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長春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在2014.08.06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4年08月06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8月06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春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7月1日由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於2014年7月30日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6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部門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法生產煙花爆竹活動的查處以及煙花爆竹銷售、儲存的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煙花爆竹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及相關管理工作。
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煙花爆竹零售點占道經營許可、監管占道行為,以及清掃、清運燃放煙花爆竹產生的垃圾及相關管理工作。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監測燃放煙花爆竹期間空氣品質,及時發布監測結果。
市氣象主管部門負責氣象監測,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三條 各區、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四環路以內的區域,禁止燃放、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
第五條 本市四環路以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山林、園林、綠地、水源地等生態保護區和重點防火區;
(二)鐵路線路、輸變電、輸油(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三)國家機關、廣播電視台、報社、電信、郵政、金融機構;
(四)集貿市場、商場、車站(點)等人員密集公共場所;
(五)高層建築物、房屋密集區、停車場;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場所和加油(氣)站;
(七)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福利院;
(八)城市橋樑、地下通道及其他地下空間;
(九)檔案館、博物館和文物保護單位;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點的周邊範圍,由有關單位確定,並設定警示標誌,做好安全看護工作。
第六條 遇有氣象部門發布的6級以上大風以及中度以上霾天氣預警信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 未經市公安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築物拋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築物內、屋頂、樓房陽台、樓道燃放或者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九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本條例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性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非法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生產和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的煙花爆竹;對違反第一款規定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3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修改的《長春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7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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