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1年7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7.03
  • 實施時間:1991.07.03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行職務的律師是指:
(一)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取得律師資格,持有律師工作執照,並由律師事務所指派辦理律師業務的人員。
(二)雖未取得律師資格,但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發給臨時律師工作執照、律師特邀工作證,並由律師事務所指派辦理律師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非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和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任何個人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或會同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師的職責是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維護國家、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
第六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是國家法律賦予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的工作。
第七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設立,並受司法行政機關領導、管理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成立律師事務所。
第八條 律師承辦各項業務,均由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統一安排。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工作應儘量考慮委託人的指名要求。同一律師事務所一般不應接受同一民事、經濟、行政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託,承辦同一案件。同一律師不得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名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
律師不得私自承辦業務和收費。
第九條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活動和承辦非訴訟法律事務,可持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專用調查介紹信和律師工作照(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協助,並依法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活動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到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查閱、摘錄或複製所承辦案件的材料。
律師進行上述活動,對涉及國家密關和個人隱私的材料應依照法律規定保密。摘錄、複製的材料應存入律師事務所的檔案。
第十條 律師承辦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且該案與被告人本身的案件無利害關係,可持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照(證),由公安預審部門的人員陪同會見在押被告人,向其調查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如果所調查的問題與在押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公安預審部門應協助調查取證,並及時將調查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十一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持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照(證),到羈押場所會見被告人,但應遵守羈押單位的有關規定。
羈押單位應當為律師會見被告人提供場所,並負責安全戒護,會見後也不應追問律師與被告人的談話內容。律師依法同被告人的通信,羈押單位應及時轉送。
第十二條 律師擔任訴訟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時,如認為當事人不如實陳述案情或提出的要求違反國家的有關規定,經教育無效的,可以拒絕為其辯護或解除委託代理。
當事人也可以拒絕律師繼續為其辯護或解除委託代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調解案件,應充分考慮代理或辯護律師出庭所需的準備時間。律師如因案情複雜、開庭日期過急或有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期限的情況下,應予以採納,並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有律師參與訴訟的,應及時通知律師閱卷。開庭審理的,應當使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執行職務,通知書至遲應在開庭三日前送達。法庭應按規定設定律師席位,審判人員應保障和尊重律師履行職務的權利,不準訓斥律師,更不準勒令或驅趕律師退庭。
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代理的二審案件,人民法院書面審理的,應及時通知律師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律師應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嚴格遵守法庭規則和秩序。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意見,律師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必須入卷;其他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也應附卷。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應載明參加訴訟的律師姓名和所屬律師事務所,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將副本送達律師或所屬律師事務所。
第十七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在一審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前,如認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不適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訴。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的,律師應說服當事人服從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承辦律師認為在認定主要事實、定性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可向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原審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有突出貢獻或成績顯著的律師,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律師違反本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事實、情節和有關規定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弔扣、吊銷律師工作照(證),直至取消律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妨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或提出控告,有關部門對妨礙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進行批評教育、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肅省司法廳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