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源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

《遼源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是遼源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源市城區煙花爆竹燃放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環境質量,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具體區域為環城公路和G303公路圍合區域內及南部新城建成區域內。
第三條 煙花爆竹燃放應當堅持安全環保、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部門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應急、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生態環境、氣象等相關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合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有關工作,宣傳、教育和引導公眾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本市城區內實行煙花爆竹燃放分區管理,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任何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禁止燃放區域以外的其他區域和指定集中燃放點為限制燃放區域,可以在規定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火車站、汽車站等交通樞紐及鐵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和糧、油、木材等重要物資倉庫及周邊100米範圍以內;
(四)醫療機構、敬老院、幼稚園、教學、科研等單位;
(五)城市主次幹道、橋樑(含立交橋、過街天橋)、河堤、廣場;
(六)商場、超市、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及停車場;
(七)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八)風景名勝區和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九)住宅小區內;
(十)市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場所。
第八條 禁止燃放下列煙花爆竹:
(一)拉炮、摔炮、擦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係數低、危險性大的煙花爆竹產品;
(二)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以及單筒內徑大於30毫米、單發藥量大於25克、總藥量大於1200克的內筒型組合煙花;
(三)未經批准生產、銷售的其他類型煙花爆竹。
第九條 遇有氣象部門發布的6級以上大風以及中度以上霧霾天氣預警信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城區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限定為農曆臘月廿三至正月十五期間。在此期間內,除夕和正月十五兩日不限燃放時間,其餘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為每日早六時至晚二十二時。
除前款規定期間外,其他時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重大慶典活動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後,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燃放。
第十二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築物和人員密集場所投擲;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窗外、陽台燃放或者向外投擲;
(三)不得在行駛的車輛中燃放或向外投擲;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五)不得酒後及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社會公德,燃放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殘留物。
第十四條 社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就煙花爆竹燃放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社區應當做好居民在婚慶活動中不得違反本辦法燃放煙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勸導和監督工作。
第十六條 從事婚慶、殯儀等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
第十七條 在本市城區內承辦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告知消費者不得違反本辦法燃放煙花爆竹,同時對宴席活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業主遵守本辦法,並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對於違反本辦法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報告。
接到報告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報告人,對打擊報復報告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燃放煙花爆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和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燃放的煙花爆竹屬於禁止燃放種類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為婚慶、殯儀等活動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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