到公證申請後,應查明申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及所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完備。
申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照公證機構的要求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及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該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二)當事人對該事項無爭議;
(三)該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四)公證機構對該事項有管轄權。
對於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或者事實不清、內容不當、造成的後果無法掌握的事項,公證機構應作出不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八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在公證受理後出具公證書以前用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公證員迴避:
(一)公證員及其配偶或者公證員及其配偶的近親屬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
(二)公證員及其配偶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公證員與本公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公證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公證員不得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證機構申請公證。
本條規定,適用於公證輔助人員。
第十九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事務中,憑公證機構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照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查詢有關檔案、資料和資產,勘驗物證或者察看現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和支持。
公證員外出調查,由二人以上進行。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鑑定,有關部門應予協助。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製作書面鑑定結論,並在鑑定書上蓋章、簽名。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應及時辦結各類公證事項。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在十日內辦結;重大、疑難的,經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其他公證事項,在十五日內辦結;重大、疑難的,經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當事人故意提供偽證等阻礙辦證行為致使公證機構無法辦證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並向申請人或者代理人說明拒絕公證的理由。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辦理:
(一)不屬於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當事人撤回公證申請;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繼續辦理已無意義。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撤銷公證書的,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機構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申請合理的,應當變更、撤銷;對申請無理的,應作出不予變更、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發現出具的公證書確有錯誤的,應予撤銷,並依法重新出具公證書。
司法行政部門有權撤銷本轄區內公證機構出具的不其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撤銷或不撤銷公證書的決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證書應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執法機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受理、拒絕、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由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並通知公證機構和申訴人。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二十七條 公證書自發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應以公證書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的,以公證書為準,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書的除外。
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仲裁機構認為公證書錯誤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應當公證的法律行為和文書,經過公證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對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並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執行;經審查發現該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公證機構,將公證債權文書退回公證機構。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公證機構、公證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證人員依法辦理公證事務,必須保證公證書的質量,不得違反公證真實、合法的原則,不得兼任與公證員職責相違背的其他職務,不得利用辦證之便非法索取、收受金錢、實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按法務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的統一規定收費。對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適當減免收費。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公證機構不得擅自規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應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費管理,建立事業發展基金、賠償基金和福利基金。應接受財政、審計、物價行政部門的監督,獨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公證機構的過錯致使公證書錯誤的,撤銷公證書,所收公證費全部退還當事人,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賠償。因公證機構和當事人共同的過錯致使公證書錯誤的,按照公證機構的過錯程度退還部分公證費和賠償部分經濟損失。
公證機構賠償損失後,應責令有直接責任的公證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賠償的具體辦法由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證機構退還公證費、賠償經濟損失的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門申訴;由司法行政部門在一個月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就賠償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八條 因公證員故意或者過失作出錯誤公證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停止辦證三個月至一年;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吊銷公證員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停止辦證三個月至一年,退還非法索取、收受的金錢、實物;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吊銷公證員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由主管的物價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查處,並由物價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所收費用一至五倍的罰款。物價行政部門應將全部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公證機構發現當事人、公民或者法人提供偽證的,可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對拒絕、阻礙公證機構依法辦理公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變造公證書或者偽造公證機構印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撤銷或者不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