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

《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經2004年7月22日重慶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援助範圍,申請、受理和實施,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49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7月22日
  • 施行時間:2014年5月1日
  • 所屬地區:重慶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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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4〕第5號
《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已於2014年3月26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6日

修訂信息

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
(2004年7月22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3月26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修訂)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援助範圍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政策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的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為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無償提供的法律諮詢、涉法事務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覆蓋城鄉的法律援助體系,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辦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使用的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援助範圍
第十一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請求保護勞動權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
(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產品質量責任事故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因經濟困難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沒有委託代理人的,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農民因使用假冒偽劣生產資料(種子、農藥、化肥、農業機械等)請求損害賠償的;
(三)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其監護人侵害的;
(五)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申請法律援助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審查經濟狀況: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五條 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六條 強制醫療案件中,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以內執行。
經濟困難狀況以申請人家庭為單位計算。但是,因請求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或者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申請法律援助的,以申請人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為準。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或者其他行政事務中,應當告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
第三章 申請、受理和實施
第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由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第二十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無法確定的,可以請求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均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提出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本市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監獄、看守所和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和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轉交相關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可以依據自身章程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無償提供法律服務,也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的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表。
第二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代理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因申請法律援助請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應當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認定。不能明確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的,可以參考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意見。
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下列證件、證明材料,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證明:
(一)農村"五保"供養證;
(二)城市"三無"人員證;
(三)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四)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五)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
(七)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給予或者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屬於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決定同時函告有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當補交的材料。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限。申請人不按照要求補充材料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二十九條 申請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起訴、仲裁或者申請行政複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在開庭十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將通知辯護公函和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自發現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之日起三日內,將通知代理公函、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一條 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
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並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後,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後,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後,應當在五日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承辦律師,並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達承辦律師。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被請求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但是,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送達受援人,同時函告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有關機關、單位。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終止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案件結案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結案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審查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足額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法律援助人員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不領取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辦理成本等因素制定並適時調整。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檢查和評估制度、受援人回訪制度、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考核制度,並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以及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
(三)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法律援助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當經濟狀況或者案情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配合和協助;
(二)受援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協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終止法律援助服務;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法律援助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忠實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全力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法律援助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
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利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等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法律援助人員不得終止法律援助,不得委託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查詢、複製有關資料的,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提供支持,不得收取查詢和複製資料費用。
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費。
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司法鑑定的,有關仲裁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機構內從事管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六)剋扣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七)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利用工作便利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追回;剋扣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拒絕辦理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的。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後,不盡職責、推諉、無正當理由不辦理或者擅自終止法律援助的;
(三)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擅自委託他人辦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四)利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親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隱私的;
(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或者申請人符合經濟困難條件應當出具而未依法出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
村(居)民委員會為申請人出具虛假意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受援人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追繳相關法律援助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法律援助機構,是指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門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
(二)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
(三)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或者所在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專業服務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四)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4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來,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發揮了積極作用。2002年以來,法律援助連續10年列入市政府民心工程,得到了社會的普遍讚揚和認可。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特別是2013年1月1日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施行,現行《條例》已不能適應新形勢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範圍與有關法律和政策不一致;二是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沒有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適時調整,法律保護的社會公平性體現不充分;三是法律援助程式不夠完善,申請不便民,一些重要程式規定缺乏,一些程式規定與新的法律規定不一致;四是實踐中一些法律援助案件質量不高,制度保障不夠。此外,我市多年來在法律援助實踐中積累的很多豐富經驗也需要總結提升,使其制度化、法制化。因此,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切實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務的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市司法局於2011年啟動了《條例》修訂的調研和起草工作。今年以來,市政府法制辦與市人大內司委、法工委共同介入,參與調研起草工作。按照黨的十八大關於“擴大公眾有序參與立法途徑” 的要求,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司法局先後召開了渝西片區、渝東南片區和主城片區的立法調研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受援人、律師、法律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區縣有關主管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社團組織的意見,會同市司法局對初稿進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此後,又先後召開部門論證會和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並在重慶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廣泛徵求公眾的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本修訂草案。
