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關於山西省律師執行職務規定具體內容。律師職務人員應遵守規定內容要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9.16
  • 實施時間:1990.09.16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和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資格,並持有司法行政機關發給的律師工作執照的人員。
第三條 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師的任務是通過法律服務工作,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的利益。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公正廉潔,維護法律尊嚴。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遵守律師工作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五條 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尊重和支持律師依法執行職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和阻撓。
第六條 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業務監督。
第七條 律師執行職務必須持有律師工作執照。
未取得律師工作執照的,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
已取得律師(特邀)工作證的,暫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所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統一安排,個人不得私自接受業務。律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實際條件,儘量滿足委託人的指名要求。
同一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名以上被告人的辯護人,不得同時擔任經濟、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原告、被告雙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代理人;縣(市)行政區域內只設有一個律師事務所的除外。
律師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其近親屬的辯護人或代理人參與訴訟。
第九條 律師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到人民法院查閱和摘錄所承辦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應提供全部案卷材料;但是法律規定不應提供的除外。
第十條 律師參與訴訟,應認真閱卷、調查、收集證據,並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代理詞。案件終結後,律師應將有關材料交律師事務所立卷歸檔。
律師承辦的重大案件的辯護詞或代理詞,應經所在律師事務所集體研究。
第十一條 律師參與訴訟、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可持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向公安、檢察、工商、稅務、銀行、交通監理、郵電、海關等有關部門或個人進行調查。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方便,並有責任出具證明。
第十二條 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憑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會見在押被告人,監管場所應予安排。
律師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監管場所應及時轉送。
第十三條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時,應考慮律師出庭辯護所需的準備時間。因案情複雜,辯護準備時間不足的,律師可以提出延期審理的意見,人民法院在不超過法定結案期限的情況下,應接受律師的意見。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刑事案件,應當使用通知書通知辯護律師出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通知書應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律師本人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三日以前未送達,律師對此提出異議的,法院不得開庭。
案件開庭審理後需要繼續審理的,在再次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律師。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按照規定設定律師席位。
律師出庭參與訴訟,應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審判人員應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務的權利,不準隨意責令律師退庭。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律師提交的辯護詞、代理詞,應歸入案卷。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法庭應當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時,審判員應如實匯報律師的辯護、代理意見。
第十六條 凡律師參與訴訟的一審、二審案件,人民法院製作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應載明律師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將副本及時送達承辦律師或其所在律師事務所。
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前,擔任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被告人,詢問對判決、裁定的意見;經被告人同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抗訴。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二審案件,當事人委託律師辯護、代理的,應按規定通知律師出庭;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也應當書面通知承辦律師。承辦律師在接到通知後,應依照法律規定向二審法院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
第十七條 律師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的,應教育當事人服從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律師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為在認定主要事實、定性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可由律師事務所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至遲應在三個月內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律師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公民的法律顧問,須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契約。律師應按契約規定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九條 律師業務收費,應由律師事務所按國家規定標準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準收費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干涉、阻撓、侮辱、誹謗和打擊迫害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分別情況,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收回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庭規則或法庭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泄露個人陰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私自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
(四)行賄、索賄、受賄、介紹賄賂的;
(五)與當事人串通向人民法院提供偽證的;
(六)塗改、撕毀、增減案卷材料的;
(七)泄露國家機密的;
(八)侮辱和誹謗偵查、檢察、審判人員、訴訟參與人的;
(九)因本人過錯給國家、集體或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
律師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收回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的處罰,由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執行;對律師的行政處分,經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提出處理建議,由有關單位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負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律師在執行職務中的違法亂紀行為,任何單位或公民,有權向律師事務所或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舉報、控告。受理的機關應予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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