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吉林省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於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 通過時間:1993年5月8日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5-08
【生效日期】1993-0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工作執照或者特邀律師工作證(以下簡稱律師證照)的律師,在本省境內執行職務,均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忠實於事實,忠實於法律,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工作紀律。
第四條律師接受委託、聘請或者指定,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擔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的法律顧問;
(二)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三)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
(四)擔任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訴代理人;
(五)擔任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八)解答有關法律事務的諮詢,代寫訴訟文書和其他有關法律事務的文書;
(九)辦理法律許可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行職務的工作機構,由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成立,並受其領導和業務監督。
律師未經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辦律師業務,收取報酬。
律師個人不得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行職務。
第六條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涉、阻撓、侮辱、誹謗和打擊報復。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律師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條律師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出示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證照,並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證明。
第八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參與訴訟或者仲裁活動時,可以查閱卷宗,摘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提供卷宗材料和閱卷場所。
律師複製案件材料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律師摘錄、複製的材料連同本案其他有關材料應當存入律師事務所的案件檔案。
第九條律師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辦的兩起以上案件同時開庭等特殊情況,經所在律師事務所同意,可以在開庭三日前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延遲開庭時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遲開庭的時間。
第十條律師因執行職務需要,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就其所承辦的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證據材料,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律師因承辦案件需要,可以會見在押被告人,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對於必須實行戒護的,由看管人員實行戒護,但不得妨礙律師與被告人談話,不得查問談話內容。律師應當遵守羈押機關的會見制度。
律師由會見被告人應當有兩名律師或者一名律師和一名由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二條律師與其承辦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傳遞,不得隱匿或者毀棄。
第十三條律師承辦案件需要調查收集證據,如證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師可以由有關機關人員陪同,向其調查收集與承辦案件有關的證據。
律師調查的問題,與正在預審期間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擬定調查提綱,由公安、檢察機關向其問明情況,並及時將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十四條律師對提出違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解釋勸導無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終止代理契約,並及時通知委託人。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或者調解案件,仲裁機構仲裁或者調解糾紛,有律師參與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庭審中應當宣布律師的身份,不得當庭指責律師或者非法限制律師參與訴訟或者仲裁活動。
律師應當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式和紀律。
第十六條律師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期間,有權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發問、質證和辯論。人民法院對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或者代理意見,應當正確記錄在卷。
第十七條律師應當在開庭審理結束時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
人民法院對律師提交的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應當認真研究並歸入案卷。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通知書或者仲裁文書副本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送達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凡有律師參與的訴訟,人民法院決定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書面通知承辦律師。
第二十條律師就其所承辦的案件,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認為事實有重大出入、適用法律不當或者嚴重違反法律程式的,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並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律師在依法執行職務中,受到干涉、阻撓、侮辱、誹謗或者打擊報復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和意見及時處理。情節較輕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律師有保守秘密的責任,對於在執行職務中接觸的國家、行業和商務等秘密以及個人隱私不得泄露和擴散。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發現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律師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法律或者違反《律師懲戒規則》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止執業、取消律師資格等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取得律師證照,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違者經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取消其律師資格,並依照律師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立律師工作機構和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違者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取締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成立律師工作機構和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保障律師執行職務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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