本次修訂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對法律援助範圍進行了擴大;二是結合我市實際並參照外省(區、市)規定,對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作了適當調整;三是進一步補充完善了有關法律援助程式;四是為保證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從制度層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五是對有關方面關於法律援助的職責和義務進行了明確,對法律責任進行了補充完善;六是對法律援助等有關重要概念進行了界定,對與現行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調整。修訂草案共六章45條,包括總則、法律援助範圍、申請受理和實施、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附則六個部分。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法律援助範圍。
現行《條例》的援助範圍與有關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明顯不一致。2006年1月,國務院下發《關於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規定:對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2009年3月,市委辦公廳和市政府辦公廳聯合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將因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農民因使用假冒偽劣生產資料請求損害賠償的,因交通、醫療等事故中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殘疾人請求侵權賠償等幾種情形納入法律援助範圍。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201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聯合頒布《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因此,修訂草案依據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對法律援助範圍進行了調整,按照民事(經濟困難)、民事(非困難)、刑事(經濟困難)、刑事(通知辯護)等四個方面,對法律援助的範圍進行了全面系統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關於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的標準。
現行《條例》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為按低保標準執行。上世紀九十年代初,全國各地大多均是如此規定。十多年來,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取得了巨大成就,政府財力有了極大提高,近年來,全國各地通過修改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調低經濟困難認定標準,擴大法律援助受益人群。截止2012年,全國已有18個省(區、市)調整了經濟困難認定標準,擴大了受益人群。為了使更多困難民眾獲得法律援助,使全市人民充分分享我市改革發展的成果,修訂草案將法律援助範圍擴大到低保邊緣群體,規定: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以內執行(第十六條)。
(三)關於法律援助經濟困難的認定。
現行《條例》規定,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具經濟困難證明。這樣規定一是增加了公民負擔,二是增加了基層的工作量。為了方便當事人,同時也減輕基層工作負擔,修訂草案規定:農村五保供養證,城市三無人員證,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材料,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材料,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材料,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倍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證明(第二十四條)。
(四)關於法律援助的程式規範。
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現行《條例》對法律援助的程式規定較為原則,對一些重要的程式未進行規定。在修訂過程中,修訂草案以“便民”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參照法務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和外省(區、市)相關立法,結合本市多年法律援助工作實踐,對程式進行了細化和完善。一是補充規定了先行援助程式。修訂草案規定:在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行政複議的;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等,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第二十七條)。二是補充規定了不予法律援助程式。修訂草案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符合再審條件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第三十一條)。三是規定了終止法律援助程式。修訂草案規定: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幾種情形,應當終止法律援助(第三十二條)。另外,修訂草案還補充增設了受理地管轄確定(第十九條)、法律援助申請轉交(第二十一條)、審查及受理時限(第二十六條)、交辦法律援助時限(第二十八條)、異議處理時限(第三十三條)等程式規定。
(五)關於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保障。
在立法調研中,有關方面反映現在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不高,希望在修訂時能加強案件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制度設計。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具體問題,修訂草案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規定了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活動進行監督指導職責(第四條、第六條)。二是規定了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檢查和評估制度、受援人回訪制度、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考核制度等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第三十五條)。三是規定了法律援助服務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行為規範(第三十九條)。四是規定了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支付及調整,以及剋扣辦案補貼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五是規定了法律援助服務人員不認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違法責任(第四十三條)。
以上說明和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4年3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並根據這些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4年3月25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九條中的社會組織應當包括僑聯;還有意見認為,老齡工作委員會作為政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其機構性質與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有所區別,且由於其自身資源限制,難以承擔為老年人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職責,建議刪除二次審議稿中關於老齡工作委員會的相關表述。綜合上述兩種意見,表決稿將第九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歸僑僑眷等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與第九條更好地呼應,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應明確表述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既可以利用自身資源依據章程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表決稿採納了這一意見,並作了相應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對因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過錯造成受援人損失的賠償責任未作規定,建議在第四十六條中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律師法對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已作規定,民法通則對於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亦有明確規定。因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過錯導致受援人財產、人身損失的,可依據律師法、民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相關主體的民事責任是不適當的。因此,表決稿未予採納。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表決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表決稿如獲通過,建議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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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新聞發布會,修訂後的《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將於5月1日起實施。
市人大內司委主任委員李元鶴表示,修訂後的《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進一步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更多有法律需求的困難民眾將因此受益。
據了解,現行的《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於2004年頒布實施,距今已有10年。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法律援助範圍、法定程式與修訂後的上位法也不一致。”李元鶴說,因此,市人大啟動對《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的修訂工作,並於3月26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決定5月1日起實施。
此次修訂最大的亮點在於,法律援助範圍的進一步擴大。在原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範圍基礎上,勞動爭議、家庭暴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交通事故、醫療糾紛、食品藥品安全事故等十餘種情形,被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市民在這些領域遭遇糾紛,皆可申請法律援助。
同時,針對困難民眾,其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標準也進一步放寬,規定經濟困難標準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以內執行”。與原條例“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農村貧困人口生活標準”相比,進一步降低了法律援助門檻,提高了法律援助覆蓋面,讓更多的困難民眾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據測算,因此項規定的改變,我市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困難民眾由100萬人左右擴大到160萬人左右,新增受益民眾約60萬人。
據統計,2013年,市和區縣兩級政府為法律援助這項民生工程共投入了財政資金3850萬元。新修訂的條例實施後,每年還將新增加投入約700萬元。
此外,條例還對法律援助程式進行了完善,進一步強化了各參與主體的法律責任。
相關報導二
今日下午,正在召開的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分組審議。《草案》依據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對法律援助範圍進行了調整,今後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時,或將可申請法律援助。
記者了解到,現行《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於2004年9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條例》的援助範圍與有關法律和政策的規定已明顯不一致。因此,《草案》依據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對法律援助範圍進行了調整,按照民事(經濟困難)、民事(非困難)、刑事(經濟困難)、刑事(通知辯護)等四個方面,對法律援助的範圍進行了全面系統規定。
《草案》新增援助範圍主要有: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交通事故、醫療糾紛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老年人、婦女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同時,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民事權益的;農民因使用假冒偽劣生產資料(種子、農藥、化肥等)請求損害賠償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侵權人為其監護人的;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等其他情況,需要代理但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均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現行《條例》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為按低保標準執行。近年來,全國各地通過修改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調低經濟困難認定標準,擴大法律援助受益人群。為了使更多困難民眾獲得法律援助,《草案》將法律援助範圍擴大到低保邊緣群體,並規定: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以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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