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律師懲戒規則

《律師懲戒規則》在1992.10.22由法務部頒布。主要是為保障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律師懲戒工作的嚴肅性,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律師懲戒規則
  • 外文名:Lawyers disciplinary rules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2.10.22
  • 實施時間:1993.03.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的規定,為保障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律師懲戒工作的嚴肅性,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律師職業紀律行為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均應當根據本規則給予懲戒。
第三條 對律師的懲戒分為:
(一)警告;
(二)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
(三)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
(四)停止執業二年;
(五)取消律師資格。
第四條 對本規則第三條第(一)至(三)款的懲戒,由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對第(四)至(五)款的懲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被懲戒律師或律師事務所非法取得的財物,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
第六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處分:
(一)不尊重法庭組成人員,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侮辱、貶損其他律師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招徠業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的。
第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的處分:
(一)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和當事人不正當要求的;
(二)由於律師自己的過錯使當事人的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完成規定職務工作量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律師事務所工作,累計曠工滿十日或連續曠工滿六日的。
第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的處分:
(一)私自接受委託並收取費用的;
(二)索要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財物,收受當事人給予額外報酬的。
第九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停止執業二年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取消律師資格:
(一)向檢察、審判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向上述人員行賄的;
(二)攜帶被告人家屬或其他人員會見在押被告人,或違反規定為被告人捎帶錢物,或傳遞與案情有關的信息的。
第十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取消律師資格的處分:
(一)指使、引誘當事人或其他人作虛假陳述,提供偽證的;
(二)泄漏國家機密或委託人的秘密並給其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道德品質敗壞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五)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六)受行政開除處分的;
(七)其他違反律師紀律,後果嚴重的。
第十一條 根據本規則應受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處分: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的;
(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後果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處分:
(一)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三)屢教不改的;
(四)案發後訂立攻守同盟或隱匿、銷毀證據材料,阻撓調查的。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應視情節予以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分。對律師事務所的警告、停業整頓的處分,由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根據本規則應受懲戒的律師事務所的領導和主要責任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法務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該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律師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已成立律師協會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機關的人員組成。
法務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由九名、七名、五名委員組成。
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律師工作的領導為該級律師懲戒委員會的主任;律師管理機構的領導為律師懲戒委員會的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中應有執業五年以上的專職律師參加。
各級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由該級司法行政機關任命。
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三年。
第十七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接受該級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
第十八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對懲戒案件審議情況保密。
第十九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懲戒公正的。
第二十條 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任何公民、組織都有權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投訴並要求實施懲戒。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對投訴的事實進行認真審查。
第二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懲戒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當召開懲戒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會議須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懲戒委員會的決定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由出席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委員的多數通過。
懲戒委員會議評議懲戒前,應允許本人(或律師事務所法定代表人)到會申辯。
第二十二條 懲戒決議通過後,應當正式製作懲戒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被懲戒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和所在律師事務所;
(二)懲戒事由;
(三)懲戒事實和理由;
(四)懲戒決定;
(五)懲戒委員會主任簽名;
(六)決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三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律師或懲戒律師事務所的決定,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生效,批准後十日內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將決定書送達被懲戒人或被懲戒的律師事務所。
司法行政機關不批准的,退回懲戒委員會重新審議;對重新審議決定司法行政機關仍不批准的,懲戒委員會如認為確需懲戒,可報上級懲戒委員會審議,審議決定亦需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被懲戒人或被懲戒的律師事務所對懲戒委員會所作懲戒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上一級律師懲戒委員會申請複議。
第二十五條 上一級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於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對取消律師資格和撤銷律師事務所的懲戒決定或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在懲戒決定作出後十五日內,將決定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副本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懲戒決定由直接管理該被懲戒人或被懲戒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由法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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