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律師是經國家考核批准授予資格從事律師業務的人員,其職責是通過法律服務工作,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持有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
第四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恪守律師工作紀律和職業道德。
律師執行職務,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律師事務所受當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領導、管理和監督。
律師協會是律師的民眾性社會團體,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應依法支持律師履行職責,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律師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或者受人民法院的指定,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者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
(二)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活動;
(三)擔任經濟、行政仲裁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經濟、行政仲裁活動;
(四)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公民的法律顧問;
(五)代為辦理民事、經濟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六)代理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行政申訴;
(七)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代寫法律文書,出具法律意見書;
(八)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律師應當通過業務活動,宣傳社會主義法制。
第七條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律師擔任民事、經濟和行政案件代理人的責任,是在委託許可權內,支持被代理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責任,是協助聘請方實現依法管理、依法辦事,受託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維護聘請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律師辦理本規定第六條第(五)至第(八)項法律事務的責任,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協助當事人辦理有關事務。
第十一條律師承辦法律事務,必須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按國家規定統一收費。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工作,應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師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辯護人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安排。
同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只能擔任一名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十二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本案案卷和有關材料;
(二)就本案情況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
(三)同在押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四)出庭執行職務;
(五)獲取本案各種訴訟或者仲裁文書副本;
(六)因特殊情況,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當推遲開庭時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律師,到人民法院查閱所承辦的案件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方便,提供閱卷處所;律師閱卷摘錄的材料應存入律師事務所的檔案。
第十四條律師在執行職務需要時,可以憑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向工商、稅務、銀行、城建(房管)、土地管理及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索取有關證明、鑑定結論,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向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少數民族公民進行調查時,應當有翻譯人員翻譯。翻譯人員由當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
第十五條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憑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同在押被告人會見,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對於必須實行戒護的,看管人員要注意方式;會見後不要追問律師與被告人談話的內容。
律師與在押被告人的來往信件,羈押機關應及時轉送。
第十六條擔任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律師,認為被代理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要求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解釋勸導仍堅持的,有權拒絕擔任代理人、辯護人,並及時通知律師事務所。
當事人也可以解除委託或拒絕律師繼續為其辯護。
第十七條律師代理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調解案件,應當通知承辦律師到庭執行職務,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第二審案件或者再審案件,有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閱卷、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
人民法院對律師提出的延期開庭的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調解案件、有關部門仲裁或調解糾紛,有律師參與的,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法庭或仲裁庭應設定律師的席位。庭審中不得非法責令律師退庭或者限制律師參加訴訟活動。
律師應嚴格遵守法庭紀律,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
第二十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的律師,可以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重新調查、勘驗和鑑定。法庭對於律師的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記錄在卷。
第二十一條律師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證據、代理詞或辯護詞,人民法院應當入卷。律師發表的代理意見、辯護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二條有律師參與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將起訴書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轉發辯護律師;有律師辯護的第一審案件,人民檢察院如提起抗訴,也應將抗訴書副本交由人民法院轉發辯護律師。
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應載明參加訴訟的律師姓名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將副本送承辦律師。
仲裁機關製作、送達仲裁決定書,依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對所承辦案件的判決或者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前,經被代理人授權或被告人同意,在抗訴期限內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二十四條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師,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認為與事實有重大出入,適用法律不當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的,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可以向原審或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律師的正確意見,人民法院應予採納。人民法院應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該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對人民法院的處理結果有重大異議的,報請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後,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請求同級或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在執行職務中,發現有關單位或個人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律師事務所向有關部門提出改正的建議或向司法機關反映。
第二十六條阻礙律師執行職務,具有侮辱、誹謗、毆打、限制律師人身自由等情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律師事務所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停止執行職務、吊銷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特邀)工作證、取消律師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賄、受賄的;
(二)私自收案、收費或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透露案情而造成惡劣影響或引起嚴重後果的;
(五)偽造證據或明知是偽證仍向法庭提供的;
(六)塗改、撕毀、增減案卷材料的;
(七)暗示、誘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認犯罪事實的;
(八)誘使、脅迫受害人、證人提供偽證的;
(九)違反庭審紀律,經指出拒不改正的;
(十)侮辱、誹謗審判、偵查、檢察人員的;
(十一)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律師對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律師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省外律師在貴州省境內執行律師職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具體運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